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1997)沪一中经初字第X号
原告上海智得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路X号X楼B座。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郑传本,曹惕生,郑传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智得洋行有限公司,住所地:香港特别行政区九龙湾常悦道X号企业广场三期X楼X室。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傅玄杰、季某某,傅玄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智得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诉被告智得洋行有限公司分销代理协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刘某某,委托代理人郑传本、曹惕生二律师,被告委托代理人季某某律师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4年6月1日,原被告签订分销代理协议,约定原告代理被告在上海及华东地区一切义务,被告以每单合同计算给予原告一定的代理费和佣金。自1995年以来,被告长期拖欠原告代理费,累计达人民币(略).93元,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分销代理协议,被告支付原告代理费计人民币(略).93元,并偿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
被告在庭审中辩称:原被告签订分销代理协议,因被告在签订协议时不具备合法资格,也违背国家法律,故属无效。原告诉称欠款和违约金没有事实依据。
经审理查明:1994年6月1日,原被告签订分销代理协议一份,约定被告上海办事处与被告的业务往来,由原告接管经营。被告以优惠价格,将其货品销售给原告,或被告以每单合同计算,给予原告一定的代理费用或佣金,比例由0%至15%,具体计法以每单合同情况订定。原告必须负责每单合同的跟进工作,包括售后服务,免费维修保养等。遇有宣传、广告等开支费用,双方按每次实际情况再作商议并订立出资比例。在未经被告允许和授权下,原告不能经营别的或与本公司有市场冲突的生意。如有违反,原告必须无条件接受及赔偿被告一切经济索赔。1996年5月31日,原告为被告对银星宾馆采购物品后,原告向被告开列付款通知计美金2698.11元,被告确认应付美金1349元;同日,原告为被告“X-X-X对表数”事项向被告开列付款通知,要求被告支付人民币(略).91元,被告表示确认。1996年6月25日,为天津中国海洋石油渤海公司调试扎克(略)两台等费用,向被告开出付款通知,要求被告付款人民币6587.20元,被告予以确认;同日,为常熟华丰橡胶(中国)有限公司调试扎克(略)一台,向被告开列付款通知,要求被告付款人民币(略).50元,被告表示确认;同日,为“SGNC-(略)合同”事项,向被告开列付款通知,要求被告付款人民币(略).40元,被告未予确认;同日,原告取得北京市智得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人民币(略).8元对被告的债权,向被告开列付款通知,但被告未予确认。同日,为代香港发货到浙江金华临海燃气用具厂切片机二台,原告向被告开列付款通知,要求被告付款人民币8750元,被告予以确认;同日,为“太阳岛工程”交通费和搬运费等实际支出费用,原告向被告开出付款通知,要求被告付款人民币(略)元,被告予以确认;同日,为“太阳岛大食堂冷库”材料、安装调试等费用,原告向被告开列付款通知,要求被告付款人民币(略).81元,被告予以确认;同日,原告至天津建设银行(天得锅炉)调试“百得”四吨燃气锅炉两台,向被告开列付款通知,要求被告付款人民币(略)元,被告予以确认。同日,为“TC-(略)合同”发生的费用,原告向被告开列付款通知,要求付款人民币(略).91元,被告确认付款人民币(略)元。
另查明:1996年1月10日,原被告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原被告合作与无锡锅炉厂签订合同(合同号:GNC-(略)),双方同意待该项目调试完毕,正常使用后,被告即刻无条件支付原告此合同差价人民币(略).40元。
还查明:1996年1月10日,被告出具委托书一份,将其在上海青浦“太阳岛高尔夫国际俱乐部”厨房工程设备,洗衣房工程设备的进场、安装、调试等工作全部委托原告完成,并全权负责该项目的一切工程事务。被告承诺原告将拥有该厨房设备,洗衣房设备合同的总价2.5%劳务费用。
青浦太阳岛高尔夫国际俱乐部设备合同总价为美金(略)元。
上述事实,由当事人提供的分销代理协议、付款通知、协议书、委托书和设备合同清单等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证明属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分销代理协议,实为原告在境内为被告销售的设备从事安装、调试劳务服务的协议,未违背国家法律,应属有效。现双方发生纠纷,无意继续履行,原告要求解除可予准许。被告对原告从事劳务以付款通知、协议书和委托书方式确认的费用,应予支持。但其他无任何形式确认的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对已确认的费用,被告拖欠不付的,还应承担违约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和第一百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上海智得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和被告智得洋行有限公司于1994年6月1日签订的分销代理协议终止履行。
二、被告智得洋行有限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智得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人民币(略).12元,并偿付违约金,从1996年8月22日起至本判决书生效日止,以每日万分之四计算。
三、原告上海智得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略)元,由原告上海智得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承担人民币709元,被告智得洋行有公司承担人民币(略)元。(被告承担部分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本院开户行:工行长办愚分处,帐号:(略)-(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的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一审案件受理费同等金额向本院预交上诉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澹台仁毅
代理审判员龚达夫
代理审判员黄英
一九九九年二月一日
书记员单素华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