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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光大国际信托投资公司与上海大鹏经济发展总公司、上海新绿复兴城市开发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

时间:1999-01-26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997)沪一中经初字第1191号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1997)沪一中经初字第X号

原告中国光大国际信托投资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崇文区X路X号天坛饭店三层301.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甲,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东、王某,均为君合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被告上海大鹏经济发展总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甘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邓某某、潘某某,均为该公司职工。

被告上海新绿复兴城市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乙,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邬大方、吴某某,均为上海市凯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国光大国际信托投资公司诉被告上海大鹏经济发展总公司(下称“大鹏公司”)、上海新绿复兴城市开发有限公司(下称“新绿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某东、王某,被告大鹏公司委托代理人邓某某、潘某某,被告新绿公司委托代理人邬大方、吴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大鹏公司签订贷款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大鹏公司发放贷款人民币1500万元,同时,由被告新绿公司对此提供了抵押担保,并出具了一份不可撤销担保函。合同签订后,原告实际发放贷款人民币1520万元,被告大鹏公司到期后仅归还了人民币110万元,余款及利息均未予归还。被告新绿公司亦未履行担保义务,故诉请判令被告大鹏公司偿还贷款本金人民币1410万元,并支付利息人民币(略).05元及至实际清偿日止每日万分之四的逾期利息,被告新绿公司对贷款本金1390万元及相应的利息、逾期息承担担保责任,且诉讼费由两被告负担。

被告大鹏公司对原告贷款事实无异议,但提出曾以咨询费名义向原告支付过部分利息。

被告新绿公司辩称,其提供的抵押合同中写明“抵押权人将向抵押人提供一笔最高金额为壹仟伍佰万元正,期限为拾贰个月的贷款”,而原告实际未向其提供贷款,故其不应承担担保责任。

经审理查明,1996年6月3日,原告与被告大鹏公司签订贷款合同一份,编号为“(96)085”。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大鹏公司提供贷款人民币1500万元,期限为1996年6月3日起至1996年12月3日,利率为月息10.065‰,合同还对违约责任等事项作了约定。被告新绿公司以其所有的位于本市X路X弄、1456弄、1528弄计(略).07平方米的房产为该笔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同时还出具了一份《无条件的不可撤销担保函》承诺为该笔贷款的本金、利息及费用的清偿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担保期限为“借款人或担保人全部清偿借款人前述贷款合同项下应付的贷款本金、利息及费用后自动失效”。1996年5月8日,上述抵押经上海市浦东新区房地产登记处登记。合同签订后,原告分别于1996年6月3日、12日、27日以签发支票方式向被告大鹏公司发放了人民币70万元、50万元、700万元,于1996年7月19日以划款方式发放贷款人民币700万元,共计发放贷款人民币1520万元。被告大鹏公司于1996年6月19日以咨询费名义向原告支付了人民币42万元,合同期满后,分别于1997年1月6日、5月12日、8月7日各归还了本金30万元、50万元、30万元,合计归还本金人民币110万元,剩余本金及利息均未归还,被告新绿公司亦未履行担保义务。原告催讨不着,以致涉讼。

另查明,原告与被告新绿公司签订的抵押合同是使用了原告固有的格式合同。该合同主体一栏中注明抵押人即为借款人,原告与被告新绿公司对此均未予以修正。

以上事实,由贷款合同、抵押合同、担保函、放款凭证、还款凭证、房地产其他权利证明等证据材料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大鹏公司之间签订的贷款合同、原告与被告新绿公司签订的抵押合同及被告新绿公司出具的担保书均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发放贷款后,被告大鹏公司在合同期满后未按约归还贷款本息,显属违约,应依法承担归还尚欠本息及支付逾期息的责任。原告在放贷期间,即收取了被告大鹏公司咨询费人民币42万元,显属违法,该款应充抵借款本金,故原告实际发放贷款计人民币1478万元。被告新绿公司与原告之间签订的抵押合同对抵押人即为借款方的表述有误,但该合同明确房产抵押是针对(96)X号贷款合同的1500万元贷款而设立的,故被告新绿公司应依约承担对贷款人民币1500万元本息的抵押担保责任。同时,其仍应根据出具的担保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新绿公司现利用抵押合同的主体表述错误,称未依该抵押合同取得借款,并以此推卸自己应承担的担保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告未按时发放贷款,应以其实际放贷期限计息。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六条、第二十九条、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大鹏经济发展总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光大国际信托投资公司贷款本金人民币1368万元,并按人民币1478万元借款的日期和已归还部分借款本金的金额、日期,自1996年6月3日起至合同期满日止,按合同约定的利率支付该款利息,并支付自1996年12月3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

二、被告上海大鹏经济发展总公司不履行上项还款义务,则将被告上海新绿复兴城市开发有限公司抵押的位于本市X路X弄、1456弄、1528弄计建筑面积为(略).07平方米房产予以变卖、拍卖,所得价款由原告中国光大国际信托投资公司优先受偿。所得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被告上海新绿复兴城市开发有限公司所有,不足部分,被告新绿公司依约仍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上海新绿复兴城市开发有限公司在原告中国光大国际信托投资公司实现抵押权后,有权向被告上海大鹏经济发展总公司追偿。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略)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略)元,共计人民币(略)元,由原告中国光大国际信托投资公司负担人民币4465元,被告上海大鹏经济发展总公司负担人民币(略)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本院开户行:工行长宁支行愚园分理处,帐号:(略)-(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一审案件受理费同等金额向本院预交上诉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卑其荣

审判员张民杰

代理审判员刘琳敏

一九九九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毛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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