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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某甲与被告吴某、陈某甲、陈某甲生命权、健某、身体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茶陵县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甲(又名陈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湖南省茶陵县人,初中文化。

委托代理人唐祖安,茶陵县紫微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

被告吴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茶陵县人,农民,小学文化。

委托代理人肖丽飞,湖南犀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陈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茶陵县人,初中文化,司机。

被告陈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茶陵县人,中专文化。

原告陈某甲与被告吴某、陈某甲、陈某甲生命权、健某、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1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汝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甲及委托代理人唐祖安,被告吴某及委托代理人肖丽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某甲、陈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甲诉称,2010年原告在城关镇X村建房,与被告吴某的房屋相对。因吴某迷信风水,认为原告的屋基高对他家有妨碍,被告及其家人对原告家建房进行阻扰。原告多次报警,县城关派出所多次出警。2010年11月27日上午9时许,原告请了木匠打算装模立阳台,被告吴某带来其儿子胡祖明、被告陈某甲(吴某的女婿)及四、五个人冲到原告家将装模的订柱踢倒,陈某甲打了一拳在原告的额头上,其他人抓住原告挺在房屋的墙壁上,陈某甲又对原告拳打脚踢,后被旁边的群众劝开,被告吴某等人便回去了。不久,三被告又带来十几个人冲到原告家,被告陈某甲朝原告的头部打了几拳,随后用一只手勒住原告的脖子,另一只手掐住原告的喉咙,陈某甲等人对原告拳打脚踢,并用木棍、砖头砸在原告身上,还将原告的母亲及妻子打伤。原告受伤后先后到县人民医院、中医院治疗。经鉴定原告的伤为轻微伤(偏重)。原告为维护某己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要求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的医疗费8017.68元(开庭时更改的数额)、误工费2095.05元、护某2095.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8元、鉴定费350元、营养费1000元,共计经济损失x.78元元。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了以下几组证据:

第一组证据:1、茶陵县公安局(茶城关)(2010)X号受案登记表,用以证明2010年11月27日9时许,被告吴某阻止对面邻居陈某甲家建房发生争执引起打架的事实。

2、茶陵县公安局茶公(城关)决(2011)决字(2011)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用以证明被告陈某甲因于2011年11月27日上午,为阻止原告建房一事参与打架,无故打伤原告,为此,茶陵县公安局作出给予被告拘留五日,罚款五百元的事实。

3、茶陵县城关派出所对被告陈某甲的询问笔录,用以证明被告陈某甲为阻止原告建房,无故将原告打伤的事实。

4、茶陵县城关派出所对被告陈某甲的询问笔录,用以证明被告陈某甲为阻止原告建房,无故将原告打伤的事实。

5、茶陵县城关派出所对被告吴某的询问笔录,用以证明被告吴某为阻止原告建房,纠集陈某甲等将原告及其家人打伤的事实。

6、茶陵县城关派出所对原告陈某甲的询问笔录,用以证明被告吴某、陈某甲、陈某甲为阻止原告建房,将原告及其家人打伤的事实。

7、茶陵县城关派出所对证人陈某乙的询问笔录,用以证明被告吴某、陈某甲、陈某甲为阻止原告建房,将原告及其家人打伤的事实。

被告吴某对第一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明打架的事实,我们不否认;对受案登记表没有异议;对公安机关处罚陈某甲的事实没有异议,但对处罚的原因有异议,并不是无缘无故打伤,而是事出有因;对证人陈某乙的证言有异议,因为陈某乙也是参与打架的人,与证人自己有关系,因此她的证言也有偏袒。

第二组证据:8、株洲犀城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用以证明原告因受伤害而作的伤情鉴定为轻微伤(偏重)。

被告吴某对第二组证据质证认为:对鉴定的时间有异议,伤情间隔一年之久。

第三组证据:9、原告在茶陵县中医院住院期间的病历相关资料及茶陵县人民医院病历本,用以证明原告因受伤害而住院29天的事实。(在人民医院住了一天,然后转到中医院住院治疗的)

被告吴某对第三组证据质证认为:人民医院的病历本上,很明显地写了留院观察一天,说明伤情不严重;对在中医院住院的日期有异议,对用药的合理性有异议。

第四组证据:10、原告在茶陵县中医院住院期间花费的医疗费收据,用以证明原告因受伤害在茶陵县中医院花费医疗费7393元,另在茶陵县人民医院花费624.6元医疗费的事实。

11、原告在茶陵县中医院住院治疗的用药清单,用以证明所用的具体药品。

12、鉴定费票据,用以证明原告花费350元鉴定费的事实。

13、原告陈某铭自己写的一份报告,用以证明三被告打伤原告的事实。

被告吴某对第四组证据质证认为:①、对检验费票据的时间有异议,虽然钱不多,只有9元钱,但可以体现原告方有做假的嫌疑。②、在中医院的票据是复印件,不是原件,不能排除其合理性,不能排除原告是在挂床的可能,有可能原告在治疗其他的病。③、用药清单,我们不是专业人士,对其用药的合理性有异议。④、只有300元正式票据。⑤、写报告是事实,但与本案没有联系,另外也是原告单方面的行为。

被告吴某辩称,一、答辩人依法不能且不应该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因为其未对原告实施过任何侵权行为;二、在本案中原告应承担主要过错责任,因为是原告家先违反协议,挑起事端,先殴打答辩人;三、赔偿项目及费用不恰当,原告单位并没有扣发其工资,不应计赔误工费。

被告吴某向本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1、调解协议,用以证明:①、原告违反协议的事实,以及吴某家履行协议的情况;②、纠纷的起因。原告质证认为:有这份协议是事实,但对证实的内容有异议,不能证实原告没有履行协议,被告履行协议的情况,因为在实际操作的过程中,打架时,原告还未立大门,被告的井也没有拆除,打架和立大门相隔一年之久。

2、公安机关对陈某甲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用以证明陈某甲在建房纠纷中与对方相互殴打的事实,双方都有过错。原告质证认为:对处罚决定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对打架的原因有异议,因为原告当时是出于自卫。

3、茶陵县公安局出具陈某甲在派出所的询问笔录两份,用以证明被告吴某没有殴打陈某甲,不能承担赔偿责任的事实。原告质证认为:虽然吴某没有直接动手打原告,但是是吴某叫人打原告的,与吴某有直接联系。

4、茶陵县邮政局出具陈某铭受伤期间工资发放的情况,用以证明:陈某铭在受损期间正常上班的事实,及没有误工等费用的真实情况,对住院的天数值得质疑。原告质证认为:工资表并不能证明被告所提出的没有住院的情况,单位为了照顾原告,就只发了基本工资,奖金等津贴都没有发,与本案无关。

被告陈某甲、陈某甲未向本庭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提供任何证据。

经对原告陈某甲及被告吴某所举证据进行质证,结合原、被告的当庭陈某,综合分析:

一、对原告提交的四组证据所证实的双方打架的起因、原告的伤情、住院情况、医药费金额、陈某甲的处罚决定的事实,因证据之间形成了锁链,故,予以认定这些事实;对鉴定费因只有300元的正式票据,故只能认定300元的金额。

二、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所证实的有关立大门的协议情况、陈某甲的处罚决定及其单位未扣发工资的事实,原告虽然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认定上述事实。

经审理查明,原告在城关镇X村建房,与被告吴某家的房屋相对。因原告家的屋基比被告吴某家的屋基高,被告吴某认为:若原告家安的大门与自家的大门正相对的话,会对她家不利。为此,双方多次协商,并于2010年11月4日达成一致意见:1、颜罗妹(原告的母亲)家建房后大门应开在右侧(即大门正对吴某家侧房,靠邻居谭雪贵家);2、吴某家在颜罗妹现建房前大门边的压水机应自行拆除,另在不妨碍邻居的情况下重新挖井取水;3、双方不得再为此事发生任何纠纷,否则将追究挑起事端者的法律责任。签订协议的同月27日因立大门的事,被告吴某欲阻止原告家装模与原告的家人发生口角,被告陈某甲(吴某的女婿)及被告陈某甲(陈某甲的叔叔)等人得知此事,便先后到原告的建房处与原告发生争吵、打架,将原告打伤。公安机关接到报案后,经过调查,对原告陈某甲作出了行政拘留三日的处罚决定,对被告陈某甲作出了行政拘留五日,并处罚金500元的处罚决定。事发当日原告在现人民医院就医,花医药费624.6元,后到县中医院住院27天,花医药费7393.08元。2011年11月18日原告的伤情经株洲犀城司法鉴定所鉴定为轻微伤(偏重),付鉴定费300元。

另查明,时至本案开庭时,原告家的大门安装的位置未按上述协议履行,被告吴某家的水井已被填。原告所在单位在原告住院期间未扣发原告的工资。

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各方质证情况,并结合本院对证据的认证及庭审查明的事实以及参照《湖南省2010-2011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本院对原告陈某甲的各项损失作如下确认:1、医疗费8017.6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24元(27天×12元)、3、陪人费1950.57(2167.3÷30×27天)元、4、鉴定费300元,共计x.25元(赔偿项目计算表附后)。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某、身体权依法受法律保护。本案原告与被告吴某因建房立大门之事发生纠纷,虽然达成了一致意见,但双方均未主动按协议履行,导致打架,原、被告均有过错。被告陈某甲、陈某甲将原告打伤,造成原告经济损失x.25元,原告依法应按过错责任大小自行负担部分,被告吴某虽未动手打原告,但由于打架的起因是因被告吴某认为:原告家的大门与自家的大门相对,会对自家不利这种思想引起,因此,三被告依法应按过错责任大小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对被告吴某辩称,其未对原告实施过任何侵权行为不应该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理由,本院不予采信。经庭审查实,原告只住院27天,系轻微伤,且在住院期间原告所在单位未扣发原告的工资,因此,对原告要求三被告连带赔偿其误工费2095.05、营养费1000元、多计算的陪人费及无票据证实的50元鉴定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吴某、陈某甲、陈某甲连带赔偿原告陈某甲的经济损失6355.35元(x.25×60%);原告自行承担4236.90元(x.25×40%);

二、驳回原告过高部分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陈某甲承担40元、被告吴某、陈某甲、陈某甲连带承担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附: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诉讼费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现金缴纳的,直接向农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缴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红广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略)。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

审判员刘汝平

二○一二年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龙芳春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条二人以上实施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行为,其中一人或者数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能够确定具体侵权人的,由侵权人承担责任;不能确定具体侵权人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某、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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