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崔某犯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获嘉县法院

公诉机关获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崔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某,农民。因犯抢劫罪,1996年5月23日被获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2000年7月13日减刑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2002年6月28日经获嘉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1年8月29日被获嘉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获嘉县看守所。

获嘉县人民检察院以获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1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获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员金会、张素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崔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获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2年2月至2002年5月期间,被告人崔某伙同他人先后在获嘉县X乡X村庄共盗窃作案10起,盗窃“松花江”牌、“昌河”牌面包车、摩托车、电机等物资共价值x元,现分别叙述如下:

1、2002年2月28日夜,被告人崔某伙同杨智勇、赵某刚(二人均已判刑)窜到获嘉县X村村民毛某键条厂内饲养的奶羊一只,小羊羔一只,共价值600元。

2、2002年3月10日夜,被告人崔某伙同杨智勇、赵某刚窜到获嘉县X村,盗走该村村民梁XX家门口的三千瓦电机一台,价值500元。

3、2002年3月17日夜,被告人崔某伙同兰东海(已判刑)窜到获嘉县交通局附近“美味小吃店”,将获嘉县X村民陈某停放在门前的一辆红色“五羊”牌125型摩托车盗走,该车价值2739元,案发后,被盗摩托车已追回发还被害人。

4、2002年3月29日夜,被告人崔某伙同兰东海窜到获嘉县X村王XX停放在家门口的一辆红色“昌河”牌面包车盗窃走,该车价值x元。

5、2002年4月4日夜,被告人崔某伙同兰东海窜到获嘉县亢某卫生院,将亢某亢某村村民徐XX停放在门前的1辆红色“嘉陵”牌“90”型摩托车盗窃走,该车价值660元,案发后,被盗摩托车已追回发还被害人。

6、2002年4月22日夜,被告人崔某伙同杨智勇、赵某刚窜到获嘉县X村民程某停放在家门口的一辆蓝色“长安”牌微型工具车盗走,该车价值2800元,案发后,被盗车辆已追回发还被害人。

7、2002年的四、五月份的一天夜里,被告人崔某伙同杨智勇、赵某刚窜到获嘉县X村民停放在门前的“东方红”牌拖拉机上的X号油泵盗走,价值800元,案发后,被盗赃物已追赶回发还给被害人。

8、2002年的四、五月份的一天夜里,被告人崔某伙同杨智勇、赵某刚窜到获嘉县X村民潘XX停放在门前的1台盖房使用的旧打灰机盗走,价值50元。

9、2002年的四、五月份的一天夜里,被告人崔某伙同赵某刚窜到亢某伊甸园,将该园浇地用的一台水泵盗走,价值50元。

10、2002年5月4日夜,被告人崔某伙同杨智勇、兰东海窜到获嘉县X区商业局家属院,将该院居民刘某停放在楼下的1辆红色“松花江”牌面包车及车上的1台“海鸥”牌“135“照相机盗走,该车价值x元,照相机价值469元,案发后,被盗车辆及照相机已追回发还给被害人。

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的证据,认为被告人崔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崔某辩称,我在2000年左右和兰冬海盗窃过亢某卫生院内的一辆摩托车,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其他犯罪事实有异议,我均不知情。

经审理查明:2002年2月至2002年5月期间,被告人崔某伙同他人先后在获嘉县X乡X村庄共盗窃作案10起,盗窃财物价值共x元,分别如下:

1、2002年3月31日夜,被告人崔某伙同杨智勇、赵某刚(二人均已判刑)窜到获嘉县X村村民毛某XX条厂内饲养的奶羊、小羊羔各一只,共价值6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⑴被害人毛某陈某:2002年阴历2月18日晚上,我家丢了一只母羊和一只小羊羔,是在本村南边白链条厂内被盗的。2001年8月购买的,价值500元。没有报过案。

⑵同案人赵某刚证:大约2001年4月的一天晚上,杨小斌(杨智勇)开一辆红色面包车,无牌照,拉着我和蚂某(崔某)去亢某小毛某南边的一个工厂里偷了一只母羊和一只小羊,偷来羊后我们把羊送到了杨小斌的丈人家了,后来说杨小斌把羊卖了一百多元钱。

⑶证人崔XX证:我是杨智勇岳父,2002年的3、4月份的一天,我发现家里有一只母羊和一只小羊,我听妻子张XX说是本村的蚂某从俺女婿杨智勇家牵来的,让我们吃羊奶。没停几天,羊不见了,我妻子说是蚂某把羊牵中和卖了。

⑷现场图、现场照片。

⑸价格结论书。

2、2002年4月22日夜,被告人崔某伙同杨智勇、赵某刚窜到获嘉县X村,盗走该村村民梁XX家门口的三千瓦电机一台,价值500元。案发后,被盗电机已追回发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⑴被害人梁XX的陈某:2002年阴历3月初10的一天晚上,在我家门口被盗一台3000瓦的电机,价值750元。

⑵同案人杨智勇证:2002年4月份的一天,我家盖房时我和赵某刚、崔某三人在南务村东南角河边偷了一台电机,我家盖房用了一段时间,赵某刚把电机弄走了,没有分钱。

⑶同案人赵某刚证:杨智勇家盖房没有电机,杨智勇和崔某叫上我,我们一起开杨智勇的破机动三轮车到南务村东北角大河边偷了一台电机,后杨智勇盖房用过电机后,我把电机卖给了亢某府庄李建三修理部了,卖了100元钱。

⑷证人李XX证:2002年春天的一天,有一个年青人带一台3000瓦的电机到我修理部,他要150元钱,后他就把这台电机放我这儿了,我分二次给他100元钱。后来我才知道这台电机是他们偷的,公安机关把这台电机弄走了。

⑸获嘉县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领条。

⑹现场图、现场照片。

⑺价格鉴定结论书。

3、2002年3月17日夜,被告人崔某伙同兰冬海(已判刑)窜到获嘉县交通局南“美味小吃店”,将陈某停放在门前的一辆红色五羊牌125型摩托车盗走,该车价值2739元。案发后,被盗摩托车已追回发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⑴被害人陈某陈某:2002年3月17日晚上,我骑的红色五羊125摩托车在获嘉县交通局旁边的一个美味小吃店门前被盗,当时就报了案,该车价值8350元。

⑵同案人兰冬海证:2002年3、4月份的一天晚上,崔某跟我和杨智勇说交通局东边的胡同口停了一辆摩托车,我和崔某到那后不敢偷,又回去了,杨智勇又叫上我们一块去偷,到后,崔某说摩托车的钥匙还没有拔,杨智勇让我把摩托车推到交通局东边后,他就骑走了,不知道后来把车弄什么地方了

⑶证人杨智勇证:2002年4月的一天晚上,兰东海和崔某放在我家一辆红色五羊牌摩托车让我给他们卖,后来我把车借给赵某勇骑,现刑侦大队把车扣押了。

⑷证人赵某勇证:2002年4月份左右,杨智勇和崔某到我家,杨智勇借我200元钱,押给我一辆红色五羊125摩托车,后来我就一直骑到现在。

⑸获嘉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领条。

⑹价格鉴定结论书。

4、2002年3月29日夜,被告人崔某伙同兰冬海窜到获嘉县X村王XX停放在家门口的一辆红色昌河牌面包车盗走,该车价值x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⑴被害人王XX的陈某:2002年3月29日凌晨,我放在斜街X胡同内我家门口的昌河面包车被盗,车无牌照,被盗后我就去公安局报案了。

⑵同案人兰冬海证:2002年前半年的一天夜里12点多,我和杨智勇、蚂某三个人在县汽车站东边斜街X胡同内的一条南北胡同里一家户门口偷走一辆红色面包车,后来杨智勇把车开走了。

⑶证人杨智勇证:兰冬海在获嘉县医院西侧偷过一辆红色面包车,通过纪明卖了2900元。

⑷价格鉴定结论书。

5、2002年4月4日夜晚,被告人崔某伙同兰冬海窜到获嘉县亢某卫生院,将徐XX停放在住院部门前的一辆红色嘉陵90型摩托车盗走,价值660元。案发后,赃车已追回,发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⑴被告人崔某供述:我十来年前在获嘉县亢某卫生院门口偷了一辆红色摩托车,当时兰冬海在大门外没进去,我偷车出来后,我们骑车走了,我把车放在我村沈天保的养鸡场了。

⑵被害人徐XX的陈某:2002年4月4日晚上9时10分,我到亢某卫生院看病人,我将我的嘉陵牌90型摩托车放在住院部门口,9点30分,我出来后发现摩托车不见了,我就报案

⑶同案人兰冬海证:2002年的3、4月份的一天晚上,我和蚂某看见亢某卫生院院里停有好几辆摩托车,蚂某拿出工具,我们捅开一辆白色挡风板的红色大阳摩托车,把车弄走了。后来蚂某把车弄哪了我不知道。

⑷证人杨智勇证:2002年的4月份的一天傍晚,兰东海和崔某去我家时推了一辆红色90型的摩托车,他们当时说是在亢某偷的,让我帮他们卖了。大约有二十来天,崔某到我家又把这辆摩托车推走了,我不知道他把这辆摩托车弄什么地方了。

⑸证人沈XX证:2002年5月15日,蚂某放在我养鸡场一辆红色嘉陵90型摩托车。2002年5月22日,蚂某给我打电话问小斌是不是被抓了,我问他他说放在我家的车是偷的。后来,车被刑警队的人扣走了。

⑹获嘉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领到条。

⑺价格鉴定结论书。

6、2002年4月22日凌晨,被告人崔某伙同杨智勇、赵某刚窜到获嘉县X村民程某停放在家门口的一辆蓝色长安牌微型工具车盗走,该车价值2800元。案发后,被盗车辆已追回发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⑴被害人程某陈某:2002年4月22日早上6时30分左右,我发现我放在我家的蓝色微型工具车被盗了,车号晋x。

⑵同案人杨智勇证:2002年4月份下旬的一天晚上,崔某和我在亢某油库南边一个胡同里发现一辆蓝色的双排工具车,我俩弄不走,找赵某刚帮忙,我们把这辆车偷走了。当天我们把车弄到杜纪明家卖了1000元钱。

⑶同案人赵某刚证:2002年4月份的一天晚上,我和杨智勇、崔某在亢某村一个加油站南边偷走了一辆蓝色的双排微型车,牌照为晋A,其他的我都记不清了。

⑷获嘉县公安局暂某、领条。

⑸现场图、现场照片。

⑹价格鉴定结论书。

7、2002年的四、五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崔某伙同杨智勇、赵某刚窜到亢某东府庄村X村民娄XX停放在门前的东方红牌拖拉机上的X号油泵盗走,价值800元。案发后,被盗油泵已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

⑴被害人娄XX的陈某:2002年4月份左右,我发现我放在我家大门外的东方红拖拉机上的X号油泵被盗走了,价值1000多元。我当时没有报案。

⑵同案人杨智勇证:2002年4、5月份的一天晚上,那一天我喝酒多了,我和赵某刚、崔某到亢某东府庄村X村里偷东西了,偷过东西我们一块走了,我见崔某是用纺织袋装的东西,说是车上的油泵,这个东西现在在我丈人家放着。

⑶同案人赵某刚的供述:2002年4月份的一天晚上,杨智勇开了一辆红色昌河面包车和崔某、赵某勇、还有一个我不认识的,我们五个人在亢某府庄村X路X路边的东方红拖拉机上,崔某偷了一个油泵然后我们就都回家了。杨智勇他们几个人把油泵拿走了。

⑷价格鉴定结论书。

8、2002年的四、五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崔某伙同杨智勇、赵某刚窜到亢某小毛某村盗窃走潘XX家的旧打灰机一台,价值5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⑴被害人潘XX的陈某:2002年4月份左右的一天夜里,在我家西邻墙边放的打灰机被盗了,价值大概300余元,是自己家用三角铁焊的。

⑵同案人杨智勇证:2002年4、5月份,我家盖房没有打灰机,我和赵某刚、崔某三人开我的机动三轮车在南务东北角河边偷了一台电机,当晚,我们三个又在亢某小毛某偷了一台打灰机,我盖房用了一段时间,赵某刚以50元卖给收破烂的了。

⑶同案人赵某刚证:大约2002年4月,杨智勇家盖房需要打灰机,杨智勇让我和蚂某和他一起去偷打灰机,我们到南务村东北角一家正盖房的门口,有一台三千瓦的电机,我们就把它偷走了,当时我们是开杨智能勇家的机动三轮车去的。当晚,我们开车到亢某小王庄村X路边偷了一台打灰机,杨智勇家用过后,我把电机卖到亢某夹河一个修电机的人了,卖了一百元钱,杨智勇把打灰机弄到啥地方我不知道。

⑷证人杨继新证;杨智勇是我儿子,今年4月初,我正在家粉墙时,本村的赵某刚、蚂某给我弄家一台打灰机,我用了十来天,赵某刚又将打灰机拉走了。

⑸价格鉴定结论书。

9、2002年的四、五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崔某伙同赵某刚窜到亢某伊甸园歌厅,将该园曹XX浇地用的水泵一台盗走,价值5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⑴被害人曹XX的陈某:我在亢某伊甸园看大门,2002年五月的一天,我在院里种菜用的小水泵不见了,当时价值200元。

⑵同案人赵某刚的供述(2001年5月21日):大约二十来天前的一天晚上,我和蚂某想去偷只鸡吃,我们俩个人去亢某北地伊甸园歌舞厅找鸡,未找到,蚂某就跳进歌厅里偷了一个小水泵,我本来打算自己用了,但没用成,我把小水泵卖给收破烂的了,卖了二十多元钱。

⑶价格鉴定结论书。

10、2002年5月4日晚上,被告人崔某伙同杨智勇、兰冬海窜到获嘉县X区工商银行家属院,将该院居民刘某停放在楼下的红色松花江面包车及车上的海鸥135型照相机盗走,该车价值x元,照相机价值469元。案发后,赃物已追回发还给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⑴被害人刘某陈某:2002年5月4日傍晚,我将车停在获嘉县X路工商银行家属院门前胡同内,当天晚上1点多我发现车被盗了。车是红色松花江x型面包车,,购买价8000元。同时被盗的还有放在车上的一架海鸥牌照相机,购价500元

⑵同案人杨智勇证:2002年的5月份的一天,我和崔某、兰东海在县中医院西边胡同中偷了一辆红色松花江面包车,兰东海撬开的车门,车上还有什么东西我不知道。天亮后,我开着这辆车,拉着蚂某和兰冬海,把车卖给谢旗营的那个旧货部了,卖了2800元钱,我们几个人分了。公安在我家找到的海鸥125型照相机是蚂某给我的,不知道是哪一辆偷的车上放着的。

⑶同案人兰冬海的供述:2002年4、5月份的一天晚上,杨智勇说中医院附近停有一辆车,晚上12点左右,杨智勇骑摩托车带我和蚂某来到中医院西北的一条胡同里,杨智勇将一辆红色面包车的门捅开开走了,我和蚂某在旁边望风,他走后我们骑车走了。

⑷证人浮XX的证言:我记得三四某前,一天早上,小斌、蚂某、还有焦作的一个男的三个开一辆红色松花江面包车来找我,让我找贾某某卖车,最后,贾某某以2800元把车买了。

⑸证人贾某某的证言:2002年4月下旬,继明领来两个人,卖给我一辆红色松花江面包车,我给他们2800元。

⑹证人陈某某证言:大约2002年4月份的一天,我内弟浮云古和两个我不认识的人找我,说他们有一辆报废车,让找个收破烂的卖,卖给我村贾某某了,具体卖多少钱我不清楚。

⑺获嘉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暂某、领条。

⑻现场图、现场照片、被盗车辆、相机照片。

⑼价格鉴定结论书。

综合证据:

⑴被告人崔某的户籍证明。

⑵获嘉县人民法院(1996)获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河南省焦南监狱罪犯档案资料。证明被告人崔某1996年5月23日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年。2000年7月13日减刑刑满释放。

⑶获嘉县人民法院(2003)获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获嘉县人民法院(2003)获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明同案犯杨智勇、赵某刚、兰冬海与被告人崔某共同盗窃的犯罪事实及判决结果。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伙同他人秘密窃取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崔某与他人共同故意犯罪,是共同犯罪,被告人崔某在第三、四、五、九起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崔某在其他起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崔某在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三项之规定,应认定被告人崔某具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被告人崔某当庭辩解其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不知情,经查,公诉机关指控的各起犯罪事实均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的辩解理由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某、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某、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崔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罚金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8月29日起至2022年2月28日止)

(以上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付本院,上缴国家财政)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陈某勇

审判员李四某

审判员冯芝娟

二O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代书记员宋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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