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吕某甲等非法拘禁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吕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1年7月13日被陆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陆川县看守所。

被告人吕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曾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3月1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现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1年7月13日被陆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陆川县看守所。

被告人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略)。曾因犯非法拘禁罪,于2005年4月2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05年11月30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1年9月14日被陆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0被逮捕。现羁押于陆川县看守所。

被告人范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1年9月14日被陆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0被逮捕。现羁押于陆川县看守所。

陆川县人民检察院以陆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吕某甲、陈某某、范某、吕某乙犯非法拘禁罪,于2011年10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吕某甲、陈某某、范某、吕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陆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7月4日下午2时许,被告人吕某甲、吕某乙、范某伙同李松润(在逃)等人以吕某辉被陈某×等人砍伤为由,经吕某甲朋友联系把陈某×骗到陆川县X村,把陈某×抓住后拉到陆川县X村水南坡殴打逼问其讲出参与砍伤吕某辉的人,期间被告人陈某某加入。当日下午四时三十分,在陈某×讲出参与砍伤吕某辉的人员后,才把陈某×拉到陆川县城交给公安机关处理。经法医鉴定,陈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另查明,2011年9月14日,被告人陈某某、范某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上述非法拘禁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吕某甲、陈某某、范某、吕某乙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并具有殴打情节,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非法拘禁犯罪中,被告人吕某甲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陈某某、范某、吕某乙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范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范某作案时未满18周岁,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吕某甲、陈某某、范某、吕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非法拘禁罪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4日下午2时许,被告人吕某甲、吕某乙、范某伙同李松润(在逃)等人以吕某辉被陈某×等人砍伤为由,经吕某甲朋友联系把陈某×骗到陆川县X村,把陈某×抓住后拉到陆川县X村水南坡殴打逼问其讲出参与砍伤吕某辉的人,期间被告人陈某某加入。当日下午四时三十分,在陈某×讲出参与砍伤吕某辉的人员后,才把陈某×拉到陆川县城交给公安机关处理。经法医鉴定,陈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2011年9月14日,被告人陈某某、范某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上述非法拘禁的犯罪事实。被告人范某出生于X年X月X日。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被害人陈某×陈某、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法医学活体检验鉴定书及照片、破案经过、户籍证明、被告人吕某甲、陈某某、范某、吕某乙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庭审中,被告人范某提出了其出生日期1993年6月26日是指农历,对应公历是出生于X年X月X日,其在2011年7月4日参与非法拘禁作案时是未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的辩护意见。经查实,在公安机关的户籍登记材料中,被告人范某的出生日期明确登记为1993年6月26日,并未注明是农历,被告人范某在公安机关的三次供述中均陈某其出生于X年X月X日,也没有说明是指农历。虽然被告人范某的父亲范某生曾向公安机关说明范某出生日期1993年6月26日是指农历,但未能提供范某的出生证明,公安机关也没有因此而变更范某的出生日期登记。所以,依法应当认定被告人范某的出生日期1993年6月26日是指公历,被告人范某认为其作案时是未成年人的辩护意见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吕某甲、陈某某、范某、吕某乙,以非法禁闭的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权利,并具有殴打情节,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吕某甲、陈某某、范某、吕某乙犯非法拘禁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吕某甲、陈某某、范某、吕某乙具有殴打情节,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吕某甲、陈某某、范某、吕某乙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是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吕某甲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陈某某、范某、吕某乙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范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吕某甲、陈某某、范某、吕某乙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范某认为其作案时是未成年人的辩护意见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吕某甲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7月13日起至2012年1月12日止)。

二、被告人吕某乙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7月13日起至2011年12月12日止)。

三、被告人陈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9月14日起至2011年12月13日止)。

四、被告人范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9月14日起至2011年12月1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

审判员冯卫东

二0一一年十一月八日

书记员丘耀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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