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1998)沪一中经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过某某,男,X年X月X日生,(略)。
委托代理人贾来,上海市申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曹群进,上海市申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财政证券公司南桥营业部。
原审被告孔某某,男,X年X月X日生,奉贤县人,住(略)。
上诉人过某某因股票交易透支纠纷一案,不服奉贤县人民法院(1998)奉经再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经奉贤县人民法院于1996年11月20日作出(1996)奉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1997年12月16日,原审被告孔某某、过某某向奉贤县人民法院申请再审,1998年4月14日,奉贤县人民法院以(1998)奉经监字第X号民事裁定,决定对本案进行再审。
原审法院查明,上诉人于1994年3月至4月间,借用原审被告孔某某在被上诉人处办理的股票交易资金卡(股东卡编号A(略))投资炒股,期间上诉人在被上诉人的许可下进行透支炒股,截止交易结束共结欠被上诉人透支款(略).03元。被上诉人催讨无着,诉至法院。
原审法院认为,上诉人因透支炒股结欠被上诉人的资金应当归还。再审查明透支款本金与原判认定数额有出入,对原判应予变更;原审被告孔某某将其资金卡出借他人有一定过某,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但本案透支炒股是由被上诉人与上诉人违规交易所致。原审判令孔某某全额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不妥,应予纠正。据此判决:撤销原判决。上诉人应给付被上诉人股票交易透支款(略).0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原审被告孔某某对上述透支款中的8000元负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人民币2858元,由被上诉人负担58元,上诉人负担2800元。判决后,上诉人不服,以“被上诉人明知透支非法,引诱上诉人在被上诉人的营业部透支,被上诉人应对此承担全部责任”等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因透支炒股结欠被上诉人资金的事实清楚,上诉人理应承担还款责任。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858元,由上诉人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因上诉人申请缓交,本院同意其缓交,期限至1999年3月13日止。
本判决系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凤娣
代理审判员毛慧芬
代理审判员胡慧娟
一九九九年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陆凤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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