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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周某、尹某甲、谭某诉被告李某、江某合伙协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茶陵县人民法院

原告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茶陵县人。

原告周某的委托代理人尹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茶陵县人,特别授权。

原告尹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茶陵县人,。

原告谭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茶陵县人。

原告谭某的委托代理人尹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特别授权。

被告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茶陵县人。

被告江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茶陵县人。

原告周某、尹某甲、谭某诉被告李某、江某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1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的委托代理人、尹某甲、谭某的委托代理人均已到庭,被告李某、被告江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三原告诉称,2009年8月3日,三原告和二被告签订“合作协议书”,合伙承包了中铁五局衡茶吉铁路指挥部第四项目部盖板桥工程,并推举被告李某为合伙组织代表人与四项目部签订“劳务分包合同书”。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因种种原因导致民工工资、材料费和机械设备租赁费不能按时支付,对施工造成了影响。2010年3月16日,四项目部单方决定终止合同,在3月20日之前办理清算退场手续。李某与四项目部签订清算协议后,三原告要求被告李某和江某进行合伙清算,但李某故意拖延,三原告只好于2010年6月14日以合伙协议纠纷向茶陵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在审理中,三原告听从法院的意见,委托株洲天展会计师事务所对合伙事务进行了清算,在清算中,因李某不予配合,对清算工作带来了阻力,后天展会计师事务所根据三原告和被告江某整理出来的财会资料,于2010年8月3日作出了“鉴证报告”。后因四项目部对2010年3月20日与李某清算时确定的劳务工程款数额提出了异议,根据法庭的意见,三原告只好暂时撤回了起诉。随后,因被告李某和江某仍然怠于与四项目部结算,在三原告多次与四项目部交涉后,四项目部于2010年11月11日出具了“关于李某工班在我部施工结算情况的说明”。此后,三原告再次要求李某进行合伙清算,但李某仍然置之不理,为此再次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解除三原告与二被告的合伙关系,判决从合伙财产中先行支付原告尹某甲垫付资金x元,周某垫付资金x元,判令江某承担合伙损失x元,按合伙协议分配合伙财产。

被告李某辩称,原、被告五人合伙承包中铁五局四项目部的部分工程施工是事实,但后来被迫停工的原因是原告尹某甲、周某的投资不到位所致,合伙清算之所以不能进行,是因为三原告虚列投资,随意开支,伪造票据,乱报费用,致使清算无法进行;天展会计师事务所的结算报告,完全是凭三原告伪造的票据进行的清算,我完全不予认可;尹某甲和江某的投资我予以认可,但周某的投资是虚假的,我不予认可;三原告随意预付工程款,造成7万多元的损失,应由三原告承担;我的不少正当开支,他们不予计入,显然不公平;另外,合伙组织还欠了十多万元的债,也应当处理。请法院查明事实,实事求是,公正处理。

被告江某辩称,合伙承包工程结束后,我们没有进行清算是事实,主要原因是帐目不清,各自争利,互相扯皮,以致无法清算;天展会计师事务所的结算报告是以原告方提供的凭证为依据,而这些凭证有不少是假的,所以,这个报告不能作为结算依据;在合伙中,我也投资了17万元,可原告方不认可,将我投资的17万元不列入投资,这完全没有道理;原告方随意预付工程款给他人,造成合伙组织7万多元的损失,应由三原告承担;另外,原告方说我私下运走了钢模和架管不是事实,我不可能承担这个损失,请法院查明事实,公平公正地处理我们之间的纠纷。

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被告李某在中铁五局衡茶吉铁路工程指挥部一项目部联系到了部分工程施工项目,后经协商,李某、江某、周某、尹某甲、谭某合伙承包该工程的施工。2009年8月3,上列五人签订了“合做协议书”,协议约定,股东五人,分配方式为平均各占20%,工程周某资金由尹某甲、周某筹集调度。合伙成员的分工为:李某负责全面工作,并协助尹某甲办理工程财务结算,周某负责现场工程指挥和各项款项支付,尹某甲负责财务运作、江某负责协调和帐目管理(实际为会计),谭某机动调动。当日,合伙组织一致推举李某与中铁五局一项目部签订了“劳务分包合同”(后该合同转由中铁五局四项目部履行)。合同签订后,五个合伙人即组织施工。因尹某甲负责财务运作,筹措资金(实际为出纳),当日由尹某甲向中铁五局一项目部交纳了5万元民工工资押金,为维护运转,尹某甲陆续投入资金,经五个合伙人认可,尹某甲实际投入资金x元。不久经全体合伙人同意,尹某甲将自己经手的帐目结算清后,将出纳工作移交给了其堂弟尹某乙,尹某乙接手出纳后,继续为合伙组织垫付了部分资金。2011年春节前,因合伙组织拖欠了部分农民工工资和四项目部的材料费和机械设备租赁费,因而与农民工和相关人员发生纠纷。四项目部及时向茶陵县委、县政府反应情况,县委、县政府立即派员前往协调处理。2010年2月4日下午,经多方协商,形成了“关于李某工班拖欠农民工工资、材料费和机械设备租赁费用支付问题的会议纪要”。因李某外出未归,协调会由江某、周某、尹某甲三人参加,并全权处理相关事宜。会议决定,所欠的农民工工资由江某、周某、尹某甲审查确认后,先由四项目部全额垫付,所欠的其他费用由四项目部按50%垫付。该纠纷发发生后,四项目部认为,李某合伙组织已无法继续履行合同,于2010年3月16日书面通知李某合伙组织解除合同,并要求李某于2010年3月20日前到四项目部办理清算手续并退出施工场地。2010年3月20日,李某代表合伙组织与四项目部进行了结算,并签订了“清算协议”。后因合伙组织内部产生矛盾,内部清算无法进行,周某、尹某甲以李某、谭某为被告,江某为第三人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分配合伙财产。在审理过程中,中铁五局四项目部于2010年7月12日向本院出具了“关于李某合伙施工队在我部施工结算情况的说明,”,认为该合伙组织完成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需要整改,而且在四项目部租用的施工设备丢失严重,需要折价赔偿,这些费用均应在工程款中扣除,所以,2010年3月20日的结算不准确,须重新结算。本院收到四项目部的“说明”后,认为既然合伙组织在四项目部的工程款没有结算清,就无法确认合伙组织现有的财产,更谈不上分配问题,故要求各合伙人先与四项目部结算清楚。后因李某、江某怠于和四项目部结算,结算工作只能由周某、尹某甲、谭某完成。经结算,2010年11月11日,中铁五局重新出具了“关于李某工班在我部施工结算情况的说明”,确认合伙组织已完成工程累计工程款(略)元,扣除项目部调拨的材料款x元和已支付款项(略)元,未付的工程尾款为x元,再扣除李某2010年3月21日领取的10万元,余款x元,另扣除丢失材料折价x元、工程质量维修费用6285元,加上应退的民工工资保证金5万元,四项目部尚有款项为x元。此款因李某其他的个人债务,经法院处理,债权人申请执行,被茶陵县人民法院扣划了x元致法院标的款帐户,另有12万元被茶陵县X组织与四项目部结清了工程款后,因合伙组织内部仍未清算,茶陵县X组织内部先行清算,因此,2010年10月26日,原告周某、尹某甲向本院申请撤回了起诉。后来因合伙成员内部对财务帐目问题争执激烈,合伙内部无法作出清算结算,周某、尹某甲、谭某只好委托天展会计师事务所进行审计结算,在会计师事务所审计过程中,因李某对财务支出存在很大的异议,李某拒绝参与配合,天展会计师事务所只能凭周某、尹某甲和江某整理出来的凭证进行结算,并作出了结算报告。2010年11月30日,周某、尹某甲、谭某以李某、江某为被告,再次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以天展会计师事务所作出的结算报告为依据,确定并分配合伙财产。在审理中,被告李某、江某对天展会计事务所作出的结算报告提出了强烈的异议,认为三原告伪造票据,虚列开支,企图侵占合伙财产,要求不予采信该结算报告。庭审中,通过双方的陈述,发现确实存在重复报帐和不合理开支的情况,合议庭要求原、被告双方再次委托天展会计师事务所进行复核。过后,被告李某和江某认为,合伙组织的帐目外人是无法算清的,只有合伙成员在心平气和的前提下,凭着各自的良心才能得出结果,故李某和江某要求再次进行内部结算,原告周某、尹某甲、谭某亦同意自己内部结算。对此,合议庭予以允许。随后,原、被告双方对合伙组织的财务自行进行了清算,2011年4月28日,列出一套清算数据资料,江某、周某、尹某甲、谭某均在该套资料上签了字,但李某仍然认为,结算结果仍然不符合客观事务,拒绝签字。2011年5月16日,本院再次开庭,三原告向本院提交了这套结算资料,作为重要证据,并认为,在内部结算中,原告方已作出了很大的让步,李某拒绝签字毫无道理,要求以该套结算资料所列的相关数据确定合伙财产的分配。在质证中,被告江某对该结算结果没有异议,但认为,自己前期投入的17万元资金应当退还,周某、尹某甲自作主张多付的7万多元工程款应由周某和尹某甲承担。李某认为,结算资料所列的收入和付出与实际情况仍然有很大的出入,自己应退还合伙组织的借款不是8万多元,只有3万余元,合伙组织还有10多万元的债务亦要处理。经庭审核实,结算资料中记载的李某应退还合伙组织的借款x元确实存在争议。根据2011年4月28日合伙组织内部结算资料确定,合伙组织出纳尹某乙在承包工程过程中的总收入为(略)元,总支出为(略)元(包括:1、各合伙人没有争议的(略)元。2、确认李某、谭某另开支的x元。3、李某、江某认为多支付给王金山、李某贵、杨伟贻的,应由三原告自己承担x元。4、X号凭证误写的x元。5、付刘小勇工程款2万元。6、各股东的借款x元,减去出纳重报支出的x元)。该支出的数额李某、江某有异议的有二项,一是李某的借款不是x元,只有x元。二是多付给王金山、李某贵、杨伟贻的x元不应由合伙组织承担,应由三原告负责。上列出纳收入减去出纳付出,支出超出收入x元,当前,合伙组织可供分配的财产是:中铁五局四项目部应付的x元,加上合伙人应归还给合伙组织的借款,减去尹某甲的投资款x元和出纳尹某乙垫付款,再减去应付给刘小勇的施工款x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李某承约从工程款中付清如下款项(从法院扣划、冻结的工程款中直接支付,限2011年11月29日前付清):

1、付江某投入款x元;

2、付周某投入款x元;

3、付尹某甲投入款x元;

4、付肖某某x元;

5、谭某承诺因没有投资,故没有退款,同意退股。

二、江某、周某、尹某甲、谭某四人承约:

1、协议签订付款后,江某、周某、尹某甲、谭某四人完全退出股东,与李某在法律上没有股东关系,在经济上再无一分钱的收付关系。与中铁五局的一切事宜全部归李某享受和负担;

2、退股后,江某、周某、尹某甲、谭某四股东要把所有的契约,会计账本、出纳账及票据全部交还给李某。否则所有账本,票据都视为废纸;

3、退股后的所有事宜,均由李某全权处置,与江某、周某、尹某甲、谭某四股东无关。江某、周某、尹某甲、谭某四股东也不得以任何理由干预李某的事宜;

4、付款方式,所有退款全部按收款比例退还(应付款项由江某、尹某甲、周某自行与付款单位结算,不得再纠缠李某)。李某不得干涉。

三、本协议一式七份,五股东各执一份,法院二份,均具有同等法律效率。本协议签订之日生效。本协议签定生效后五股东相互之间再无任何债务关系。

本案诉讼费5784元,周某、尹某甲、谭某、李某、江某各承担1157元。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长刘秋明

人民陪审员陈晚娇

人民陪审员刘普清

二○一一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龙芳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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