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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某抢夺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林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抢夺于2010年12月1日被陆川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10年12月16日被陆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陆川县看守所。

陆川县人民检察院以陆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犯抢夺罪,于2011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林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陆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2月24日15时许,被告人林某窜到陆川县X镇大米厂左侧的废品收购店,以借手机听音乐为名拿到陈某的一台黑色直板式先科牌680型手机,趁陈某不注意之机将该手机夺走。经鉴定,该手机价值936元。2010年12月1日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林某。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林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公然夺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六十七条第某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抢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某百四十一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林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抢夺罪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林某的犯罪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相同。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受害人陈某陈某、证人陈某证言、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估价鉴定结论书、被告人林某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乘人不备,公然夺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抢夺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林某犯抢夺罪罪名成立。被告人林某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六十七条第某款、第某十五条、第某十七条、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三条、第某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某条、第某条第某款、第某、第某条、第某一条第某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林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15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2月1日起至2011年7月31日止,缴纳罚金的期限为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二、被告人林某退赔受害人陈某的经济损失93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某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员冯卫东

二0一一年四月十四日

书记员罗敏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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