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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某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梁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吸食毒品,于2010年10月9日被陆川县公安局强制戒毒两年。因涉嫌盗窃罪,于2010年12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陆川县看守所。

陆川县人民检察院以陆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2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3月2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梁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陆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2月4日23时许,被告人梁某窜到陆川县X村委会附近的一间店铺门口前,以用小剪刀剪电门线的方式,盗得一辆三玲牌红色125两轮男装摩托车(经查,该车为梁××所有,车牌号码为:桂x,发动机号码:x(略),车辆识别代码:x(略))。被告人将该车以1100元钱卖给陆川县X镇X街一中年男子,所得赃款全部花光。经陆川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价值为1234元。

另查明,被告人梁某在强制戒毒期间,被侦查人员讯问时即主动供述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盗窃罪行。

检察机关认为,被告人梁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梁某在强制戒毒期间主动供述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盗窃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十七条第某款之规定,属自首,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梁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陆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相同。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失主陈述、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摩托车行车证复印件、证明材料、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鉴定结论书、破案经过、被告人供述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梁某犯盗窃罪罪名成立。被告人梁某在强制戒毒期间主动供述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盗窃罪行,属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六十四条、第某十七条第某款、第某十五条、第某十七条、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三条、第某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条第某款第(一)项、第某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问题的解释》第某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某条、第某条第某款、第某、第某条、第某一条第某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梁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2月19日起至2011年6月18日止。缴纳罚金的期限为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梁某赔偿失主经济损失;

三、对被告人梁某违法所得的赃款继续予以追缴,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代理审判员李恒

二0一一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赖思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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