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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诉李某等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潢川县人民法院

原告周某(曾用名周X),男,58岁。

被告李某,男,40岁。

被告张某乙,女,45岁。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某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张某丙,该公司经理。

原告周某诉被告李某、中国平安财产保某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的委托代理人周某安,被告李某、中国平安财产保某股份有限公司信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裴静、王同均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诉称,2011年4月7日,被告李某驾驶被告张某乙所有的豫x号轿车由南往北行至潢川县X路北口80米处时,将同向行走的原告撞倒,至原告左小腿腓骨中段骨折,左膝关节、右踝足软组织损伤。受伤后,原告立即住进潢川县人民医院进行治疗。2011年9月27日出院,经潢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违反《道路交通法》第22条之规定,对此事故负全责。经潢川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调查,被告张某乙在中国平安财产保某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购买交通强制保某及第三人责任保某各一份。由于被告李某的行为给原告的身心健康造成严重损害,并使原告遭受重大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x.50元、交通费4150元、误某x.36元、护理费x.4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6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以上共计x.33元。

被告李某辩称,医疗费我方认可;交通费明显过高,应依照法律规定办;本案不应赔偿精神抚慰金。

被告张某乙未答辩。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某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辩称,我方没有见到张某乙授权李某开他的车,保某上的合法受益人是张某乙而不是李某;我方认为本案不应支持精神抚慰金;交通费过高;误某须出具原告所在单位的误某证明;护理费标准同误某。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7日8时许,被告李某驾驶被告张某乙的豫x号轿车,沿潢川县X镇由南向北行驶至草湖路北口80米处时,与前方同向行走的周某发生相撞,致原告周某受伤。经潢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潢公交认字[2011]第X号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驾驶机动车未能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导致该起事故的发生,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周某无违法过错行为,不承担该起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周某入潢川县人民医院治疗共花去医疗费x.5元。周某从2011年4月7日入院,2011年9月27日出院,共住院172天。出院诊断为:1、左小腿腓骨中段骨折。2、右膝关节、右踝足软组织损伤。周某为城镇户籍,伤前从事木工支模工行业。被告张某乙于2010年12月31日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某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该险种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该保某期间为2011年1月1日零时起至2011年12月31日二十四时止。被告张某乙于2010年12月31日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某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投有商业险,该商业险中其中包括有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x元,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该保某期间为2011年1月1日零时起至2011年12月31日二十四时止。原告周某治疗期间,被告李某已垫付x元。

上述事实有相关票据、保某、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某。本案中,被告李某驾车将原告周某撞伤,经潢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责任事故认定,被告李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李某应对原告因被撞伤所发生的费用承担相关的赔偿责任,鉴于肇事车辆豫x号轿车已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某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某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某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在其承担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周某应得赔偿款的数额为:(一)医疗费x.5元;(二)误某x.4元(x元÷365天×172天=x.4元),(因原告所举出的证据为支模工,经被告质证对其职业无异议,故本院参照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计算)。(三)护理费7506.08元(x.26元÷365天×172天=7506.08元)(本院参照上年度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计算)。(四)住院伙食补助费:5160元(30元×172天=5160元),以上共计x.98元(含被告李某已垫付的x元)。其中,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某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应从交强险中赔偿的费用为医疗费x元,护理费7506.08元、误某x.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60元应从商业险中的第三者责任险中赔偿。以上共计x.98元。鉴于原告家住潢川城关并在潢川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且原告未构成伤残等级,故本院对原告关于交通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周某应获赔偿款医疗费、误某、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x.98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某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应从交强险及商业险中的第三者责任险中予以赔偿。

原告周某所得的上述赔偿款中扣除其已得到的x元,还应得赔偿款x.98元。

上述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某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应将赔偿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周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1400元,原告周某负担420元,被告李某负担9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志勇

审判员杨柳

人民陪审员许学立

二0一二年元月六日

书记员吕亚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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