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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符某乙犯盗窃罪、抢劫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符某乙,男,1994年出生,苗族,湖南省泸溪县人,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略),现住(略);因涉嫌抢劫罪,于2011年5月26日被株洲市公安局石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7日被逮捕;现押于株洲市公安局第二看守所。

法定代理人符某丙,系被告人符某乙之姑母。

指定辩护人汤雪云,湖南天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略)人民检察院以株石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符某乙犯盗窃罪、抢劫罪,于2011年9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龚浩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黄金花、何志锋参加的合议庭。因需对被告人符某乙进行精神病司法医学鉴定,故本案延期审理。因本案被告人符某乙在开庭审理时尚未满十八周岁,故本院于2011年12月9日、14日两次不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胡翔担任记录。(略)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范福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符某乙及其法定代理人符某丙、辩护人汤雪云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略)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符某乙于2011年4月28日至5月23日间,单独或者伙同向某某(另案处理),窜至株洲特种包装厂后的水塔上,盗窃架设在此的通讯电缆五次,而后将盗得的缆线剥去外皮,将铜芯销赃。共计盗得电缆线价值人民币3840元。2011年5月26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符某乙与向某某再次窜至上述地点盗窃电缆线时,被巡线人员发现,向某某逃脱,被告人符某乙为抗拒抓捕持菜刀威胁巡线人员后逃走,后被抓获。公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符某乙的供述、同案人向某某的供述、证人杨某、张某丁、龙某证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破案经过、对案笔录及照片、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办案说明、户籍资料、价格鉴定结论书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符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共财物,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符某乙实施盗窃被发现后,以暴力威胁手段抗拒抓捕,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之规定,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符某乙犯罪时已满十六周岁未满十八周岁,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七条第一、三某之规定;且系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八条第三某之规定。被告人符某乙因涉嫌抢劫罪被抓获后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其盗窃犯罪事实,故对其盗窃罪应以自首论,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被告人符某乙一人犯数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符某乙及其法定代理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不持异议。被告人符某乙的辩护人以被告人符某乙是未成年人,犯罪后认罪态度好为由且亲属主动代为退赔为由,请求法院对其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一)盗窃

1、2011年4月28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符某乙单独携带菜刀,爬上位于株洲特种包装厂围墙后的铁质水塔,将架设在此的中国铁通集团株洲分公司一段长25米的通信电缆线砍断盗走,后将电缆线剥去外皮后将铜芯销赃至(略)清水路X路口陈秋妹的无名废品店,得款130元。

2、2011年5月3日凌晨,被告人符某乙再次单独携带菜刀窜至上述地点,爬上水塔,将架设在此的一段长21米的通信电缆线砍断盗走,后将电缆线剥去外皮后将铜芯销赃至上述无名废品店,得款100元。

3、2011年5月5日凌晨,被告人符某乙再次单独携带菜刀窜至上述地点,爬上水塔,将架设在此的一段长14米的通信电缆线砍断盗走,后将电缆线剥去外皮后将铜芯销赃至上述无名废品店,得款120元。

4、2011年5月19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符某乙携带菜刀,伙同向某某(未满十六周岁,不起诉)窜至上述地点,由向某某望风,被告人符某乙爬上水塔,将架设在此的中国铁通集团株洲分公司一段长26米的通信电缆线砍断盗走,二人后将电缆线剥去外皮后将铜芯销赃至(略)清水路X路口陈某的无名废品店,得款184元,二人平分。

5、2011年5月23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符某乙携带菜刀,伙同向某某窜至上述地点,由符某乙望风,向某某爬上水塔,将一段长25米、一段长18米的两根通信电缆线砍断盗走,二人后将电缆线剥去外皮后将铜芯销赃至上述无名废品店,得款198元,二人平分。

以上被告人符某乙参与盗窃共五次,所盗电缆线经物价部门鉴定,价值人民币3840元。

(二)抢劫

2011年5月26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符某乙身带一把菜刀,与向某某再次窜至株洲特种包装厂围墙后,由向某某在塔下望风,被告人符某乙爬上水塔实施盗窃。符某乙将架设在此的通信电缆线一端砍断时,被铁通公司株洲分公司的巡线员发现,向某某逃走,被告人符某乙被巡线员堵截。为抗拒抓捕,被告人符某乙持菜刀向巡线员挥舞,并趁巡线员避让之机逃脱。后巡线员沿街寻找,在清水塘建设北路铁桥北侧将躲藏后逃至此的被告人符某乙抓获。

被告人符某乙在被移送公安机关后,主动交代了其未被司法机关掌握的其他盗窃事实;其亲属主动代为退缴了被害单位损失人民币4000元。另经对被告人符某乙进行司法医学鉴定,诊断为符某乙精神发育迟滞(轻度),作案时意识清楚,辨别和控制能力削弱,评定为有限定刑事责任能力。

上述事实,被告人符某乙及其法定代理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告人符某乙的供述、被盗单位报案材料、同案人向某某的供述、证人杨某、张某丁、龙某证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破案经过、对案笔录及照片、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价格鉴定结论书、办案说明、退赔证明、司法医学鉴定意见书、户籍资料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本院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对未成年被告人符某乙的家庭情况及成长经历进行调查,查明:

符某乙在原籍出生后不久,父亲即去世,符某乙幼时患病留下后遗症,致肢残、智残,母亲再嫁后符某乙随爷爷生活,后其母也因病离世。2002年符某乙及爷爷被姑姑接来株洲生活,由姑姑、姑父供其读书并负担生活费用,经济状况欠佳。符某乙因智力残疾,故学习成绩不佳,但其他表现尚可。进入初中后,符某乙喜好上了上网玩网游,并有时趁爷爷、姑姑等不注意溜出家去到营业性网吧。姑姑、姑父发现后常在各处网吧寻找,但不能完全制止。因零用钱不够上网花费,符某乙即开始盗窃通信电缆卖钱,以致犯罪。

经庭审时教育,符某乙对自己的犯罪行为感到后悔,愿意改过自新。其法定代理人也表示将给予符某乙更多的关爱并对其严加管束,促其改正。

本院认为:被告人符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公共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符某乙在因盗窃被发现后持菜刀以暴力威胁手段抗拒抓捕,其行为还另构成抢劫罪。(略)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符某乙犯盗窃罪、抢劫罪的罪名均成立。

被告人符某乙在因涉嫌抢劫罪被抓获后,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盗窃犯罪事实,是自首,且其亲属代为退赔了全部损失,故对其所犯盗窃罪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符某乙犯罪时已满十六周岁未满十八周岁,且因精神发育迟滞属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人,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对被告人符某乙的辩护人提出的从轻处罚的理由经查与事实及法律规定相符,本院均予以采纳。

综上所述,本院对被告人符某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某、第十七条第一、三某、第十八条第三某、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某、第七十三某第二、三某、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某、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符某乙犯盗窃罪,免予刑事处罚;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龚浩

人民陪审员黄金花

人民陪审员何志锋

二○一一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胡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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