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宗某某挪用公款案

时间:2001-09-1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1)东刑二终字第11号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1)东刑二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宗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某东省桓台县X镇,汉族,大专文化程度,中共党员,系胜利油田环海计算技术开发公司经理(正科级),住(略)。2000年6月24日因涉嫌挪用公款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马某某,山东天地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审理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宗某某挪用公款一案,于2001年6月9日作出(2000)东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宗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1年9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营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洪霞、代理检察员宋继圣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宗某某及其辩护人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

1、1995年年底,齐鲁期货经纪有限公司东营分公司业务员刘某己,在联系期货生意过程中认识了胜利油田环海计算技术开发公司经理宗某某。后刘某己以搞期货生意为名,向被告人宗某某提出借5万元,宗某某表示同意。1996年1月12日,宗某某安排本公司职工张可训到财务上打了借款单,将该支票交给了刘某己。后刘某己将该5万元支票拿到齐鲁期货公司东营分公司以其个人的名义办理了资金帐户。该款直到1997年11月27日才还给宗某某所在单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①被告人供述。宗某某归案后,对上述事实作了供认。②证人证某。证人刘某甲证实:1995年年底,其在齐鲁期货经纪有限公司东营分公司干期货生意,并认识了宗某某,其以搞期货生意为名,向宗某某提出借5万元,宗某某表示同意。1996年1月份的一天,其到宗某某公司,宗某某安排一个叫张可训的一起到财务上打了借款单,后其将该5万元支票拿到齐鲁期货公司东营分公司以其个人的名义办理了资金帐户。该款直到1997年下半年才还给宗某某;证人张某乙证实:1996年1月份的一天,宗某某对他讲一个叫刘某己的向他借钱,因其主管公司财务,以自己的名义向外借钱不合适,便要求张可训从财务上借出钱给他,张可训便按照宗某某的要求,从财务上借出5万元转帐支票交给了刘某己,同时其了解到刘某己借款是为了搞期货生意。③书证。借款凭证、借款单、现金凭证、交款单,证实张可训从环海公司财务借款、还款的事实。

2、1999年8月30日,东营市科委市场办公室主任王某平因故向被告人宗某某借款(略)元,宗某某表示同意,并将其公司公款(略)元以转帐支票的形式借给王某平个人使用,该款王某平直至2000年1月10日归还。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①被告人供述。宗某某归案后及在庭审中,对上述事实均作了供认。②证人证某。证人王某丙证实:1999年8月份,其单某领导初某某因攻读研究生需交(略)元学费,因当时初某某出差在外,其便将此事告诉了胜利油田环海计算技术开发公司经理宗某某,提出向其借款(略)元,宗某某表示同意,将(略)元的转帐支票交给了王某平,后于2000年1月份的一天,其将该款还给了宗某某单某。③书证。借款凭证、借款单、转帐支票存根、现金凭证,证实王某平从环海公司财务借款、还款的事实。

公诉机关在庭中提供了主体证明材料:干部履历表,证实被告人宗某某系国家工作人员。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均合法有效,各证据之间相互吻合,足以证明本案的事实。

被告人宗某某的辩护人当庭提供了证人单某、张某丁、王某戊、刘某己、陈某庚证言及开户授权书、开户申请表、代理期货交易合同书等相关书证,拟证实宗某某在公司会议上讲过公司要用5万元做期货生意,其他领导及职工也都表示同意,并由张可训负责此项业务,因此并不是借给刘某己个人做期货生意。

对此,原审法院对控辩双方争议较大的焦点问题进行了调查,并当庭出示了原审法院对证人张某乙的调查笔录,其证实的内容与公诉机关出示的张可训的证言证实的内容相一致。因此辩护人当庭出示的证据不能否定被告人宗某某将公款5万元借给刘某己个人进行期货交易的事实。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宗某某目无国法,将本单某公款6.5万元借给他人进行营利活动或其他活动,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挪用公款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宗某某及证人刘某甲、张可训在侦查阶段对将公款5万元借给刘某己个人从事期货生意的事实供证一致、相互吻合,在休庭调查时张可训的证言真实稳定,因此被告人及辩护人当庭提出的“所借给刘某己的5万元,实际是环海公司委托刘某己搞期货生意,其行为不构成挪用公款罪”的辩护观点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以挪用公款罪判处被告人宗某某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

宣判后,被告人宗某某不服,以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提出上诉。

上诉人宗某某认为,本案的基本事实是公司从事期货生意,是经党员会议决定同意公司投入5万元从事期货生意,并安排张可训具体负责此事。后因张可训对此不管不问,致使刘某己在一年多的时间内单某操作造成亏损,经张可训与刘某己协商,刘某己承认自己在操作过程中有过错,并愿意分期偿还其公司5万元期货投资。他过去之所以说成是刘某己个人借款,是因为侦查人员先调查了张可训,张可训告诉他,因从事期货经营不在他们公司的经营范围,他已将此事说成是刘某己个人借款,让他按照这个说法去说;于某他又要求刘某己也这样说,所以三人在侦查阶段的说法一致。其辩护人提出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借公款5万元给刘某己做期货生意构成挪用公款罪缺乏事实依据,虽然上诉人自己供述过借公款5万元给刘某己做期货生意,刘某己也承认自己借环海公司5万元做期货生意,但没有相应的客观事实与之印证。

经审理查明:

1、1995年年底,齐鲁期货经纪有限公司东营分公司业务员刘某己,在联系期货生意过程中,认识了时任胜利油田环海计算技术开发公司经理的上诉人宗某某,向其介绍有关期货交易的情况。1996年1月12日,宗某某安排本公司职工张可训经手从公司财务上将一张金额万元的支票交给了刘某己,后刘某己将该5万元支票拿到齐鲁期货东营分公司,用以从事期货交易。该款刘某己分两次到1997年11月27日全部还给宗某某所在单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①上诉人宗某某供述。上诉人宗某某在侦查期间供述是将款借给刘某己个人使用,在一、二审期间辩解是用于某司从事期货交易,并称在侦查阶段的供述是受张可训误导所致。②证人证某。证人单某、张某丁均证实公司曾在党员会上讨论过公司做期货的事;证人王某壬证实张可训5万元借款是公司做期货的钱;证人刘某甲在侦查期间证的是他个人借款,后证的是环海计算技术开发公司从事期货交易用,称他之所以前后说法不一致,是因为当初是宗某某让他说成是个人借款的,并称由于某己在没有指令的情况下,擅自操作,公司不满意让其承担了风险责任;证人张某乙证实该款是借给刘某己个人使用。③书证。借款凭证、借款单、现金凭证、交款单、齐鲁期货经纪有限公司东营分公司结算部进帐单、齐鲁期货经纪有限公司开户授权书、开户申请表、期货交易风险揭示声明书、代理期货交易合同书、张可训身份证复印件、6001客户成交明细,证实了借还款的时间、去向、经手人的情况;关于“环海公司做期货生意的说明”、胜利油田环海计算技术开发公司的证明材料,证明胜利油田环海计算技术开发公司投资5万元做期货生意是经集体研究决定的,并由张可训具体负责。

本案二审期间上诉人及其辩护人、出庭检察员提供的证据证明:①“关于某海公司做期货生意的说明”,上有单某、张某丁、张可训、宗某某签名,内容证实是环海公司做期货生意,而非宗某某挪用公款给刘某己个人做期货生意。②刘某己作为期货经纪人提取佣金的明细表,证实刘某己曾因该款从事期货交易领取佣金。③原期货公司财务交接单某记载期货客户是张可训。④证人于某某证实1996年年底,根据省体改委的指示,把原合同统一换成证监会统一的合同文本,张可训1996年11月28日的合同就是在这种情况下重新抄写的。⑤张可训身份证复印件证实期货6001客户开户、授权的有关情况。⑥证人贾某某证实期货公司客户是张可训。⑦证人李某某证实刘某己开发了计算中心的一个客户,客户合同变更的过程及公司原始资料已被处理掉了。⑧证人季某某证实见张可训在刘某己的陪同下到公司开过户。⑨“胜利油田环海计算技术开发公司”出具的有单某亲笔签名的书面材料,证实宗某某挪用公款做期货生意是公司行为,是经过集体研究决定的。

上述证据均已经当庭质证。

2、关于1999年8月30日,上诉人宗某某借款1.5万元给王某平个人使用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相同。

本院认为,虽然上诉人宗某某及证人刘某甲对推翻原来的供述和证言的解释有不符合常理的情况存在;对期货交易有关书证上有多处张可训的名字以业主的身份出现,虽上面的签名不是张可训本人所写,但该书证的经手人均证实系根据原件抄写而来;证人张某乙的证言自始至终证实宗某某挪用公款,但他又在“关于某海公司做期货生意的说明”上签了字,也均不能直接证明该款系刘某己个人做期货生意还是环海公司做期货生意。上述证据部分情节上存在矛盾,现有证据不能排除。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宗某某挪用公款5万元事实不清、证据不充分,不予认定。对原审判决认定的挪用公款1.5万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鉴于某发前已归还,上诉人宗某某对此认罪态度较好,可免予刑事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2000)东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的定性部分;

二、撤销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2000)东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的处刑部分;

三、上诉人宗某某犯挪用公款罪,免予刑事处罚。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某民

代理审判员陈某田

代理审判员张素云

二○○一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张玉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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