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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兰某某、兰某某、罗某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深圳分公司)、被告陈某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茶陵县人民法院

原告兰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茶陵县人,农民。

原告兰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茶陵县人,农民,住(略)。

原告罗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茶陵县人。

三原告委托代理人陈某,湖南挚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X区X路X号深国投广场X号写字楼X-X楼。

负责人,隗某,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安金龙,湖南普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陈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湖北襄樊市人。(缺席)

原告兰某某、兰某某、罗某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深圳分公司)、被告陈某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1年12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陈某萍、人民陪审员刘普清、谭振清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兰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原告兰某某、罗某的委托代理人陈某,被告平安财保深圳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安金龙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兰某某、兰某某、罗某诉称,2011年2月4日10时40分许,被告陈某驾驶粤x号轿车行驶至106国道茶陵平水把集村路段时,因未注意安全驾驶,与原告兰某某驾驶的未注册登记正常行驶的二轮摩托车(搭乘原告兰某某、罗某)侧面相撞,造成兰某某、兰某某、罗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茶陵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陈某负事故全部责任,三原告不负责任。被告的侵权行为给三原告造成35万余元的损失,但其拒不积极赔偿。经查,肇事车辆在被告平安财保深圳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保险金额x元)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20万元,不计免赔率),为维护某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平安财保深圳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方损失x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判令被告陈某赔偿交强险之外的损失x.21元,由被告平安财保深圳分公司在商业三责险20万元保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由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三原告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茶陵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第(略)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三原告与被告陈某驾驶的粤x号车发生交通事故,被告陈某负事故全部责任,三原告不负事故责任;

证据二、被告陈某的行驶证、驾驶证,证明被告陈某系粤x车所有人,且系合法驾驶;

第三组证据,证明二被告之间的交强险、商业险保险合同关系:

证据1、《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及合同条款,证明粤x号车在被告平安财保深圳分公司处投保交强险,保额x元;

证据2、《机动车辆保险单》及合同条款,证明粤x在被告平安财保深圳分公司投保商业三责险,不计免赔,保额20万元。

第四组证据,即原告兰某某的赔偿证据:

证据1、茶陵县人民医院住院病案,证明原告兰某某在该院住院1天,诊断为左侧髋关节脱位、左侧髋臼骨折等;

证据2、湘雅附二住院病案、疾病诊断书,证明原告兰某某在该住院26天诊断为左股骨头骨折、左髋关节脱位手法复位术后、左髋臼骨折;需继续治疗,医嘱卧床休息3个月;

证据3、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2011]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书》,证明原告兰某某于2011年7月14日被鉴定为九级伤残,后期治疗费用为x元;

证据4、原告兰某某的医疗费票据:

①茶陵县人民医院住院票据1张517.61元,门诊票据7张2798元;

②湘雅二医院住院票据1张x.65元及用药清单6张,门诊票据20张7045.8元;

③医疗器械发票1张100元;

④平水把集卫生室门诊票据1张304元。

证据5、交通费票据41张,证明交通费1089元;

证据6、住宿费票据5张,证明住宿费用495元;

证据7、鉴定费票据1张,证明鉴定费用1000元;

证据8、摩托车维修费票据1张,证明修理费1080元;

证据9、原告代理人对汤新文、王某、孙跃华的调查笔录各一份;汤新文所有的深圳市X区南湾恒视保安门铃店《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深圳市X区X街道丹竹头社区工作站证明一份,兰某某《个人信息登记表》二份;证明原告兰某某事故前在龙岗区工作、居住已达一年以上,其经常居住地为深圳龙岗区X镇标准计算赔偿。

第五组证据,即原告兰某某的赔偿证据:

证据1、茶陵县人民医院住院病案,证明原告兰某某在该院住院治疗20天,诊断为颜面皮肤挫裂伤等;

证据2、湘雅二医院住院病案、疾病诊断书,证明原告兰某某因在茶陵县人民医院治疗效果不佳而转院至湘雅二医院住院治疗17天,诊断为左膝PCL胫骨止点撕脱性骨折、左额面部皮扶挫裂伤等;

证据3、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2011]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兰某某于2011年7月13日被鉴定为十级伤残,后期治疗费x元;

证据4、兰某某的医疗费票据:

①茶陵县人民医院住院票据1张3602.59元及用药清单2张;门诊票据7张761.4元;

②湘雅二医院住院票据1张x.42元及用药清单5张,门诊票据17张3260元;

③龙政个体诊所票据2张400元;

④医疗器械票据1张100元;

证据5、交通费票据1张,证明交通费1600元;

证据6、鉴定费票据1张,证明鉴定费1000元;

证据7、兰某某《居住人口登记表》一份,《临时某住证一份》,兰某某中国工商银行(略)牡丹卡交易明细一份;原告代理人对杜爱国、段寿利的调查笔录各一份;温州瓯海区X路X号兄弟川菜馆证明一份及照片一张;证明原告兰某某事故前在温州瓯海区工作、居住已逾一年,其经常居住地为温州瓯海区X镇标准计算赔偿。

第六组证据,即原告罗某的赔偿证据:

证据1、茶陵县人民医院住院病案,证明原告罗某在该院住院治疗9天,经诊断为颜面皮肤挫裂伤、颌面部多处皮扶擦伤等;

证据2、罗某的医疗费票据:

①茶陵县人民医院住院票据1张2313.23元及用药清单2张;门诊票据8张689.2元;

②苏州昆山中医医院门诊票据2张661.9元。

被告平安财保深圳分公司口头辩称,本公司愿意在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的基础上承担责任,原告所提的诉讼请求中,兰某某要求精神抚慰金x元过高,以x元为宜,兰某某精神抚慰金要求x元过高,以5000元为宜,其他不合理的费用应予剔除。

被告平安财保深圳分公司为支持其答辩主张,提交了交强险保单抄件及商业险保单抄件各一份,证明其与被告陈某之间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合同关系及被告的保险合同义务。

被告陈某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也未提交证据。

被告平安财保深圳分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

对证据一、二、第三组证据均无异议;对第四组证据中的证据4、③医疗器械费用、④平水把集个体诊所的费用其合理性存疑,证据5交通费票据中存在重复、连号现象,交通费请法庭依法核定,证据6住宿费票据非正式发票,真实性存疑,证据9主要是证人证言,不能充分证明原告兰某某的经常居住地系深圳市X区,对其他证据无异议;对第五组证据中证据4、③个体诊所费用、④医疗器械费用其合理性存疑,对其他证据无异议;对第六组证据中证据2、②昆山中医院的门诊费用系出院之后发生的,不具有合理性,对其他证据无异议。

针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和质证意见,结合庭审查明的情况,本院对双方的证据作如下分析认证:

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及第三组证据,被告均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第四组证据中:证据1、2系原告兰某某住院病历资料,真实有效,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系合法的鉴定机构所作,形式、内容均合法,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的医疗票据中,①、②均系医院正式发票,且有用药清单佐证,③系医疗器械费用,经查系购买拐杖的费用,与原告伤情相符,确系合理开支,本院予以采信,④系个体诊所出具,缺乏证据的形式要件,且不能证明该项费用的合理性,本院不予采信;证据5的交通费用,与原告方多次治疗、复查的情况相符,本院酌情核定为800元;证据6住宿费票据,虽无正式发票,但属于必然发生的合理费用,本院酌情核定为300元;证据7鉴定费发票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证据8摩托车修理费发票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证据9,综合汤新文等多位证人的证言、暂住人口信息登记表,以及当地社区的证明,可以证明原告兰某某在事故前在深圳龙岗区居住、工作逾一年,其经常居住地为龙岗区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第五组证据中,证据1、2系原告兰某某的客观住院病历,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系鉴定机构所作的鉴定结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的医疗费票据中,①、②系医院正式发票,且有用药清单予以佐证,④医疗器械票据,经查系购买拐杖的费用,与原告的伤情相符,确系合理开支,本院予以采信;③系个体诊所开具,缺乏形式要件,且不能证明合理性,不予采信;证据5系正式发票,且租用交通工具,本院予以采信;证据6系合法的鉴定费用发票,本院予以采信;证据7,其中《居住人口登记表》、《临时某住证一份》、兰某某中国工商银行(略)牡丹卡交易明细均系书面证据,结合证人段寿利、杜爱国的证词,可以证明原告兰某某事故前在温州瓯海区工作、居住已逾一年、其经常居住地为温州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第六组证据中,证据1系罗某客观的住院病历,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①系医院正式发票,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②昆山中医院的门诊费用系出院之后发生的,其合理性无法证明,不予采信。

根据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及质证意见,结合各方当事人的陈某,本院确认如下基本事实:

2011年2月4日10时40分许,被告陈某驾驶粤x号轿车行驶至106国道茶陵平水把集村路段时,因未注意安全驾驶,与原告兰某某驾驶的未注册登记正常行驶的二轮摩托车(搭乘原告兰某某、罗某)侧面相撞,造成兰某某、兰某某、罗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茶陵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陈某负事故全部责任,三原告不负责任。

原告兰某某伤后在茶陵县人民医院、湘雅二医院住院治疗26天,诊断为左股骨头骨折、左髋关节脱位等。2011年7月14日经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构成九级伤残,康复治疗约需0.5万元,骨折内固定取出述约需0.8万元,需定期观察股骨头情况。

原告兰某某伤后在茶陵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天,因该院未查明伤情,治疗效果差而转院至湘雅二医院治疗17天,诊断为左膝PCL胫骨止点撕脱性骨折等。2011年7月13日经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康复治疗约需0.5万元,内固定取出术约需0.8万元,面部疤痕增生,可行整形治疗,约需0.8万元。

原告罗某伤后在茶陵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天,诊断为皮肤挫裂伤、颌面部多处皮肤擦伤等。

原告兰某某系农业户口,事故前已在深圳龙岗区X街道汤新文所开的恒视保安门铃店工作逾一年,原告兰某某系农业户口,事故前已在浙江温州市X区从事厨师工作逾一年,原告罗某系湖南省茶陵县X镇户口。

肇事车辆粤x在被告平安财保深圳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金额x元)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20万元,不计免赔率)。

因双方就赔偿问题无法达成一致意见,三原告于2011年12月6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平安财保深圳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方损失x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要求被告陈某赔偿交强险之外的损失x.21元,由被告平安财保深圳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20万元保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由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某受法律保护,因过失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害的,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事故当事人对茶陵县交警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故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以此为基础承担民事责任。依照《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肇事车辆已投保交强险,被告平安财保深圳分公司应承担交强险保额x元范围内的赔偿责任。交强险之外的赔偿责任,因被告陈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应由其全部承担。同时,肇事车辆在被告平安财保深圳分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责险,依照《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责任保险的保险金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和保险合同的约定直接向受害第三人人给付,本案原告提出了该项请求,被告平安财保深圳分公司亦无异议,为充分保护某害人的合法权益,减少各方诉累,被告平安财保深圳分公司应在商业三责险20万元的保额的范围内与被告陈某承担连带责任。故此,对原告方要求被告平安财保深圳分公司承担交强险赔偿责任,要求被告陈某与平安财保深圳分公司承担交强险之外的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本案应适用的赔偿标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的规定,赔偿权利人能举证证明其经常居住地的标准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的,可以按经常居住地的标准计算。本案中,原告兰某某、兰某某虽系农业户口,但其均已举证证明事故前分别在深圳龙岗区X区工作、居住已逾一年,且在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为充分保护某害人,赔偿项目宜“就高不就低”,故二人要求分别按广东城镇X镇标准计算各项赔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兰某某提出的赔偿请求中:医疗费除个体诊所的304元外,其余x.46元均应予认定;误某应按x元(广东省2010年度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60天×160天计算为x.22元;护某,因其系在湖南住院,应按2439.6元(湖南省2010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30天×26天计算为2114.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26天×12元计算为312元;交通费酌定为800元、住宿费酌定为300元,鉴定费1000元应予认定;残疾赔偿金,应按x.8元(广东省2010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年×20%计算为x.2元;营养费,根据原告的伤情,确需加强营养,但其请求的5000元显然过高,以2000元为宜;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被告的过错程度,以及应适用的广东城镇赔偿标准,结合被告方的意见,本院酌定其精神损害抚慰金为x元;摩托车财产损失1080元,予以认定。据此,原告兰某某的总损失为x.2元。

原告兰某某提出的赔偿请求中:医疗费,攸县个体诊所的400元不予认定,其余x.41元均应予认定;误某,应按x(浙江2010年度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60天×159天计算为x.08元;护某,因其系在湖南住院,应按2439.6元(湖南省2010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30天×37天计算为3008.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37天×12元计算为444元;交通费1600元、鉴定费1000元均予以认定;残疾赔偿金,应按x元×20年×10%计算为x元;营养费,根据原告的伤情,确需加强营养,但原告提出的3000元显然过高,以1000元为宜;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要求赔偿x元偏高,结合被告方的意见,本院酌定为5000元。据此,原告兰某某的损失总额为x.33元。

原告罗某提出的赔偿请求中:医疗费,昆山中医院的门诊费用661.9元系出院之后所发生的,不予认定,其余3002.43元予以认定;误某,应按2439.6元(湖南省2010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30天×9天计算为731.88元;护某,应按2439.6元÷30天×9天计算为731.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9天×12元计算为108元。据此,原告罗某的损失总额为4574.19元。

关于原告兰某某、兰某某要求被告平安财保深圳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精神损失的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08)民一他字第X号《关于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赔偿限额中物质损害赔偿和精神损害赔偿次序问题的批复》的意见,精神损害赔偿与物质损害赔偿在强制责任保险限额中的赔偿次序,请求权人有权选择,现原告方请求在交强险中先行赔偿精神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本案诉讼费用的负担问题,本案事故发生后,被告陈某及时某被告平安财保深圳分公司进行了报案,并要求查勘理赔,但其未及时某以处理,故本案交强险范围内的争议,系因被告平安财保深圳分公司没有及时某赔所引发,该部分的诉讼费用,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应由其负担。

综上所述,对原告兰某某、兰某某、罗某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兰某某因本案交通事故的损失共计x.2元,原告兰某某因本案交通事故的损失共计x.33元,原告罗某因本案交通事故的损失共计4574.19元,合计x.72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x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交强险之外的损失x.72元,由被告陈某赔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在商业三责险20万元保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二、驳回原告兰某某、兰某某、罗某过高部分的诉讼请求。

以上给付义务,限二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6699元,由被告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负担2253元,被告陈某负担4029元,原告兰某某、兰某某、罗某负担41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附: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诉讼费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现金缴纳的,直接向农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缴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红广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略).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

审判长陈某萍

人民陪审员刘普清

人民陪审员谭振清

二○一二年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龙芳春

附本案适用的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某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某、护某、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某、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某、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某根据受害人的误某时某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某时某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某的,误某时某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某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某根据护某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某人数、护某期限确定。

护某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某的规定计算;护某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某的,参照当地护某从事同等级别护某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某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某人员人数。

护某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某。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某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某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某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某、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某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第二十六条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伤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

辅助器具的更换周期和赔偿期限参照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三十条赔偿权利人举证证明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的,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可以按照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相关标准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自然人因下列人格权利遭受非法侵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

(一)生命权、健某、身体权;

第十条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

(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侵害的手段、场某、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

(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

(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

(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

(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

《诉讼费用交纳办法》

第二十九条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

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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