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茶陵县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xxx、xxx犯玩忽职守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茶陵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茶陵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xxx,男,X年X月X日生于湖南省茶陵县,身份证号码为x,汉族,高中文化,茶陵县建设局建筑工程管理站干部。家住茶陵县X镇#m水街X号自建房。曾因犯受贿罪,于2001年11月6日被本院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日。现又因涉嫌犯玩忽职守罪,于2011年8月29日被茶陵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xxx,茶陵县犀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xx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湖南省茶陵县,身份证号码为x,汉族,大专文化,茶陵县建设局建筑工程管理站干部,家住茶陵县X村X号自建房。因涉嫌犯玩忽职守罪,于2011年8月29日被茶陵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xxx,湖南犀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茶陵县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xxx、xxx犯玩忽职守罪,于2011年11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在诉讼过程中,茶陵县人民检察院于同年12月16日以本案事实证据发生变化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在宣告判决之前,人民检察院因事实、证据有变化而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七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茶陵县人民检察院撤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裁定书的第二日起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谭艳

人民陪审员彭斌云

人民陪审员谭建华

二○一一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李温鑫

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七十七条在宣告判决前,人民检察院要求撤回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审查人民检察院撤回起诉的理由,并作出是否准许的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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