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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乙与被告彭某、陈某某、陈某某、陈某某相邻关某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茶陵县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茶陵县人。

委托代理人陈某军,湖南挚友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茶陵县人,系原告之子。一般代理。

被告彭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茶陵县人。

被告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茶陵县人,住(略)。系被告彭某之子。

被告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茶陵县人,住(略)。系被告彭某之子。

被告陈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茶陵县人,住(略)。系被告彭某之女。

原告张某乙与被告彭某、陈某某、陈某某、陈某某相邻关某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0月28日受理后,于2011年12月6日依法由审判员刘秋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军、张某丙、被告彭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某某、陈某某、陈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乙诉称,原告1991年购买现房而居,与四被告以及陈某某(系被告陈某某、陈某某、陈某某的父亲,被告彭某的前夫)成为邻居。后陈某某、彭某在原告前围墙外修建铁门,阻碍了原告以后改建的出行通某,为此双方经常发生某纷。2005年1月,陈某某、彭某在茶陵县民政局协议离婚,协议“家产和房屋及地皮归三个小孩所有权”。离婚后,彭某搬离了房屋。2010年4月,被告陈某某拆除旧屋建新房,因紧靠原告房屋对原告房屋造成妨碍又产生某的纠纷。2010年5月24日,在云盘社区书记郭某星、主任张某乙兰等人协调下,原告同被告陈某某自愿在原告家达成协议,内容有:“甲方(指被告)在靠乙方(指原告)处不得留任何飞檐和放水口,也不得占用乙方的空间位置。甲方在乙方前围墙外建的铁门,对乙方以后出路有严重影响,故甲方应在2011年3月1日前自已无偿拆除。甲乙双方应保证屋后水沟畅通”等内容。但被告陈某某此后在建房过程中没有履行此一协议,表现在:一是因被告建房时越过在其原已建房墙位置侵入原告土地使用权范围砌墙,造成原告前檐屋栋上有10根水料被塞到了被告的栋墙壁里,而把原告的10根飞檐水料锯掉,加上被告新房屋基脚压在原告的房屋基脚上,且楼层有三层高,对原告的房屋造成了压迫,使得原告房屋出现20多处开裂,对原告房屋造成了危害,形成安全隐患(原告对此将另案起诉要求赔偿)。二是没有依约将原告前围墙处的铁门拆除,阻碍了原告以后改建的通某权。三是在原告围墙上空擅留20公分的飞檐装饰板,侵占了原告土地上的空间,对原告以后改建房屋造成障碍。四是在与原告栋壁相连处,不用水泥拉毛处理,使得水难以排某,由于被告新房高于原告房屋,造成水渗透进入原告房屋,使原告家房屋内墙壁生某、发霉。五是被告将卫生某的脏水直接排某原告家的后沟,对原告家周边环境卫生某成了不良影响。六是被告家房屋地面原来和原告房屋地面基本处于同一水平线上,前面公用道路的水本来是从原告屋前流向被告屋前,但由于被告建房时抬高了地面约有一米左右,造成目前公用道路上的水无法排某,而倒灌进原告的房屋内。而当原告在2011年6月12日在自家房屋后土地使用权证所载明范围修建隔离墙时,被告无理阻挠,致使墙无法建成。综上,由于被告不能正确处理相邻关某,任意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且无法进行协商处理。原告只好依据《民法通某》第83条、物权法第84条、86条之规定,向法院起诉,1、请求判令被告限期无偿拆除在原告前围墙外强行建造的铁门;2、判令被告不得阻碍原告在自家房屋后土地使用证载明的四至范围砌筑隔离墙,并判令被告陈某某退还所收取的2000元给原告;3、判令被告陈某某限期无偿拆除在原告房屋院内垂直上空所留的飞檐装饰板;4、判令被告陈某某限期将双方房屋之间的栋壁沟用水泥拉平保证畅通某某,逾期则支付相应费用交由原告施行;5、判令被告陈某某限期在原告围墙外公用道路外侧新修一条排某沟,保证公用路X排某不涌入原告房屋内,逾期则支付相应费用交由原告施行;6、判令被告陈某某应另行铺设隐密排某管道将卫生某的脏水排某,不得将卫生某的脏水直接排某原告家后沟;7、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了下列证据:

1、原告张某乙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被告陈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被告陈某某、被告陈某某的“户籍存根”各一份、被告彭某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情况;

2、彭某与陈某某的“离婚协议书”一份,用以证明属彭某与陈某某的房屋所有权、土地的使用权已赠与给被告陈某某、陈某某、陈某某的事实;

3、原告的“房屋所有权证”(茶房权证A云盘区字第09-x号),“国有土地所有权证”(茶城国用(91)字第B盘-X号),共6页。用以证明原告国有土地使用权面积、范围及房屋面积、范围;被告侵权的事实(侵权主要是指民事起诉状上诉讼请求中的第3项和第5项);

4、2010年5月24日,原告张某乙与被告陈某某所达成的“协议”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陈某某就相邻关某的处理,如铁门、飞檐等进行协商并达成协议的事实;

5、2010年5月24日陈某某的“收条”一张,用以证明被告陈某某收取原告2000元的土地转让款事实;

6、2010年5月24日陈某某的“收条”一张,用以证明陈某某收取原告1000元基脚款的事实;

7、原告房屋裂缝、起霉生某的“照片”两张,用以证明被告的侵权行为对原告房屋造成相邻侵权损害的事实;

8、1989年7月4日“关某陈某芳和陈某来在新塘下新建住房两栋的四抵说明”,用以证明双方房屋前的道路X路,宽4米,被告占用公用道路修建了铁门的事实;

9、陈某某的“个人建房用地清理登记表”两份,用以证明原告的基脚不是与被告的基脚在一起,以及被告侵权的事实;

10、“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红线图”、彭某的“同意书”各一份,用以证明新房屋属于被告陈某某的事实;

11、前次起诉时的“庭审笔录”、“质证笔录”共29页。用以证明在前次起诉庭审时已查明的案件事实;以及被告彭某将这些财产已经赠与给3个子女的事实,请求法庭作为依据。

被告彭某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没有异议;对证据2没有异议;对证据3认为此证不是先前所办的,而是原告后来补办的,房屋所有权证及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四至的东向与事实不符,超出了范围,东抵应该是水沟内,而不是抵交警队,北抵不应该抵空地,应该是抵陈某某的房子基脚,而原告是利用被告的房子的基脚建成的,也超出了范围。对证据4认为这是陈某某个人与原告签订的协议,没有经过彭某和陈某某的同意,也没有经过其他子女们的同意,对被告方没有约束力。对证据5和证据6,当时陈某某收了2000元土地转让款、陈某某收的1000元基脚争议款是事实,但1000元基脚争议款中是由陈某某和张某乙两个人出的,张某乙只出了500元,加上2000元土地转让款共计2500元,陈某某在收款的第三天就把钱都退到云盘社区了;对证据7,被告方没有在双方房屋间的栋壁沟里排某,更没有渗水的现象,就算下雨墙壁都不会打湿,不存在雨水渗进原告的房子内;对证据8被告修建铁门占用土地也是占用组里的,经过组里同意的,与原告无关;对证据嬖母呕墙樖d在被告房屋的基脚建成的,原来建房的房主很清楚,原告是买的房子;对证据10没有异议;对证据11没有异议。

被告彭某辩称,一、原告诉称的被告侵犯其相邻权的事实、理由与客观事实不符,被告原建的围墙、铁门以及新建的房屋均没有影响原告的通某、采某、通某、排某等。原告诉求被告限期无偿拆除在原告前围墙外强行建造的铁门,纯属无理取闹,原告所称的“铁门”其实是被告在80年代就和原告的原房主商量好的,而那时原告还没有搬进来,何谈拆除。二、原告诉求被告限期无偿拆除在原告房屋内垂直上空所留的飞檐装饰板,也纯属捏造事实,原告在购买房前的房主在建造房屋时,其基脚已搭在被告房屋的基脚上,其宽度大约有五十公分,而被告房屋的飞檐装饰板仅仅飘出20公分左右,且没有超过土地使用权证上的四至范围,何谈拆除。三、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限期将双方房屋之间的栋壁沟用水泥拉平保证畅通某某。而事实上原告与被告的房屋之间的栋壁沟之间的排某没有任何问题,如果实在要用水泥拉平,也是双方共同出资,不存在由被告个人出资。四、原告请求判令被告限期在围墙外公路侧新修一条排某沟,保证公路X排某不涌入原告房屋内,也是无理取闹,即算是公路X排某原告房内,原告自己可以修沟,与被告没有任何干系。五、原告诉求被告应另行铺设隐密排某管道将卫生某的脏水排某,不得将卫生某的脏水直接排某原告家后沟,这一诉求更是天方夜谭,被告现在的房屋或是以前的老屋与周边几十户住户的排某历年至今都是从此沟排某,更何况被告的房屋与当时周边的一些住户的房屋建造在原告房屋之前。六、原告与被告陈某某在2010年5月24日签订的协议,应认定无效,房屋的所有权人是彭某与陈某某的,而彭某与陈某某并没有授权给被告陈某某,且当时陈某某也在世。签订协议前后,被告陈某某没有得到其他被告的授权和追认,故该协议应当认定无效。综上所述,原告所有诉求都不合情、不合理、不合法,根据《民法通某》、《民事诉讼法》、《物权法》之规定,请求法院驳回原告所有的诉讼请求。

被告彭某为支持诉讼请求,提交了下列证据:

1、被告彭某及其丈夫陈某某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房屋共有权保持证存根”各一份,用以证明(1)被告彭某及其丈夫陈某某土地使用权系合法取得;(2)产权所有人是彭某及其丈夫陈某某;(3)明确了四至范围和面积,两份证据证明了本案争议的围墙、铁门都在彭某及其丈夫陈某某房屋的四至范围内。

2、“协议、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的原房主曾就原告基脚问题与被告陈某某的父母达成了一致协议,原告房屋的基脚是搭在被告的基脚上的,现在的新房子飞檐是建在原老房子的基脚范围内。

3、“户口注销证明”一份,证明陈某某去世时间,证明2010年5月24日,原告与被告陈某某签订关某相邻关某的协议时,陈某某还在世。

原告对被告彭某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1)对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真实性有异议,四至中,北向全部进行了涂改,说明使用证不是原有使用证;(2)对房屋共有权证有异议,提交的是房屋共有权保持证存根;(3)两份证据的关某有异议,原来的所有权人是被告陈某某的父母,原告提交的证据已经证明是被告陈某某所有,已经对这两个证进行了变更;(4)从被告提交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的宅基地平面图中,明显看不到铁门;(5)房屋共有权保持证存根房屋四至都是靠自墙,不与原告房屋相邻,这足以说明原告的房屋侵占被告房屋基脚是不成立的;对证据2,(1)对其合法性、关某、真实性都有异议;(2)1987年签订的协议,内容是关某陈某某和陈某妹关某房屋基脚问题,但上面没有陈某妹的签名,其真实性有问题;(3)2011年8月5日陈某妹的证明,不能证明当时她委托了陈某来。(4)原告方对协议的内容完全不知情,陈某某、陈某妹、陈某某从来没提起过该协议;对证据3没有异议。

被告陈某某、陈某某、陈某某没有答辩也没有提交证据。

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经审查分析本院综合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5、6、10、11被告质证没有异议,证据符合法律规定,对其证明的事实和被告方认可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3,对原告的房屋所有权证和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的真实性与合法性本院均予以认定,其房屋的四至界限与现场相符,但其土地使用证的四至东抵与现场不符,根据原告土地使用权证所附平面图标注的面积与其四至范围东抵不符,其附图标注的东抵是交警队围墙,根据附图面积标注的四至东抵应为其房屋后围墙,故其房屋后围墙之后的空地不在土地使用权证的面积内,再是原告房屋内的土地系国有土地,其房屋后围墙之后的空地系集体土地,故对原告主张某乙屋后围墙之后的空地使用权在土地证面积范围内本院不予认定;对证据4,原告张某乙与被告陈某某就相邻关某所达成的协议,该协议系被告陈某某与原告张某乙在云盘社区主任书记的参与下达成的,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对内容没有违背法律规定的,被告陈某某有权处分的部分应认定为有效。按照被告彭某与陈某某离婚协议的约定,被告陈某某系不动产的所有人和使用人之一,根据规划许可证和被告彭某同意重新办理房产证的书面意见,被告陈某某系新建房屋实际所有人和使用人,故对被告陈某某处分与其房屋有关某相邻权纠纷,应认定有效,因此,协议中对“被告在靠原告处不得留任何飞檐和放水口,也不得占用乙方的空间位置。双方应保证屋后水沟畅通”的内容,属于被告陈某某建房时与原告发生某邻权纠纷所达成的协议,陈某某有权处分其房屋与原告房屋相邻权有关某纠纷,应认定为有效。对于被告陈某某与其他被告共有的不动产有关某相邻纠纷达成的协议内容,在没有其他被告的授权或追认则不能生某。对协议中违反法律规定的内容,应认定无效;对证据7,即原告房屋的照片两张,用以证明因被告在新建房屋时与原告房屋间形成的后栋壁沟没有修建出水沟,导致原告房屋裂缝、起霉生某造成损害的事实,该证据只能证明房屋存在裂缝、起霉生某的事实,仅凭该证据不能证明损害是双方房屋的后栋壁间没有修建出水沟造成的,故对该证据证明事实不予认定。但根据双方的陈某和庭审查明的事实,可以认定双方房屋后栋壁间没有修建出水沟的事实;对证据8,原告的原房主陈某芳和相邻房主陈某来在新塘下新建住房两栋的四抵说明,证明被告方在原告房屋前围墙的道路上修建了铁门的事实,被告对修建铁门的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9,即个人建房用地清理登记表不能反应双方房屋的基脚情况,故对该原告主张某乙原告的基脚不是与被告的基脚在一起,本院不予认定。

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对证据证明被告方的土地系集体土地,土地证登记的使用人系被告彭某及其丈夫陈某某,房屋共有权保持证存根,登记的房屋所有权系被告彭某及其丈夫陈某某的,以及两证登记的四至范围和面积,本院予以认定,从两证看四至范围内没有围墙、铁门的标注,两证不能证明了本案争议的围墙、铁门都在彭某及其丈夫陈某某房屋的四至范围内,故对其证明的该事实不予认定;对证据2,原房主的基脚是否搭在被告的基脚上问题,该协议没有原房主的签字,是否委托其弟陈某来签订协议证据不足,因原、被告双方对各自房屋、土地均已办理了登记,并明确了各自的四至范围和使用面积,是否超出范围应以各自发证的四至范围和使用面积为准,不以协议证明认定,故对该证据证明的事实不予认定;对证据3,原告没有异议,证据合法,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和陈某,本院确认如下基本事实:原告张某乙于1991年10月从原房主谭芹芳、陈某妹手中购买了一栋两厢两层房屋居住,与被告彭某、陈某某、陈某某、陈某某以及陈某某(陈某某系被告彭某的前夫)成为邻居,原、被告的出行均共用房屋前面一条道路,同时和原、被告公用这条道路的还有一户邻居陈某来,陈某来、原告张某乙与被告方居住的房屋依次建成一排,大门均朝一个方向,后面均靠茶陵县交警队围墙,但后面没有通某道路,后面只有一条当地村民集体修建的并已用水泥板盖好的公用污水排某沟。陈某来、原告张某乙以及被告方居住房屋的出行均需从这条公用道路上进入房屋内,被告方出入需从陈某来再到张某乙的房屋前坪公用道路上经过,1989年7月4日,相邻各方针对房屋的前坪公用的道路应保留4米宽作了说明,并签订了“关某陈某芳和陈某来在新塘下新建住房两栋的四抵说明”,原房主陈(谭)芹芳、被告方陈某某在说明上签了字。原告认为被告彭某与其丈夫陈某某没有按说明的内容履行仍占用公用道路修建铁门,阻碍了其以后房屋改建的出行通某,为此,双方发生某纷。2005年1月,被告彭某与陈某某在茶陵县民政局协议离婚,离婚协议的主要内容为:“家产和房屋及地皮归三个小孩所有权,家中一切财产、房屋、地皮全归三个小孩平分所有权。陈某彭某有居住、管理,不许变卖”,协议确定将家产、房屋及地皮均赠与给被告陈某某、陈某某、陈某某所有,离婚后,被告彭某搬离了房屋另行居住。2010年4月,被告陈某某将靠原告这边的房屋拆旧建新,新建成了一栋两厢三层的房屋,其建成的房屋顶层前屋檐靠原告边留有约20公分的飞檐装饰板,原告认为占了原告土地使用证的空间位置,其房屋基脚也明显高于原告房屋,水渗透进入原告屋内,被告方认为原告房屋的基脚是搭在被告房屋的基脚上,其宽度大约有五十公分,飞檐装饰板仅飘出20公分左右,没有超过土地使用权证上的四至范围,也没有占用原告土地使用证的空间位置。由于被告陈某某在房屋拆旧建新过程中又因飞檐、排某等原因与原告又产生某的纠纷。为此,2010年5月24日,在茶陵县X区书记郭某星、主任张某乙兰等人协调下,原告张某乙与被告陈某某对双方争议的事项签订了一份协议,内容为:“1、乙方(指原告张某乙,下同)同意甲方(指被告陈某某,下同)按现有建筑方案继续在乙方靠栋墙处垂直上建,但在靠乙方处不得留任何飞檐和放水口,也不得占用乙方的空间位置,甲方砌砖时从靠乙方二楼以下开始一律采某新买的机制火砖,砌砖时应垂直面靠甲方内则,当火砖砌到靠乙方的水泥板和飞檐处有障碍时,应按现有的乙方基脚(指主栋)前后延伸往上建造,甲方应友好支持不得干涉阻扰;2、甲方在乙方前围墙外建的铁门,对乙方以后出路有严重影响,故甲方应在2011年3月1日前自已无偿拆除,否则,乙方在2011年4月1日出面拆除,甲方不得有任何异议和阻拦(甲方另建铁门平乙方西北角围墙,甲方另立门柱铁门往内开);3、为了搞好甲乙双方的环境卫生,舒适健康度日,甲方对乙方后围墙背的一段零星地,以两千元卖给乙方,其四抵是:东南方向靠交警队,西南方向紧靠邻居陈某来的隔离墙,西北方向紧靠乙方自己的围墙,东北方向靠乙方主墙直线延长至交警队的围墙脚上;4、乙方如果要到甲方处接通某己原来安装的自来水管时,甲方应予支持,不得有任何异议;5、甲乙双方应保证屋后水沟畅通”。原告张某乙、被告陈某某均在协议上签了字,云盘社区的书记郭某星、主任张某乙兰作为见证人在协议上签了字,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照协议支付了2000元土地转让款给被告陈某某,陈某某出具了收条给原告张某乙,同时,原告张某乙支付了被告陈某某之父陈某某房屋基脚争议款1000元,陈某某出具收条给了原告,但原告张某乙实际只付了500元,还有500元是被告陈某某支付的。2010年5月,被告陈某某之父陈某某因病去世,被告彭某又搬回与其子女共同居住,此后,因被告陈某某在建房过程中没有履行协议,双方再次发生某纷。为此,原告以房屋的所有人和使用人彭某、陈某某、陈某某、陈某某为被告向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限期无偿拆除在原告前围墙外强行建造的铁门;2、判令被告不得阻碍原告在自家房屋后土地使用证载明的四至范围砌筑隔离墙,并退还所收取的2000元给原告;3、判令被告陈某某限期无偿拆除在原告房屋院内垂直上空所留的飞檐装饰板;4、判令被告陈某某限期将双方房屋之间的栋壁沟用水泥拉平保证畅通某某,逾期则支付相应费用交由原告施行;5、判令被告陈某某限期在原告围墙外公用道路外侧新修一条排某沟,保证公用路X排某不涌入原告房屋内,逾期则支付相应费用交由原告施行;6、判令被告陈某某应另行铺设隐密排某管道将卫生某的脏水排某,不得将卫生某的脏水直接排某原告家后沟;7、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另查明,原告购买的房屋和土地登记的所有人和使用人均为张某乙,房屋的四抵范围为东自墙,南自墙,西自墙,北自墙,其长11.15米,宽11.95米,建筑面积250.37平方米。其土地使用证登记为国有土地,四抵范围为东靠交警队围墙,南靠陈某来,西靠小路,北靠空地(即被告的空地),其长19.1米,宽12.6米,面积240.6平方米,其房屋后围墙之后的空地不包括在土地使用证的面积范围内。被告彭某与其丈夫陈某某将其共有的房屋在离婚时赠与给被告陈某某、陈某某、陈某某后,没有办理变更登记,现登记的房主仍为彭某、陈某某,房屋的四抵范围为东西南北均为自墙,其土地使用证登记为集体土地,四抵范围为东向墙滴水靠小路,南向墙滴水靠谭芹芳屋,西向墙滴水靠泥坪,北向墙滴水靠自墙,其进身长12米,横身宽21.5米,面积290.1平方米。2010年被告陈某某将与原告相邻的房屋进行了拆旧建新,并办理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勾绘了私宅改建四至范围和土地使用面积“红线图”、房屋的四抵范围为东距交警队挡土墙5.1米,南靠张某乙私宅,西靠空地(通某),北靠陈某某私宅,其长14.8米,宽12.3米,用地面积182平方米,对此,被告彭某向规划部门出具了同意被告陈某某拆旧建新重办房产证的书面意见。

本院认为,本案系相邻关某纠纷。相邻各方应当遵循有利生某、方便生某、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处理相邻关某,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某妨碍,赔偿损失。本案原、被告的房屋相邻,房屋、土地均已办理了所有权和使用权登记,双方均为相邻不动产合法的所有人和使用人,不动产权利人应在产权证登记的范围内进行生某、生某、行驶权利,不得违反法律法规对相邻关某的规定给相邻方造成妨碍,否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在原告房屋前围墙前建造围墙安装铁门,位置延伸到了原告房屋前坪围墙外,正对着原告房屋的窗户,确实对原告房屋有一定妨碍,对原告房屋今后的拆旧建新也有一定的影响,不利于原告的生某生某,也不符合本地的习惯,不利于团结,从被告方的房屋所有权证和其土地使用证登记上看,其宅基地平面图中没有标注铁门,被告的铁门位置超出了其房屋证和土地证的范围,应予拆除,故对原告请求被告方限期无偿拆除在原告前围墙外建造的铁门,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请求的判令被告不得阻碍其在自家房屋后土地使用证载明的四至范围砌筑隔离墙,并要求被告陈某某退还所收取的2000元土地转让款的问题,从原告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登记的四至范围和使用的面积看,其土地使用证载明的四至范围和面积不符,按照土地证的标注的面积其房屋后围墙外的空地不在其土地使用证的面积范围内,按其土地使用证载明的四至范围,房屋后围墙外的空地是在其四至范围内,但原告土地使用权证登记的是国有土地,其房屋后围墙的空地系集体土地,故对于原告请求的判令被告不得阻碍其在自家房屋后土地使用证载明的四至范围砌筑隔离墙使用该土地,本院不予支持。同时被告陈某某将原告房屋后围墙系集体土地的空地协议转让给原告,系非法传让,其转让协议无效,被告依据无效协议所取得土地转让款,应予返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陈某某返还转让款2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请求判令被告陈某某限期无偿拆除在原告房屋院内垂直上空所留的飞檐装饰板问题,经举证证实和庭审查明该新建的房屋系被告陈某某所有,故被告陈某某在新建房屋中与原告产生某相邻纠纷,被告陈某某有权处理,无需经其他被告的授权和追认,因此,被告陈某某与原告张某乙就不得在靠原告处留任何飞檐和放水口,也不得占用原告的空间位置的协议,应认定有效。此外,对于基脚是否存在搭脚、飞檐是否超出范围的争议,应以双方产权登记的范围为准,从双方产权证登记的四至范围和使用面积看,被告陈某某在靠原告处所留的飞檐,超出了被告自己使用土地的空间范围,延伸到了原告使用土地的空间范围内,对原告造成了妨碍,应当予以拆除,故对原告请求判令被告陈某某限期无偿拆除在原告房屋院内垂直上空所留的飞檐装饰板,本院予以支持;关某原告要求被告陈某某限期将双方房屋之间的后栋壁沟用水泥拉平保证畅通某某问题,因被告陈某某新建房屋前与原告房屋之间系空地,被告陈某某在新建房屋时与原告房屋前屋檐紧挨着没预留任何缝隙,而在双方房屋后屋檐栋壁之间留有一定空间,但在后屋檐栋壁之间没有修建水沟排某,加之被告新建房屋基脚明显高于原告房屋基脚,如遇大雨会造成积水,并渗入原告屋内,对原告造成了妨碍,被告建房时应当考虑修建水沟排某,以保证排某畅通某利双方,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陈某某限期将双方房屋之间的后栋壁沟用水泥拉平保证畅通某某,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关某原告要求被告陈某某限期在原告围墙外公用道路外侧新修一条排某沟的问题,该水沟系用于原告、被告、还有陈某来公用道路X排某,因被告陈某某在建房时将其房屋基脚和前坪均明显填高了,导致该公用道路形成了两头高中间低的洼地,下大雨时容易造成积水,并流进了原告屋内,对原告的生某和出行带来了影响,被告应当考虑下大雨时前坪的水不流入公用道路,避免公用道路上的积水,保证公用道路的通某,但该水沟系用于三家公用道路X排某,理应由公用道路的三方来修建,原告仅请求被告陈某某个人承担修建水沟义务,不合理也不符合法律规定,故对原告请求判令被告陈某某限期在原告围墙外公用道路外侧新修一条排某沟,本院不予支持;关某原告要求被告陈某某另行铺设隐密排某管道将卫生某的脏水排某,不得将卫生某的脏水直接排某原告家后沟问题,从原告提交证据来看,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陈某某新建房屋的卫生某没有修建化粪池和未铺设隐密排某管道而将脏水直接排某后沟,影响了周边环境卫生,原告房屋后沟系当地村集体修建的公用排某沟,沟上盖有水泥板系暗沟,被告将脏水排某后暗沟内,符合本地的卫生某放习惯,原、被告以及当地居民的生某脏水均是排某该沟内,没有对原告造成影响,故对原告请求判令被告陈某某另行铺设隐密排某管道将卫生某的脏水排某,不得将卫生某的脏水直接排某原告家后沟,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某》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第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彭某、陈某某、陈某某、陈某某自行拆除在原告张某乙房屋前围墙外建造的铁门,限被告方在本判决生某后10日内拆除完毕(逾期不拆其代为拆除的费用由被告方承担);

二、被告陈某某返还土地转让款2000元给原告张某乙,限在本判决生某后10日内付清;

三、被告陈某某自行拆除延伸在原告房屋院内垂直上空所留的飞檐装饰板,限在本判决生某后10日内拆除完毕(逾期不拆其代为拆除的费用由被告方承担);

四、被告陈某某自行将双方房屋之间的后栋壁沟用水泥拉平修建一条水沟保证畅通某某,限在本判决生某后10日内修建完毕(逾期不建其代为修建的费用由被告陈某某承担);

五、驳回原告张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张某乙负担40元,被告彭某、陈某某、陈某某、陈某某负担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附: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诉讼费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现金缴纳的,直接向农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缴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株洲农行红旗广场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略)。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

审判员刘秋明

二○一一年十二月六日

书记员龙芳春

附相关某律条文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某》第八十三条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某、方便生某、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某、通某、通某、采某等方面的相邻关某。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某妨碍,赔偿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某、方便生某、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某。

第八十五条法律、法规对处理相邻关某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可以按照当地习惯。

第八十六条不动产权利人应当为相邻权利人用水、排某提供必要的便利。

对自然流水的利用,应当在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之间合理分配。对自然流水的排某,应当尊重自然流向。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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