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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与王某甲、刘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女,汉族,X年X月X日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于洪亮,河南明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生,住(略)。

被告刘某,女,汉族,X年X月X日生,住址同王某甲,二人系夫妻关系。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乙,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范晓鹏,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李某与被告王某甲、刘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X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委托代理人于洪亮,被告王某甲、刘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范晓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2011年6月11日12时15分许,被告王某甲驾驶豫x号车在川汇区X路X路口绿灯亮车辆起步由东向西行驶时,与同时起步同向行驶的赵某林驾驶的雅迪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赵某林后载的原告李某受伤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李某左趾趾骨骨折,治疗14天,由于原告经济困难,只得提前出院。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某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x.1元。

被告王某甲、刘某辩称;愿意在合理的范围内赔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辩称:我们愿在保险限额内赔付,诉讼费不应由我们承担。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责任认定书,证明事故经过及责任划分情况;2、门诊病历一份,证明原告受伤情况;3、住院病历一份、证明原告在医院住院情况,病情好转,因家庭困难,提前出院。4、诊断证明书一份、证明原告还应继续治疗,卧床休息3个月,加强护理,预防并发症及复诊。5、出院证,证明目的同上。6、CT片一张,证明原告骨折。7、每日清单一组。8、急诊票据14张,共计2534.9元,住院票据一张,847.2元。9、停车票据2张,共计300元。10、工资证明一份及营业执照一份,证明误工情况。被告王某甲、刘某对上述证据无异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经质证认为,对证据1、2、3、4、5、6、7、8无异议,证据9停车费属间接损失,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证据10只是一份证明,应由用工合同及工资发放单进行证明,应按本地标准进行赔偿。

被告王某甲、刘某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保单两份、证明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原告李某对此无异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对证据本身无异议,愿在限额内合理赔偿。

依据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经庭审调查质证,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1年6月11日12时15分许,被告王某甲驾驶豫x号车在川汇区X路X路(行驶方向由东向西),绿灯亮车辆起步时,与同时起步同向行驶的赵某林驾驶的雅迪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赵某林后载的原告李某受伤。原告李某受伤后,于当天住进周口市中心医院治疗,于2011年6月28日出院,共花费医疗费3382.1元。经医院诊断,原告李某左趾趾骨骨折,出院后继续治疗,可治疗促进骨愈合等药物治疗,卧床休息3个月,加强护理,预防并发症,定期复查,不适随诊。2011年6月20日经周口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甲负事故全部责任,赵某林、李某无责任,豫x轿车车主为刘某。豫x轿车于2011年3月4日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等。该事故中,电动车停车费为300元。

本院认为,被告王某甲驾驶车辆与原告所乘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李某受伤住院,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某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原告在此事故中受到的经济损失,其合理部分,被告对此应予赔偿。豫x车辆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及第三者责任险等,作为保险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有义务在保险限额内向原告予以赔偿。原告李某医疗费3382.1元;误工费4554.9元,参照2011年河南省城镇居民纯收入x元/年的标准,按104天计算;护理费4554.9元,标准同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按每天30元14天计算;营养费280元,按每天20元14天计算;停车费300元;以上共计x.9元,被告被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某各项经济损失x元,在商业险内赔偿原告李某各项经济损失3491.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各项损失x元,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某各项经济损失3491.9元。

被告如不按上述判决第一项规定的期间履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双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被告王某甲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关金良

审判员蔡羽中

审判员律云华

二0一一年十一月八日

书记员董春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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