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1999)沪一中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高某聚氨酯厂,住所地:本市浦东新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许某,上海高某聚氨酯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卢平建,上海市新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高某某,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丁光华,上海市南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高某聚氨酯厂因辞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1998)浦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上海高某聚氨酯厂之委托代理人卢平建律师、被上诉人高某某之委托代理人丁光华律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1993年2月8日,高某某与浦发公司签订《聘任协议》,约定高某某为浦发公司服务八年,浦发公司出资建造一套造价13万元左右的二层楼房供高某某独家使用,产权归高某某所有。浦发公司因故歇业。1995年4月12日,其投资方上海浦新工贸实业公司和上海市畜牧总公司将上述房屋(折价(略).01元)作为固定资产有偿调拨给上海高某聚氨酯厂。同日,高某某与上海高某聚氨酯厂签订《劳动服务合同》,约定高某某自当日起为上海高某聚氨酯厂服务五年,任总工程师兼副厂长,若高某某违约,应向上海高某聚氨酯厂偿还建房时的借款(略).01元。1998年3月26日,高某某未经上海高某聚氨酯厂同意离开该厂。上海高某聚氨酯厂即向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因未获支持,其遂诉至原审法院。
在原审法院审理中,上海高某聚氨酯厂请求判令高某某归还建房借款(略).01元。高某某则称,双方间无借款事实,故不同意归还该款。原审审理后认为,高某某与上海高某聚氨酯厂之间没有借贷钱款的事实,而上海高某聚氨酯厂依据浦发公司的投资人将浦发公司为高某某出资建房的款项折价调拨,与本案无关。当事人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中涉及的借款约定内容虚假,属无效条款。上海高某聚氨酯厂以该约定而要求高某某归还前述钱款,应不予支持。遂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上海高某聚氨酯厂要求高某某归还借款(略).01元的起诉予以驳回。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海高某聚氨酯厂负担。
在本院二审中,上诉人上海高某聚氨酯厂坚持认为高某某欠款客观存在,且本案中债的转移符合法律规定,故要求高某某还款人民币(略).01元。被上诉人高某某则认为浦发公司之上级单位转让其房屋作价之行为无法律依据,故要求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事实正确。本院另查明,浦发公司与高某某约定的由浦发公司出资建造的房屋已于93年5月建成。该房屋的房地产权证尚未颁发。当事人双方对以上事实均无异议。
以上事实,由原审查明的证据及二审庭审笔录佐证。
本院认为,浦发公司为高某某出资建造的房屋虽未取得房产证,但依浦发公司与高某某订立的协议所作的约定,该房屋权属明确,应属于高某某私人财产。浦发公司在为高某某建造该房时,虽与高某定了八年的服务期,但随着浦发公司的歇业,该约定已无履行可能。因此,高某某为浦发公司服务未满八年的责任不在其本人。浦发公司歇业后,其投资方将该房作价调拨给上海高某聚氨酯厂,此举并不合法,应属无效。上海高某聚氨酯厂基于无效行为取得该房屋之作价,并在与高某某间不存在借贷事实的前提下,与高某某签订的有关还款约定亦应属无效。上海高某聚氨酯厂依上述无效约定而请求判令高某某归还前述钱款,该请求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法所作的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但原审法院在劳动争议案件中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规定,此属引用法条不当,本院应予变更。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八条第一、二款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上海高某聚氨酯厂承担。
本判决系终审判决。
审判长郭文龙
代理审判员孔美君
代理审判员周啸
一九九九年二月五日
书记员顾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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