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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孙某诉被告彭某、陈某民间借款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茶陵县人民法院

原告孙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茶陵县人。

被告彭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茶陵县人。

被告陈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茶陵县人。(缺席)

委托代理人彭某,系陈某之夫。特别授权。

原告孙某诉被告彭某、陈某民间借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1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孙某、被告彭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某诉称,2007年6月22日,被告彭某、陈某夫妇因急需资金周转,经朋友介绍找了原告借钱,并承诺以房产、国土使用证来抵押担保,且以宾馆的每月收入付利息,一年到期全部还本付息。借款到期后,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偿还,只好又经双方再次协商,由被告重新立下借据,期限为一年,还本付息,然而,被告不讲诚信,又未偿还本息分文。为了保护其合法权益,特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x元;利息从2008年元月至2009年4月共16个月计息7600元;2009年5月至2011年11月22日共计30个月,计息x元,两项合计利息x元。自起诉之日至偿还之日止的利息另行计算归还,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1、被告于2009年4月22日出具的借据、欠条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夫妇向原告借款x元,期限1年,月息为15‰,并以被告自己的房产证、国土使用证作为抵押的事实;欠条同时证明被告于2008年元月至2009年4月共16个月利息计7600元,还款期限为2010年底,而至今未偿还的事实。被告质证认为,对借款及计息均无异议;在该借据上以房产证、国土使用证为抵押因没有办理抵押登记而与法律的规定不符,该抵押是无效的。

2、被告的房产证、国土使用证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借款时,自愿以房产证、国土使用权证作为担保的事实。被告质证认为,当时是自愿以房产证作为担保的,但是抵押应当无效。

被告彭某、陈某辩称,欠款是事实。到期未偿还是因为所借款项已转借到茶陵县锴隆钢铁有限公司,由于锴隆公司的资产还未处置,造成原告的借款未偿还。对原告的借款我们有还款诚意,可将宾馆的使用权转让原告出租,其租金可以抵债,或由原告退回房产证,以便用房产抵押银行贷款,用以偿还债务,但原告均无诚意接受方案,致使对原告的借款无力偿还。

被告未能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材料。

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结合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对原告的证据作如下分析认定;对原告提交证据1中借款和计息的事实应予认定。对证据2,被告在借款时虽然提交房产证、国土使用权证作抵押担保,但根据《物权法》的有关规定,对用房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因此,对证据2,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结合双方当庭的陈某,以及本院认定证据的情况,本院可确认如下基本事实:2007年6月22日,被告彭某、陈某夫妇因急需资金周转,经朋友介绍找到原告孙某要求借钱,经双方协议,被告承诺以其房产证、国土使用权证抵押担保,向原告借款x元,并约定月息1分五厘,期限一年,且向原告出具借据为凭。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偿还借款本金,仅支付了部分利息。时至2009年4月22日,因被告未偿还全部本息,经原、被告再次协议,将借款偿还期限推迟为一年,并将首次立下的借据作废,由被告重新订立借款借据和欠条各一份,本金和约定的利息不变,另外对应支付的利息进行计算,尚欠原告的利息是2008年元月至2009年4月共16个月,计息7600元;又从2009年5月至2011年11月共计30个月计息x元,共计利息x元。为此,原告在催讨未果的情况下,遂诉诸本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和应支付的利息,利息应计算到偿清之日止,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两被告从原告处借到现金后,应当要按照约定的期限及时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和支付利息,否则属违约行为,对其违约行为亦要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对原告要求两被告立即偿还本金和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经调解无效。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彭某、陈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向原告孙某偿还借款本金x元,支付利息x元(利息是从2008年元月计算至2011年11月22日止,后期利息应按约定利率另行计算至全部偿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本案受理费1078元,减半收取539元,由被告彭某、陈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附: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诉讼费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现金缴纳的,直接向农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缴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红广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略)。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

审判员罗敏

二○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龙芳春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

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

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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