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茶陵县人民检察院以茶检公刑诉[2011]2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x某犯某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茶陵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茶陵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x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茶陵县,身份证号码为x某x某x某x某x某x,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为茶陵县X村界桥湾X号,现租住在茶陵县X镇十八丘云阳路x某家二楼。因涉嫌犯某,于2011年7月18日被茶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日被该局监视居住。

茶陵县人民检察院以茶检公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x某犯某,于2011年12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1年12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x某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茶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x某自2011年3月开始租住茶陵县X镇十八丘云阳路x某家二楼。2011年7月18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x某趁众人熟睡之机,将x某(x某租用x某家一楼开设汽车修理店)停放在x某家出租房一楼大厅内的一辆红色纵情牌男式摩托车盗走,推至十八丘红绿灯处,谎称摩托车钥匙遗失,雇请出租摩托车司机x某帮其拖运,欲将摩托车拖至县城老农贸市场当铺典当。凌晨三时许,当被告人x某与x某拖运摩托车路经金星工业园附近时,被下东乡X组x某等人抓获扭送至下东派出所。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1400元。案发后,被盗摩托车由茶陵县公安局追缴归还给了被害人x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x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x某的供述,被害人x某的陈述,证人x某、x某、x某等人的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照片、残某、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x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了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被告人x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某事实,可以从轻处罚。据此,对被告人x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二)、(三)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x某犯某,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一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花明兰

二○一一年十二月十二日

代理书记员何立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某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第(二)、(三)项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某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某的危险。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某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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