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茶陵县人民检察院以茶检公刑诉[2011]2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xx某某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茶陵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茶陵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xx,男,x某x某x某xx某生于x某x某,身份证某码为x某x某x某x某x某x某,苗族,小学文化,住x某x某x某x某(原为x某)x某x某x。因涉嫌犯某,于1999年10月13日被茶陵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1年9月4日被茶陵县公安局依法对其执行逮捕,同年9月6日被取保候审。

茶陵县人民检察院以茶检公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xx某某,于2011年1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1年12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xx某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茶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999年6月份期间,被告人xx某同x某、x某、x某、xx某人(均已判决)在茶陵县X镇、严塘和攸县等地采取撬锁等方式作案8起,盗得电视机5台、自行车9辆、放像机1部、黄豆800斤。经鉴定,所盗物品总价值为5523元。具体犯某事实如下:

1、1999年6月7日晚,被告人xx某同x某、xx、x某、x某采取撬锁的方式进入城关镇农贸市场x某出租房内,盗得黄豆800斤、豆油50余斤。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为880元。

2、1999年6月9日晚,被告人xx某同x某、x某、x某采取用刀削窗的方式进入城关镇X街x某家中,盗得一部“熊猫”彩电和一辆女式自行车,后将彩电以400元的价格卖给下东乡X村x某。经鉴定,被盗彩电价值为546元。

3、1999年6月14日上午,被告人xx某同x某、x某采取用刀削窗的方式进入严塘镇X村x某家中,盗得一台“康佳”彩电和一部“富丽”放像机,因被人发现,被告人xx某人将彩电和放像机藏在附近山上的树林里,后失主到山上将彩电和放像机找回。经鉴定,被盗彩电、放像机价值为1392元。

4、1999年6月18日凌晨,被告人xx某同x某、x某采取撬锁的方式进入茶陵县计生委旁居民宅x某家里,盗得一台“长虹”彩电和一辆“菲亚特”自行车,后将彩电以450元的价格卖给严塘镇X村x某。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为1332元。

5、1999年6月25日晚,被告人xx某同x某、x某采取撬锁的方式进入城关镇转盘附近x某开的“天天美容美发店”,盗得一部“康佳”彩电,后卖给严塘镇X村x某。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为233元。

6、1999年6月26日晚,被告人xx某同x某、x某采取翻墙的方式进入茶陵县日杂公司院内,盗得六辆自行车存放在建筑公司其住所地。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为920元。

7、1999年6月27日晚,被告人xx某同x某、x某采取撬锁的方式进入城关镇云阳桥头x某开的“勿忘我”发廊,盗得一部“康佳”彩电,因被发现便将彩电丢弃而逃。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为100元。

8、1999年6月28日晚,被告人xx某同x某、x某窜至攸县县城,采取撬锁的方式盗得x某的“凤凰”自行车一辆。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为12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xx某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的供述;同案犯x某、x某、x某、xx某供述;被害人x某、x某、x某、x某、x某、x某、x某、x某、xx、xx、x某、x某、x某的陈述;证某x某、x某、x某的证某;价格鉴定结论书;取赃笔录及领条、侦查说明、作案统计表、投案自首情况说明、证某、被告人xx某身份证某材料及同案犯xx、x某、x某、x某的既判刑事判决书等证某证某,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xx某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了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某中,被告人xx某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某处罚。案发后,被告人xx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某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xx某在公告期内主动到当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的悔罪表现,且多年以来没有新的犯某,可对其适用缓刑,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二)、(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xx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花明兰

二○一一年十二月二日

代理书记员何立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某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某。

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组织、领导犯某集团进行犯某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某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某处罚。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某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某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某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七十二条第(二)、(三)项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某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某的危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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