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应某某、潘某某贩卖淫秽物品牟利案

时间:1999-01-2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998)沪一中刑初字第152号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1998)沪一中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

被告人应某某,男,一九六七年十二月二十四日生,汉族,浙江省仙居县人,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略),因本案一九九八年九月二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徐某区看守所。

辩护人邹某,上海市第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潘某某,男,一九六六年七月十一日生,汉族,浙江省仙居县人,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略),因本案于一九九八年九月二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徐某区看守所。

辩护人徐某某,上海市第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以被告人应某某、潘某某均犯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一九九八年十二月八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一九九九年一月十二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代理检察员倪林生、朱一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应某某、潘某某及其辩护人邹某、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控被告人应某某、潘某某为非法牟利,共同贩卖淫秽VCD光盘三千五百余张,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且情节特别严重,依法应某处罚。被告人应某某对起诉指控犯罪的事实没有异议。被告人潘某某否认其犯有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应某某的辩护人认为起诉指控应某某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的事实不清。潘某某的辩护人对潘某行为构成犯罪没有异议,但提出潘某犯罪活动中的地位、作用较轻,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应某某、潘某某经共谋,由潘某某联系买主,由应某某从江苏省常熟市购进淫秽影碟,共同贩卖牟利。一九九八年七月三十一日下午,应某某、潘某某携带包括淫秽片在内的影碟三千七百五十八张,窜至本市X路一百二十弄某号一二室,以人民币二万三千一百元的价格将上述影碟贩卖给张克国(另案处理),被公安人员人赃俱获。经鉴定,其中三千五百四十四张影碟为淫秽片。

以上事实,有查获的淫秽影碟、上海市影视音像管理处出具的《上海市音像制品鉴定书》以及证人证某等证明属实、证据确实、充分。

本院认为,被告人应某某、潘某某以牟利为目的,共同贩卖淫秽影碟三千五百四十余张,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且情节均特别严重,依法均应某以惩处。为严肃国家法制,维护社会治安和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六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应某某犯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二、被告人潘某某犯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三、查获的淫秽物品以及犯罪所得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某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沈维嘉

审判员王协

代理审判员陈星

一九九九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王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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