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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受贿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略),汉族,大专文化,原系陆川县粮食局直属粮库主任,住(略)。因涉嫌犯受贿罪,于2010年6月23日被陆川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0年8月30日本院决定对其执行逮捕,次日由陆川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陆川县看守所。

辩护人谭某某,广西泰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陆川县人民检察院以陆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受贿罪,于2010年8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8月23日立案,陆川县人民检察院于2010年9月30日建议本院延期审理,本院决定延期审理,10月12日恢复审理并于2010年11月2日作出一审判决,被告人李某某不服判决向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12月8日以事实不清为由发回本院重新审理。本院依法重新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陆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伟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辩护人谭某某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陆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2005年12月至2006年12月间,陆川县温泉粮所在本单位的土地上建楼房向职工出售,在建职工楼工程过程中,被告人李某某利用担任陆川县温泉粮所所长的职务便利,在工程开工准备、工程建设、工程款的支付等环节给予承建商丘×(另案处理)提供便利,收受丘×送给的好处费x元。其中,2005年12月间,在陆川县原建设局门口收受丘×送给的好处费x元;2006年6月间,在陆川县原建设局门口收受丘×送给的好处费x元;2006年7、8月间,在陆川县原建设局二楼丘×办公室收受丘×送给的好处费6000元;2006年12月间,在陆川县工会门口收受丘×送给的好处费x元。

二、2007年1月间,陆川县温泉粮所在本单位的土地上(即文工团旁)建造楼房向职工出售,在建设职工楼工程过程中,被告人李某某利用担任陆川县温泉粮所所长的职务便利,在工程开工准备、工程建设、工程款的支付等环节为承建商李某×(另案处理)提供便利,收受李某×送给的好处费x元。

三、2009年8月至2009年12月间,陆川县乌石粮所在本单位的土地上(即住宅综合楼第七栋)建造楼房向职工出售,在建设职工楼工程过程中,被告人李某某利用担任乌石粮所所长的职务便利,在工程开工准备、工程建设、工程款的支付等环节为承建商李某×(另案处理)提供便利,收受李某×送给的好处费x元,其中:2009年8月间,在陆川县粮食局直属库办公室收受李某×送给的好处费x元;2009年11月间,在陆川县城温汤桥头李某×的天籁小车上,收受李某×送给的好处费8900元。

综上所述,被告人李某某收受贿赂金额x元。

另查明,2010年3月23日,检察机关在向李某某询问有关甘××涉嫌受贿的情况时,李某某主动交待了其在建设职工集资楼工程过程中,收受丘×好处费x元的犯罪事实。4月5日,李某某又如实供述了收受李某×好处费x元的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已退清全部赃款。

检察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犯罪事实尚未被发觉,主动向司法机关如实供述了其收受贿赂的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谭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被告人李某某辩称,其与儿子均为先天性角膜营养不良,视力模糊,必须进行角膜移植手术,由于其家庭经济困难,妻子下岗,为了儿子的前途,收受了他人的钱,其认罪并已退赃,要求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谭某某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李某某有自首情节,其犯罪动机不是出于个人或家庭的高消费、高享受,而是为了让自己和与他一样患有先天性角膜混浊的儿子能得到及时医治。且被告人李某某系初犯,积极退赃,有悔罪表现,请求对其减轻处罚,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

一、2005年12月至2006年12月间,陆川县温泉粮所在本单位的土地上建楼房向职工出售,在建职工楼工程过程中,被告人李某某利用担任陆川县温泉粮所所长的职务便利,在工程开工准备、工程建设、工程款的支付等环节给予承建商丘×(另案处理)提供便利,收受丘×送给的好处费x元。其中,2005年12月间,在陆川县原建设局门口收受丘×送给的好处费x元;2006年6月间,在陆川县原建设局门口收受丘×送给的好处费x元;2006年7、8月间,在陆川县原建设局二楼丘×办公室收受丘×送给的好处费6000元;2006年12月间,在陆川县工会门口收受丘×送给的好处费x元。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丘×、杨×、甘××证言、温泉粮所职工集资楼建设工程承包协议书、温泉粮所证明、丘×领取工程款单据、暂扣款单据、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二、2007年1月间,陆川县温泉粮所在本单位的土地上(即文工团旁)建造楼房向职工出售,在建设职工楼工程过程中,被告人李某某利用担任陆川县温泉粮所所长的职务便利,在工程开工准备、工程建设、工程款的支付等环节为承建商李某×(另案处理)提供便利,收受李某×送给的好处费x元,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职工回建房建设工程承包协议书、温泉粮所证明、李某×领取工程款单据、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三、2009年8月至2009年12月间,陆川县乌石粮所在本单位的土地上(即住宅综合楼第七栋)建造楼房向职工出售,在建设职工楼工程过程中,被告人李某某利用担任陆川县乌石粮所所长的职务便利,在工程开工准备、工程建设、工程款的支付等环节为承建商李某×(另案处理)提供便利,收受李某×送给的好处费x元。其中:2009年8月间,在陆川县粮食局直属库办公室收受李某×送给的好处费x元;2009年11月间,在陆川县城温汤桥头李某×的天籁小车上,收受李某×送给的好处费8900元。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证人李某×证言、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乌石粮所证明、被告人自书材料、破案经过、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综上所述,被告人李某某收受贿赂金额x元。

另查明,陆川县温泉粮所、陆川县乌石粮所、陆川县粮食局直属库为国有企业,李某某于2003年6月2008年6月任温泉粮所所长,2008年7月至现在任陆川县粮食局直属库主任兼乌石粮所所长及县粮油贸易中心经理兼乌石粮油贸易中心经理。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陆川县温泉粮所、乌石粮所和陆川县粮食局直属粮库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陆川县粮食局文件等证据证实。

再查明,2010年3月23日,检察机关在向李某某询问有关甘××涉嫌受贿的情况时,李某某主动交待了其在建设职工集资楼工程过程中,收受丘×好处费x元的犯罪事实。2004年4月3日,李某×交待了其在承建陆川县粮食局系列工程中向李某某行贿的事实。2010年4月4日,李某某供述了收受李某×好处费x元的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已退清全部赃款。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破案经过、暂扣款单据、被告人李某某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受贿罪罪名成立。但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主动如实供述了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与本案实情不符。经核实,2010年4月3日,李某×向机关交待了其在承建陆川县粮食局系列工程中向李某某行贿的事实。检察机关已掌握李某某收受李某×贿赂的情况,4月4日,李某某在检察机关询问时供述了收受李某×好处费x元的犯罪事实。自首的条件必须是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主要犯罪事实,而被告人李某某只供述了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部分犯罪事实,故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不属于自首,而是供述同种较轻的罪行,依法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认罪态度较好,且已退清全部赃款,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辩称,其与儿子均为先天性角膜营养不良,视力模糊,必须进行角膜移植手术,由于其家庭经济困难,妻子下岗,为了儿子的前途,收受了他人的钱,其认罪并已退赃以及辩护人谭某某提出被告人李某某犯罪动机不是出于个人或家庭的高消费、高享受,而是为了让自己和与他一样患有先天性角膜混浊的儿子能得到及时医治,被告人李某某系初犯,且积极退赃,有悔罪表现的意见,本院在量刑时予以考虑,但以被告人李某某有自首情节,请求对其减轻处罚,适用缓刑的意见,因被告人李某某犯罪数额为x元,涉案数额较大,且自首情节不成立,不宜适用缓刑,对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8月31日起至2015年8月30日止)。

二、被告人李某某退出的暂存于中国银行陆川县支行(略)帐户上(户名:陆川县人民检察院)的赃款x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长吕渊

审判员李某

人民陪审员庞裕贵

二0一0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潘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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