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宁波保税区国贸保税物资有限公司与上海工业品配售有限公司、宁波保税区国际贸易(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代理进口合同纠纷案

时间:1999-02-09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998)沪一中经初字第698号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1998)沪一中经初字第X号

原告(反诉被告)宁波保税区国贸保税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北仑新矸新建路X号。

法定代表人蒋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建平,三和律师事务所(浙江宁波)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上海工业品配售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郑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阮某某,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王鹤林,上海市龙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被告)宁波保税区国际贸易(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保税区金融贸易区。

法定代表人洪某某。

委托代理人赵建平,三和律师事务所(浙江宁波)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宁波保税区国贸保税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波国贸物资公司)诉被告(反诉原告)上海工业品配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工配公司)、反诉被告宁波保税区国际贸易(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波国贸股份公司)无效代理进口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宁波国贸物资公司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赵建平,上海工配公司委托代理人阮某某、王鹤林,宁波国贸股份公司委托代理人赵建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宁波国贸物资公司诉称,1997年8月5日,其公司与上海工配公司订立代理进口合同二份,约定上海工配公司为宁波国贸物资公司代理进口冷轧不锈钢卷板共计506吨,并为宁波国贸物资公司代开信用证三份;宁波国贸物资公司应支付上海工配公司保证金及代理费计人民币(略)元。并约定提货时间及有关费用的承担等内容。1997年8月19日,宁波国贸物资公司向上海工配公司汇入保证金及代理费(略)元。1998年2月16日,宁波国贸物资公司给付上海工配公司预付款75万元,并要求按此金额提货。但上海工配公司以货物未通关为由不履行合同规定的义务,致合同无法履行。故宁波国贸物资公司提起诉讼,要求上海工配公司返还保证金、代理费及预付货款共计人民币(略)元并赔偿因终止合同而造成的损失人民币10万元。

上海工配公司提出反诉称,上海工配公司与宁波国贸物资公司虽签订二份代理进口合同,但双方并非代理进口关系,案外人上海华利达进出口公司为宁波国贸物资公司代理进口不锈钢,因上海华利达进出口公司没有开证额度,宁波国贸物资公司与上海华利达进出口公司要求上海工配公司提供开证额度,故上海工配公司与宁波国贸物资公司仅为代理开证关系。签约后,上海工配公司根据合同约定按506吨冷轧不锈钢卷板代理开具远期信用证,信用证金额为美金(略)元。上海工配公司代理开具的二个信用证经宁波国贸物资公司确认并表示同意承兑支付。1997年11月17日,506吨冷轧不锈钢卷板全部到达上海港。根据合同约定通关费、关税、增值税等费用均由宁波国贸物资公司承担,上海工配公司不垫付。但宁波国贸物资公司不依约支付通关费、关税、增值税等费用,致货物不能出关。因宁波国贸物资公司未依约履行义务,使上海工配公司于1998年5月4日为宁波国贸物资公司垫付了货款人民币(略).77元,扣除宁波国贸物资公司支付的保证金人民币(略).83元及货款人民币(略)元,上海工配公司实际为宁波国贸物资公司垫付了货款人民币(略).94元,造成上海工配公司巨大经济损失。宁波国贸物资公司提出诉讼保全,冻结上海工配公司银行存款,应承担诉讼保全有误的损失,宁波国贸股份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为此,上海工配公司提出反诉,要求宁波国贸物资公司返还为其垫付的货款人民币(略).94元及利息人民币(略).56元;宁波国贸物资公司继续履行合同;宁波国贸物资公司、宁波国贸股份公司承因诉讼保全有误给上海工配公司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略).20元。

上海工配公司针对宁波国贸物资公司的本诉答辩称,宁波国贸物资公司违反合同约定,未履行应尽义务,要求驳回宁波国贸物资公司的本诉请求。

宁波国贸物资公司针对上海工配公司的反诉答辩称,上海工配公司无外贸经营权,故宁波国贸物资公司与上海工配公司签订的二份代理进口合同属无效合同,造成合同无效的过错方为上海工配公司,所以上海工配公司应对无效合同产生的后果承担责任。从合同的实际履行看,由于上海工配公司未按合同履行义务,造成合同无法履行。要求驳回上海工配公司反诉请求。

宁波国贸股份公司针对上海工配公司的反诉答辩称,其公司为宁波国贸物资公司提供诉讼保全担保,上海工配公司对其提起反诉,不符合反诉成立的条件,要求驳回上海工配公司对其提出的反诉请求。

经审理查明,1997年8月5日,宁波国贸物资公司与上海工配公司签订《代理进口合同》二份,合同编号为(略)、(略)。该二份合同约定上海工配公司同意为宁波国贸物资公司代理进口206吨和300吨冷轧不锈钢卷板,代理开具180天远期信用证,信用证金额分别为美金(略)元和(略)元,宁波国贸物资公司支付10%人民币作为开证保证金;上海工配公司须在收到宁波国贸物资公司的保证金四个工作日内开出信用证,宁波国贸物资公司须在合同签订后三个工作日内把保证金30万元和46万元、预见代理费3万元和4.6万元,共计人民币(略)元汇入上海工配公司账户;上海工配公司向宁波国贸物资公司按实际到货承兑金额的1%收取代理费;汇率风险及海运保险均由宁波国贸物资公司承担;开证费、银行承兑费、码头费、商检费、仓储费、通关费、关税、增值税、港计费、运计费等均由宁波国贸物资公司负担,上海工配公司不垫付。合同并对货款结算亦作了约定。1997年8月19日,宁波国贸物资公司支付给上海工配公司开证保证金76万元、预见代理费7.6万元,共计人民币83.6万元。1997年9月29日、10月13日、11月4、5日,上海工配公司分别支付开证行招商银行上海分行开证费(略).67元、电传费600元、修改费100元、承兑费(略).5元,共计人民币(略).17元。1997年11月17日,506吨不锈钢卷板到达上海港。1998年2月16日,宁波国贸物资公司支付给上海工配公司贷款人民币75万元。1998年5月4日,上海工配公司对外支付货款美金(略).43元,折合人民币(略).77元。

另查明,1997年6月4日,上海华利达进出口公司(以下简称华利达公司)与德国克虏伯股份有限公司((略))签订合同一份,合同号(略)。约定华利达公司向德国克虏伯股份有限公司购买冷轧不锈钢300吨,总金额为美金(略)元。1997年7月24日,宁波国贸物资公司与爱维斯塔亚太有限公司((略))签订销售合同一份,合同号(略)。约定宁波国贸物资公司向爱维斯塔亚太有限公司购买冷轧不锈钢卷板206吨总金额为美金(略)元,条件:中国宁波CFR。同时,华利达公司与爱维斯塔亚太有限公司签订销售合同一份,约定华利达公司向爱维斯塔亚太有限公司购买冷轧不锈钢卷板206吨,总金额为美金(略)元,条件:中国上海CFR。上述二份销售合同中除购买方、条件不同外,其他约定条款的内容均相一致。

又查明,上海工配公司经营范围为国内商品、物资供销业、经济信息咨询服务。

上述事实有人当庭陈某及其提供的代理进口合同、汇票委托书、收据、汇票、特种转账借方传票、代支款通知、外贸合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等书面证据,经当庭质证,证明属实。

本院认为,1997年8月5日,宁波国贸物资公司与上海工配公司签订了二份《代理进口合同》,虽明确宁波国贸物资公司委托上海工配公司代理进口冷轧不锈钢卷板,并明确代理开证、支付开证保证金、收取代理费、汇率风险及海运保险,货款结算等内容,但上海工配公司无对外贸易经营权,故其在履行合同时,实际由案外人华利达公司代理进口、并申请开具信用证,上海工配公司仅为宁波国贸物资公司垫付了信用证项下的款项。因此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合同虽名为代理进口,实为上海工配公司为宁波国贸物资公司垫付进口货物的货款,违反了有关金融法规规定,本院依法确认宁波国贸物资公司与上海工配公司签订的二份代理进口合同为无效。为此,双方当事人因签订无效代理进口合同所取得的财产,应当返还给对方。宁波国贸物资公司要求上海工配公司返还开证金人民币76万元和预付款人民币75万元,本院予以支持。但宁波国贸物资公司要求上海工配公司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10万元,因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上海工配公司反诉宁波国贸物资公司要求返还垫付的货款(略).77元;银行承兑费(略).5元;开证费、电传费、修改费计(略).67元,共计人民币(略).94元,本院予以支持。但上海工配公司应返还宁波国贸物资公司需求的进口冷轧不锈钢卷板506.564吨。上海工配公司提出反诉要求宁波国贸物资公司继续履行代理进口合同及支付垫付货款的利息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另,上海工配公司以宁波国贸物资公司提出诉讼保全有误为由,反诉宁波国贸物资公司及其诉讼保全担保人宁波国贸股份公司要求赔偿经济损失,该反诉请求不符合提出反诉的条件,本院依法予以驳回。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诉被告上海工业品配售有限公司返还本诉原告宁波保税区国贸保税物资有限公司人民币151万元。

二、反诉被告宁波保税区国贸保税物资有限公司返还反诉原告上海工业品配售有限公司人民币(略).94元。

上述二项相折抵,反诉被告宁波保税区国贸保税物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反诉原告上海工业品配售有限公司人民币(略).94元。

三、本诉被告上海工业品配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本诉原告宁波保税区国贸保税物资有限公司进口冷轧不锈钢卷板506.564吨。

四、本诉原告宁波保税区国贸保税物资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五、反诉原告上海工业品配售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本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略)元,诉讼保全费人民币8700元,均由本诉被告上海工业品配售有限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略)元,由反诉被告宁波保税区国贸保税物资有限公司负担。上述款项相折抵,反诉被告宁波保税区国贸保税物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人民币(略)元(本院开户行:工行长办愚分处,帐号:(略)-(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一审案件受理费同等金额向本院预交上诉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澹台仁毅

审判员陈某娟

代理审判员朱国华

一九九九年二月九日

书记员赵鹃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336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