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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某与被告罗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茶陵县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茶陵县人。

委托代理人陈林,湖南挚友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罗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茶陵县人。

本院于2011年12月23日受理了原告刘某与被告罗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龙祥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刘某诉称,原、被告1995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随即同居,于1996年7月1日在茶陵县民政局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子罗某某。原、被告性格不合难以交流,近六、七年来关系十分冷淡,因此分居。近三、四年来,原告在茶陵县城打工,被告则在外打工但一直无正当稳定的职业,亦极少回家,夫妻关系名存实亡。为解除双方的痛苦,特具状起诉,请依法判处准予原、被告离婚,判令婚生子罗某某随原告生活,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被告罗某辩称,原告诉称属实,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同意离婚,婚生子由双方共同抚养,共同给予抚养费,夫妻共同财产(经济适用房一套、粮食局宿舍一套)全部归婚生子所有。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1995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随即同居,于1996年7月1日在茶陵县民政局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子罗某某。原、被告因性格不合难以交流,近六、七年来关系较冷淡,并因此分居。近三、四年来,原告在茶陵县城打工,被告则在外打工,双方未共同生活。原告刘某遂于2011年12月23日以夫妻感情已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离婚,判令婚生子随原告生活,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被告在茶陵县X区一化潭粮食局安置区购置经济适用房一套,被告另从茶陵县粮食局分得“以息代租”福利房一套,无其他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刘某与被告罗某自愿离婚;

二、婚生子罗某某随原告刘某生活至十八周岁,被告罗某按3600元/年支付抚养费用,在每年12月30日前付清;被告罗某对小孩享有探望的权利,原告刘某应予协助,不得阻拦;婚生子成年后,跟父随母由其自择;

三、一化潭经济适用房一套归被告罗某所有、“以息代租”的一套福利房的使用权归被告罗某所有;

四、双方无其他共同财产、债权及债务的争议。

案件受理费400元,因调解减半交纳200元,原告刘某自愿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龙祥

二○一二年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龙芳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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