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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景某诉被告魏某乙无因管理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

原告景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唐丙坤,河南景某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魏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陈光涛,河南群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景某诉被告魏某乙无因管理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景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唐丙坤,被告魏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光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原系登封市建行职工,在原告担任建行信用卡部负责人期间,被告经原告同意,于1998年2月25日利用建行信用卡支取现金x元,1998年4月16日又经原告手借现金x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迟迟不还。1999年1月3日,原告无奈替被告归还信用卡借款x元,被告于1999年1月6日归还原告x元欠款。2006年7月,在原告三弟租用登封市工人文化宫门市房经营玩具店期间,被告承包了工人文化宫大院及门市房管理经营权,原告借此机会与被告协商,用原告三弟一年房租抵偿被告x元欠款;余款x元至今未还。2006年7月以来,原告多次再找被告催要欠款,并于2009年8月份,多次给被告发短信,被告称这笔欠款是景某江使用,应由景某江来还,被告已将催款短信转发给景某江,被告不应偿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原告代还的欠款x元及利息x元。

被告辩称,房租抵偿欠款所还的x元与本案无关,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的其它债务纠纷,原告无权对被告在建设银行透支的款项主张权利,这笔款是景某江以被告的名义透支的,实际使用人是景某江,被告未委托原告偿还此笔透支款,原告无替代还款义务,被告不应归还此款。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第一组共两份:(1)1998年2月25日魏某乙在建设银行透支x元的取现单存根1份;(2)1999年1月3日中国建设银行出具的归还信用卡透支款交款单(回单)1份,证明原告于1999年1月3日将被告在建设银行透支的x元予以偿还的事实;第二组X年8月15日、2009年9月20日原告向被告发送的催款手机短信书面内容1份,证明原告向被告催要欠款的事实。

针对原告所举证据,被告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对第一组第1份无异议,对第一组第2份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该证据的真实性;对第二组有异议,认为系原告单方的意思表示。

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998年2月25日魏某乙向中国建设银行登封市支行信用卡部申请透支x元并获批准的书面文件1份,证明被告透支是经建设银行领导同意的。

原告对被告所提供的证据质证后无异议。

针对原、被告双方所举证据,本院结合双方举证、质证意见及答辩理由综合分析后认证如下:

对原告所举第一组第1份证据及被告所举证据,因双方质证后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所举第一组第2份证据,盖有中国建设银行登封市支行信用卡部现金收讫章,本院认为具有客观性,予以采信,对原告所举第二组证据,因未提供其它证据相互印证,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1998年2月25日,被告在中国建设银行登封市支行通过信用卡透支现金x元,原告时任该行信用卡部负责人。1999年1月3日,因被告未还款,原告以被告名义替被告偿还了该x元信用卡透支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1999年1月6日偿还原告x元,下欠x元未还,故而成讼。

另查明,1999年1月6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为6.12%。

本院认为:被告信用卡透支x元到期后,原告虽无还款义务,但其替被告偿还透支款的行为是为了被告的利益,被告因此减少了利息损失和信用损失;被告与中国建设银行登封市支行之间的借款合同之债因原告的代为履行而归于消灭后,原、被告之间即形成了无因管理之债,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垫付的信用卡透支款本金及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替被告垫付x元,扣除被告已经偿还的x元,下欠x元应予偿还,原告因此遭受的利息损失被告亦应承担;依照1999年1月6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6.12%计算,截至2009年11月27日原告起诉日止,被告共应偿还原告欠款利息x元,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x元,未超出本院认定的数额,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魏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景某欠款x元及利息x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125元,由被告魏某乙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菊凤

审判员李海霞

人民陪审员高徐宾

二○一一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冯淑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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