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茶陵县人民检察院以茶检公刑诉[2011]2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xxx犯过失致人重伤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茶陵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茶陵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xxx,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为x,汉族,湖南省安仁县人,高中文化,农民,住湖南省郴州市X村X组X号。因涉嫌犯过失致人重伤罪,于2011年9月23日被茶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执行逮捕。

茶陵县人民检察院以茶检公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xxx犯过失致人重伤罪,于2011年1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xxx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茶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9月12日12时许,被告人xxx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自己的车牌为湘x县X镇X村海潭碎石场装运碎石,被害人xxx(系该碎石场装卸工)帮其装好碎石后,站在农用车与铲车之间“解手”,被告人xxx明知自己的车辆刹车不灵,且在车辆发动之前没有查看车辆周围是否有人就将湘BHX号农用车发动行驶,当该农用车行驶至上坡路段时,因车辆装载过重而发生逆行倒退,xxx见状大呼“停车”,但被告人xxx没有听见,导致湘x号农用车尾部将xxx撞倒,经司法鉴定,xxx的伤情为重伤。案发后,被告人xxx及时将被害人xxx送往医院,后返回案发现场接受调查。2011年10月14日,被告人xxx的家属向被害人xxx支付赔偿金x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xxx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xxx的供述;被害人xxx的陈述;证人xxx的证言;司法鉴定意见书;9-12处警情况说明、户籍证明、调解协议书、界首派出所证明、领条等书证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xxx明知车辆刹车制动系统有问题,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车辆超载运输,且在车辆发动之前没有查看车辆周围是否有人,造成他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重伤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xxx明知他人报案,在运送被害人xxx到达医院后,主动和报警人xxx返回案发地配合处警民警勘察现场,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xxx赔偿了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可作量刑情节予以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第一条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xxx犯过失致人重伤罪,判处拘役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9月23日起至2011年12月2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黄成

二○一一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毛淑琼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五条过失伤害他人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第一条第三款关于“自动投案”的具体认定

交通肇事后保护现场、抢救伤者,并向公安机关报告的,应认定为自动投案,构成自首的,因上述行为同时系犯罪嫌疑人的法定义务,对其是否从宽、从宽幅度要适当从严掌握。交通肇事逃逸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应认定为自首,但应依法以较重法定刑为基准,视情决定对其是否从宽处罚以及从宽处罚的幅度。

《最高人民法院》第四条被告人已经赔偿被害人物质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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