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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贩卖毒品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3月5日被陆川县公安局留置。次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陆川县看守所。

陆川县人民检察院以陆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8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5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陆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1年3月3日22时,被告人杨某在陆川县梦都酒吧CX号厢向胡某出售100元K粉。

2、2011年3月5日16时,被告人杨某在陆川县梦都酒吧门口与王某进行毒品交易时被当场院抓获,从被告人杨某身上收缴到可疑毒品0.4克。经经玉林某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从缴获的可疑毒品检出甲基苯丙胺。

检察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明知是毒品而故意贩卖,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四十七条第某款、第某款的规定,应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杨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

经开庭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相同。

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本庭质证、认证的证人王某、林某、覃某、胡某证言、破案经过、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指认照片、通话清单、玉林某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物证检验报告、被告人杨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非法向他人出售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犯贩卖毒品罪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四十七条第某款和第某款、第某十五条、第某十七条、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某条、第某条第某款、第某、第某条、第某一条第某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3月5日起至2012年5月4日止.缴纳罚金的期限为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玉林某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庞显奇

二0一一年九月八日

书记员赖思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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