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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王某犯危险物品肇事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城口县人民法院

重庆市城口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2)城法刑初字第x号

重庆市城口县人民检察院以城检刑诉[2012]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危险物品肇事罪一案,于2012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2年1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城口县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重庆市城口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3月至4月期间,被告人王某与其妻子胡某(已判刑)未经相关部门批准,未取得合法手续,从梁平县运回制作烟花的硫磺、火某、石膏粉、卷纸筒等原材料,存放于城口县X村刘某的租赁房内,准备加工烟花进行销售。2007年10月7日18时许,此批原材料发生爆炸,致使刘某的妻子张某乙当场死亡,刘某、刘某2的房屋垮塌及廖继春、高成安的部分财产受损,经城口县物价认证中心鉴定,损失财物价值人民币x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告人王某、同案犯胡某的供述,证人刘某、胡某、高某、高某2、胡某2、胡某3、邓某4、张某乙、刘某2、陈某、黄某、张某乙等人的证言,本案相关法律文书、抓获经过、被告人王某户籍证明、张政英户籍证明、尸体检验分析意见书、城口县人民法院城法刑初字(2008)X号刑事判决书及附带民事调解书、扣押物品清单及说明、逮捕决定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及现场示意图,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爆炸性物品的管理规定,在储存中发生重大事故,造成一人当场死亡和损失财物价值人民币x元的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危险物品肇事罪,依法应予以刑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危险物品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2007年3月案发后逃跑,在2011年8月又主动到城口县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可认定自首,可对其从轻处罚;在审理过程中当庭认罪,悔罪态度明显,且民事赔偿已全部兑现,取得了受害人的谅解,消化了社会矛盾,可酌定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危险物品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廖帮明

二0一二年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夏忠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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