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原告赵XX诉被告重庆XX有限公某和重庆市XX有限公某侵犯著作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渝一中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赵XX,男,汉族,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XX。

委托代理人:石磊,北京市中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XX有限公某,住所地重庆市X组织机构代码证号为XX。

法定代表人:周XX,执行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游术洪,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小平,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市XX有限公某,住所地重庆市X组织机构代码为XX。

法定代表人:吕X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吴波,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XX诉被告重庆XX有限公某(以下简称XX公某)和重庆市XX有限公某(以下简称XX公某)侵犯著作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2月3日依法公某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XX的委托代理人石磊,被告XX公某的委托代理人游术洪、周小平,被告XX公某的委托代理人吴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是画册《中国京剧脸谱》的著作权人,画册中的568幅京剧脸谱、21幅京剧人物画都是原告独立创作,并在本领域享有极高的权威性。二被告未经许可,在生产销售的“冰点情”矿物质水外包装上,擅自使用了《中国京剧脸谱》画册中的12册幅脸谱美术作品以及该画册中前言的文字部分,且被告XX公某已将该外包装标识申请了外观设计专利。二被告在使用原告作品时,未注明作者未支付报酬,已严重侵害了原告的署名权、复某、发行权和获得报酬权。请求法院判令:1、二被告立即停止销售、生产涉案侵权产品;2、被告XX公某在《重庆晚报》上,向原告赵XX公某赔礼道歉;3、被告XX公某赔偿原告赵XX因此所受经济损失12万元;4、被告XX公某给付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3220元;5、被告XX公某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XX公某辩称:1、脸谱属于民间艺术,智力成果权应属于群体,2、答辩人生产的产品外包装上的脸谱和原告的作品只构成相似。3、原告无任何证据证明答辩人给其造成了损失,相反是答辩人对中国传统文化的推广。4、原告高额的赔偿要求没有依据,且原告的差旅费的产生并非必要。

被告XX公某辩称:1、被告XX公某同意被告XX公某的答辩意见。2、被告XX公某依法和XX公某签订了产品购销合同,有合法的进货渠道并尽到了合理的审查义务。

原告赵XX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画册《中国京剧脸谱》。

2、(2002)京二中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

3、(2003)沪一中民五(知)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

证据1-3拟证明赵XX是画册《中国京剧脸谱》的著作权人,其作品受法律保护,法院判决对此类侵权所确定的赔偿标准。

4、(2010)渝证字第x号公某书。

5、外观设计专利公某。

证据4、5拟证明二被告未经许可,在生产和销售的“冰点情”矿物质水外包装上,擅自使用了原告的12幅脸谱美术作品,且被告XX公某将侵权包装申请为外观设计专利。

6、公某、差旅费用票据。其中公某费2000元,差旅费1220元,共计3220元。拟证明权利人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7、被告XX公某使用的京剧脸谱在《中国京剧脸谱》中的具体某置及脸谱的复某件。拟证明XX公某使用的外包装设计和原告的京剧脸谱美术作品构成相同。

被告XX公某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7的真某均无异议。对证据4、5公某书记载的事实无异议。但对证据1-3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证据1原告并不能以此证明其对京剧脸谱享有著作权,只享有汇编权。证据2、3证明涉案产品的销售量非常小,该判决书的赔偿标准不适合于本案。证据6的部分费用不合理,证据7不能证明涉案外包装和原告作品构成相同,只是相似而已。

被告XX公某的质证意见和被告XX公某的相同。

被告XX公某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2006)长中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

2、重庆市企业产品标准备案登记表。

3、发货单。

4、关于停止生产冰点情弱碱性水的通知。证明被告XX公某生产的涉案产品“冰点情”弱碱性水的时间短、数量少,因销售欠佳而停产。

5、部分电子邮件(原告方律师的调解方案)。证明目的就是索赔金额过高。

对被告XX公某的证据原告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5的真某均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1、证据1的判决书未生效。2、证据2不能证明该产品的生产时间。3、证据3的发货单也仅仅是向被告XX公某一家发的货,不能显示被告XX公某的实际生产销售数量。4、证据4关于停止涉案产品生产的通知是被告XX公某单方面制作,不能证明其现在已经停止生产了。5、证据5不能证明索赔过高。

对XX公某提供的证据XX公某无异议。

被告XX公某提供证据:两被告之间的商品合同。证据XX公某已尽到合理的审查义务,不应该承担责任。

原告赵XX和被告XX公某对XX公某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分析原、被告的证据,本院认为:对原、被告双方无异议的上述证据的合法性、真某、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有异议的原告证据2、3(生效判决书),基于案件的事实不一致,对该证据作为赔偿标准的关联性不予认可。对原告有异议的被告XX公某的证据1因该判决书未生效,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对被告XX公某的证据2、证据3并不能证明XX公某实际生产销售的数量和生产时间,关联性不予确认;对证据4关于停止涉案产品生产的通知是被告XX公某单方面制作,不能证明其现在已经停止生产了;被告XX公某的证据5系原被告XX公某在诉讼前相互协商中的报价不能作为赔偿标准,对该证据的关联性不予确认。对关联性有异议的其它证据,本院将在后面的争议焦点部分予以分析认定。

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以及本院的认证,本院查明以下事实:

原告赵XX所编绘的《中国京剧脸谱》画册于2002年6月由朝华出版社出版,该书收录了原告绘制的京剧脸谱568幅,20余幅人物扮相图。

2010年4月26日,原告赵XX的委托代理人石磊来到重庆XX超市观音桥店,在重庆市公某处公某人员的监督下,石磊以普通顾客身份从该店购买了标注重庆XX有限公某生产的冰点情牌弱碱性矿物质水,并取得了发票一张,该发票上记载每瓶矿泉水的销售价格为1.30元。重庆市公某处出具了(2010)渝证字第x号公某书。庭审中被告XX公某确认该矿物质水系其生产并销售给被告XX公某。

被告XX公某生产的矿物质水的外包装上共涉及12幅京剧脸谱,每个脸谱下面有文字注明脸谱名称,分别是姬僚,朱温,郑伦,曹操,后羿,张飞,钟离春,程咬金,关羽,太史慈,夏侯婴,李元霸。原告所著的《中国京剧脸谱》画册上同样有该12幅人物脸谱图,但被告XX公某认为不一致。在该外包装上,还有一段文字说明:“脸谱中国传统戏曲的脸谱,是演员面部化妆的一种程式,一般应用于净、丑两个行当,其中各种人物大都有自己特定的谱式和色彩,借以突出人物的性格特征,具有‘寓褒贬、别善恶’的艺术功能,使观众能目视外表,窥其心胸。因而,脸谱被誉为角色‘心灵的画面’。”该段文字与《中国京剧脸谱》画册中赵XX所著的前言部分第一段文字和标点完全相同。

2009年1月19日,原告将上述外包装向国际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外观设计,公某号为CN(略)。发明(设计人)为甘晓黎和陈斌。庭审中,原告表示不能提供设计人员以及设计思路和过程。

原告为制止侵权聘请了律师,支付了公某费2000元和律师差旅费1220元。

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有三个:一、原告赵XX能否对其绘制的京剧脸谱主张著作权;二、被告XX公某在其产品外包装上使用的脸谱图片是否和原告的作品一致;三、两被告是否应当承担以及承担何种民事责任。对于上述争议焦点,本院分析评判如下:

一、原告赵XX能否对其绘制的京剧脸谱主张著作权。

被告XX公某认为京剧脸谱是我国传统的京剧文化结晶,是历经数百年发展、无数京剧艺术家共同创作的成果,且已经进入公某领域,不仅原告,任何个人均无权对京剧脸谱作品主张著作权,因为京剧脸谱已经形成固定谱式,京剧脸谱作品无须经过独立创作。原告认为,其绘制的京剧脸谱作品具有独创性,应当享有著作权。国家版权局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二条的规定:“著作权法所称作品,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某的智力创作成果。”因此,首先应当确定的问题是原告方请求保护的是不是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独创性是著作权法意义上作品的首要要件,即:只有作者独立构思、独立创作的作品才是著作权法保护的客体,对已有作品的抄袭则不能形成新的“作品”。本案原告和被告XX公某的主要争议也就源于京剧脸谱作品的“独创性”问题。

本院认为,京剧脸谱艺术是随着中国戏曲艺术的不断发展而逐步形成的一种民间艺术,它不是凭空臆造的人物,而是戏曲艺术家在长期艺术实践中,对生活现象的观察、体某、综合,以及对剧中角色的不断分析、判断,作出评价,才逐步形成的一整套完整的艺术手某。它通过各种颜色在演员面部进行夸张地勾画,通过不同的颜色、图案反映人物的性格、身份、地位等。京剧表演中各种人物的脸谱都有自己特定的谱式和色彩规律。如红色表示忠诚,白色表示奸诈,年长者眼睛下弯,年轻的眼睛上挑,包公某额头上有一个月亮等,观众只要一看到这些特点就会知道这是哪个人物。任何人在勾画某一具体某京剧人物脸谱时,都必然要使用这些特定的谱式、色彩和图案,这些特定的谱式、色彩和图案属于民间艺术。但是应当指出,京剧脸谱艺术的表达方式不是唯一的,京剧脸谱在长期的发展中已形成了多种流派的勾脸方法,如颜派、郝派等,其在勾脸的技法上各有自己的特点。勾脸不能按谱照搬,要根据自己的脸型、表演特色等把脸勾活,才能生动地体某戏曲人物的外貌、情感和性格特征,使脸谱与表演充分融合起来。因此同一人物的脸谱只要能体某人物的某些代表性的特征,在勾脸的方法上并不要求完全一致。现在这些戏曲表演中的脸谱又被艺术家以美术作品的形式表现出来,其创作的风格又各有特点。如有的画的是脸谱的正面,有的画脸谱的侧面,有的画人物的全身,同时脸谱勾画上又体某这些创作者独特的个性特征,风格迥异,不同的勾画者在勾脸时会采取不同的勾法,主要体某在线条、笔某、构成图案的分布位置和比例等方面,而且要根据不同的演员脸形来勾画。因此,线条、笔某、构成图案的分布位置等勾法上的不同,则反映出不同勾画者的独创性。

原告赵XX的《中国京剧脸谱》一书中包括了568个京剧脸谱,其采用的是正面画法,原告从数量众多的脸谱中选择了部分他认为有特色的脸谱,通过运用自己的绘画技巧结合对京剧脸谱艺术的理解以美术作品的形式表现出来,并区别于其他已有的作品。这是利用京剧脸谱艺术这一民间艺术进行的再创作,体某的是一种智力创造性劳动,具有独创性,而并不是简单地将已有的脸谱收集在一起。被告XX公某认为原告的脸谱作品没有独创性的的意见混淆了京剧脸谱艺术和京剧脸谱作品两个不同的概念,从著作权法意义上讲,混淆了创作素材和作品两个不同的概念。

《中国京剧脸谱》画册中注明绘图者是原告,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的规定,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某是作者。而XX公某未能向法庭提供与原告绘制的京剧脸谱相同的作品。在XX公某没有相反证据予以推翻的情况下,应当认定原告是该画册的作者。因此原告对该画册依法享有著作权,受我国《著作权法》的保护。

此外,对脸谱作品确认著作权并加以保护不但不会限制京剧脸谱艺术的继承和发展,反而有利于鼓励京剧艺术家的艺术创作,有利于京剧脸谱艺术的繁荣发展,有利于类似的传统文化遗产的保护。

二、被告XX公某在其产品外包装上使用的脸谱图片是否和原告的作品一致。

被告XX公某辩称,其产品外包装使用的脸谱作品和《中国京剧脸谱》中的作品不一致,体某在色彩的深浅不同,XX公某使用的脸谱脸型要修长些,原告的脸谱作品要饱满些。XX公某还辩称线条和笔某也有不同,但XX公某没有明确指出具体某不同。本院认为,同一张图片,因在印刷和拷贝的过程中因感光材料不同产生的冲洗片的画面效果完全一致是很难的。与构成脸谱独创性的线条勾画、笔某、构图相对而言,画册脸谱和涉案产品上的脸谱虽然在局部色彩、线条粗细上存在细微差别,此种差异并未构成脸谱独创性的主要成分,所以可以认定涉案产品上所印制的脸谱与赵XX作品具有同一性(见附页对比图)。

三、两被告是否应当承担以及承担何种民事责任。

著作权法所确定的作品保护原则是“允许复某表达对象但禁止复某作品表达”,如前所述,京剧脸谱艺术本身不是著作权保护的对象,如果被告XX公某自行组织创作人员选择相应的京剧人物并绘制出脸谱用在产品外包装,其行为将无可厚非,不会侵犯任何人的权利。但是,被告XX公某产品外包装上所使用的12幅京剧脸谱图案和文字却是选自原告享有著作权的《中国京剧脸谱》一书,即复某了他人独创的表达方式,其行为无疑侵犯了原告对这些作品享有的著作权,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XX公某未经许可使用原告作品但未署名的行为侵犯了原告对其作品享有的署名权,该项权利为人身权利,原告要求被告XX公某赔礼道歉、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应予支持。关于经济损失赔偿数额的确定,由于原告和被告XX公某均未提供相应的有效证据,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本院根据本案性质、原告的知名度、作品的艺术价值、涉案作品类型和数量、被告XX公某侵权时间、手某、范围、原告支出的合理费用等情况,酌情确定被告XX公某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3.5万元。

此外,本案中,原告在庭审中认可XX公某作为销售方有合法的进货来源,因此XX公某应当承担停止侵权的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四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XX有限公某立即停止生产、销售,被告重庆市XX有限公某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赵XX著作权的产品。

二、被告重庆XX有限公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在《重庆晚报》上刊登向赵XX赔礼道歉的声明。

三、被告重庆XX有限公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赵XX经济损失(包含合理费用)3.5万元。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共计2767.4元,由被告重庆XX有限公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某强

代理审判员谭颖

代理审判员刘娟娟

二○一一年三月八日

书记员冯建

原告赵XX所著的《中国京剧脸谱》画册中的12幅作品与被告XX公某矿泉水瓶外包装所使用的脸谱图案对比。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2918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