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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反诉被告)重庆XX有限公司与被告成都XX有限公司技术开发合同纠纷两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渝一中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反诉被告):重庆XX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X组织机构代码证号:XX。

法定代表人:尹X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朱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略)-1。

被告(反诉原告):成都XX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X组织机构代码证号:XX。

法定代表人:刘X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周瑜,北京市中银律师事务所四川分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尹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略)。

原告(反诉被告)重庆XX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成都XX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技术开发合同纠纷两案,本院于2010年4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某强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钟拯、谭颖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某,被告(反诉原告)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瑜、尹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XX公司诉称:2007年1月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XX集团汽车零部件和材料采购通则》,2008年2月双方又签订了《汽车零部件及材料开发协议》及其附件《重庆XX有限公司产品技术协议》。双方据此建立了就x项目的技术开发合同关系。在《汽车零部件及材料开发协议》中明确约定:原告为被告垫付105万元开发费用进行技术开发,在产品开发完成后由被告批量生产并向原告供货,在供货达到3万台时由被告返还该105万元垫付开发费;如因被告原因导致项目开发失败,则被告应退还原告105万元并承担原告的一切损失;如被告的设计能力达不到原告的要求,原告有权根据开发进度情况决定是否终止开发协议并要求被告赔偿所造成的损失。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08年2月26日按约支付被告开发费105万元。2008年6月起,被告多次提交x项目的工装样件给原告验证确认尺寸数据,但均不合格。后原告继续给被告时间改进,但被告在2009年4月3日之后就再未提交最新样件,至今被告均未向原告提交合格样件。请求判令:1、解除双方签订的《汽车零部件及材料开发协议》;2、被告返还原告垫付的技术开发费105万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反诉原告)XX公司答辩并反诉称: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08年6月开发出x项目的样件,经检测合格后,先后向原告提供了5台。后因原告图纸要求有误以及原告不断修改尺寸,被告遂作出相应的调整。2008年11月被告又向原告提交了样机5台,经原告检验认定为可以使用。其后,原告再未向被告反馈任何信息,亦未要求被告进行批量生产,致使合同处于中止状态。依据合同约定,经过三次工装样机试装仍不合格且不存在公认的难以逾越的技术障碍的情况下,原告才可以单方面终止合同,而且必须通知被告方。故原告单方面终止合同缺乏合同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由双方继续履行合同。如果不能继续履行合同,则要求支持其反诉请求,即:XX公司在x项目的技术开发中投入的资金除XX公司垫付的105万元外,还投入了162万元用于购买涉案技术项目开发所需的工装、夹某、刀某及专用设备等。现XX公司的违约行为致使其投入的资金无法从批量供货中收回,造成其经济损失。请求判令:1、XX公司赔偿经济损失162万元;2、XX公司承担诉讼费用。

原告(反诉被告)XX公司针对被告(反诉原告)XX公司的反诉请求及理由答辩称:XX公司的样件不合格致使XX公司签订合同的目的无法实现,XX公司遂于2009年1月另行与温州瑞明工业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了x项目的技术开发合同,该合同各项指标未变化而技术开发已经成功。XX公司自身技术力量不足、开发样件不合格,导致开发失败,其无权要求XX公司赔偿损失。请求驳回XX公司的全部反诉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案件基本事实:

2007年1月,XX公司与XX公司签订《汽车零部件和材料采购通则》,约定XX公司作为XX公司的供应商,为XX公司开发、供应相关零部件和材料等内容,其中4.10约定:“XX公司对工装样件进行产品试装或专项检测试验等认可工作时,可通知供应商,以便在供应商愿意的情形下,能参与全过程。XX公司应及时将认可结论通知供应商。XX公司可以协助供应商对样件存在的缺陷提出解决方案或补救措施”;4.17约定:“因XX公司的产品设计变更或类似要求,而影响了开发进度,后果由XX公司承担,供应商并可要求XX公司赔偿因此给供应商造成的损失”;4.18约定:“如果经过XX公司二次合理的催促仍不能按照开发计划(比双方确认的计划推迟20天以上)提交合格的工装样件,或经过二次工装样件认可,或经过三次小批量试装,仍不能获得通过,并且不存在公认的难以逾越的技术障碍的事由,则XX公司可单方面决定终止双方签订的开发协议。XX公司应就此及时向供应商发出书面通知,由此造成的一切供应商经济损失均由供应商自行承担,并且供应商应赔偿因此给XX公司所造成的经济损失”。

2008年2月,双方又签订了《汽车零部件及材料开发协议》及其附件《重庆XX有限公司产品技术协议》,约定XX公司参与XX公司x项目的零部件开发等内容。其中《汽车零部件及材料开发协议》4.1约定:“产品开发执行的标准:国家强制性标准、XX公司企业标准以及双方协商的规范”;4.5约定:“零部件尺寸:必要时,双方共同确认,由供应商设计和制造专用检具”;4.6约定:“XX公司及其设计公司应及时对供应商所提供的技术问题予以答复,对合格的技术文件、图纸和方案予以确认”;6.1.11约定:“XX公司垫付105万元用于供应商购买该项目的部分工装、夹某和专用设备,待XX公司向供应商采购该产品数量达3万台时供应商一次性返还XX公司105万元”;6.2.2约定:“供应商有对XX公司的设计或方案提出更改建议的权利”;6.2.3约定:“供应商根据实际情况可对开发计划进行适当调整,但必须有书面文件经XX公司签字确认”;6.2.4约定:“供应商有权对零部件的结构形式以及性能要求提出建议”;6.2.11约定:“该项目因供应商原因开发失败,则退回XX公司105万元并承担XX公司的一切损失”;7.1约定:“如供应商不能按照计划进度表的要求如期完成项目,且在延期一个月后仍未完成,并影响到XX公司项目总体进度时,XX公司有权单方解除协议”。《重庆XX有限公司产品技术协议》3.2还约定:“小批(同属工装样件)的提交数量:按10、20、50、100、150五个批次330台。如在试装过程中出现问题,即刻停止该样件试装,限期整改。三次整改不合格(时间不得超过三个月),将不得供货”。

2008年2月14日至15日,双方曾就包括x项目在内的零部件开发相关细节进行了会议讨论,并形成《会议纪要》一份,其中陈述x项目开发需至少投入256万元才能具备基本的生产条件,该款拟由XX公司承担151万元,XX公司承担105万元等内容。

合同签订后,XX公司于2008年2月按约支付XX公司开发费105万元。XX公司即开始从事x项目的开发工作。根据双方的往来传真件显示,从2008年3月至2008年11月,XX公司多次就x汽缸某的尺寸指标等具体加工方案与XX公司进行协商确认。其间,XX公司于2008年6月向XX公司提交汽缸某样机5台,后继续根据双方协商确认的尺寸更改要求进行进一步研发加工。2008年11月3日,XX公司又向XX公司提供x项目的汽缸某样机5台,并附XX公司自行检测认定产品合格的《x成品全尺寸检查报告》。2008年11月11日,XX公司向XX公司发出传真件称:“我司对贵司此次所送5台缸某样机随机挑选了3台进行检验……此次5台样件可以使用,但还需要在装配过程及试验中进行验证;在个别尺寸上加工误差较差,贵司须对缸某加工的稳定性进行控制”。2008年11月13日,XX公司向XX公司发出传真件称:“……我司实际加工能力,批量生产能达到的最好状态为:缸某、曲轴孔圆某为0.01;圆某为0.012;曲轴孔同轴度为0.02。所以再次请求贵公司更改:1、缸某、曲轴孔圆某为0.01;2、缸某、曲轴孔圆某为0.012;3、曲轴孔同轴度为0.02。妥否请尽快回复!”此后,XX公司再未予以回应。

2009年1月XX公司另行与温州瑞明工业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了x项目的技术开发合同。庭审中XX公司对温州瑞明工业股份有限公司主体情况、合同是否真实履行、是否已开发出合格样机的事实均提出质疑。

2010年4月28日,XX公司提起本案诉讼。XX公司以其2008年11月10日针对XX公司提供的五台样机所作的检测报告即《产品零件质量检测记录表》为据,主张XX公司不能提供合格样机,因为该表显示,XX公司的样机在主轴孔圆某、圆某、同轴度以及缸某圆某、缸某圆某等几项指标方面均不合格。此外,XX公司认为:XX公司自行检测提交的《x成品全尺寸检查报告》中亦显示缸某指标不合格。XX公司在庭审中陈述:XX公司的《产品零件质量检测记录表》系其单方自行制作且从未向XX公司反馈,不具有效力;至于XX公司附随样机向XX公司提供的《x成品全尺寸检查报告》,其中个别指标尽管未达到XX公司要求,但达到了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因此并不能说明产品不合格,且双方就技术参数还处于最终协商确认之中。XX公司并提出反诉认为,XX公司违约未及时向其反馈技术指标要求,致使合同处于中止状态,应赔偿其损失。

2010年12月,本院根据XX公司的申请,依法委托重庆科学技术咨询中心司法鉴定所对XX公司提交的、用以证明其为XX公司x项目共计投入162万元资金的真实性、关联性及具体数额进行鉴定评估。2011年1月,重庆科学技术咨询中心司法鉴定所回函称:“收到委托书后我单位深入研究了鉴定材料,听取了双方当事人意见。由于所需要鉴定的刀、夹某品种过多数量很大,有上千个品种,其中很多刀、夹某应用的范围无法确定,从鉴定上来看无操作的可行性,所以鉴定无法进行。”虽然上述鉴定事项的申请系XX公司自愿提出,但本院认为该事项的举证责任仍在于XX公司,故本院将重庆科学技术咨询中心司法鉴定所的回函通知了XX公司,要求其予以答复。2011年3月,XX公司向本院回函称其无法提供其他具备相应资质及能力的鉴定评估机构对本案鉴定事项进行鉴定评估,并认为:双方签字的《会议纪要》中确认x项目开发至少需要256万元,其提交了购买工装、刀某、夹某的全部证据材料(包括购买合同、付款凭证、购货发票及清单),已经尽到了举证责任,如XX公司不确认上述证据,应当承担反驳的举证责任。

以上事实,有双方分别提交并相互质证且经本院审查予以采信的《汽车零部件和材料采购通则》、《汽车零部件及材料开发协议》及其附件《重庆XX有限公司产品技术协议》、《会议纪要》、银行承兑汇票、电子转账凭证、《x成品全尺寸检查报告》、双方传真往来函件以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相互佐证,足以采信。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XX公司是否存在不能开发出合格样机的违约责任,是否达到合同约定的单方解除合同的条件从而XX公司有权单方面解除合同,以及由此所引出的责任承担问题。对此本院评述如下:

首先,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及庭审举证和陈述,双方共同认可:双方于2007年1月签订的《汽车零部件和材料采购通则》、2008年2月签订的《汽车零部件及材料开发协议》及其附件《重庆XX有限公司产品技术协议》共同构成双方就x项目的零部件开发的权利义务协议规范。

在上述合同中约定了开发计划或进度的要求,但未涉及具体进度时间安排。从双方往来传真函件看,x项目的开发进度随双方不断协商更改尺寸要求等技术参数而相应调整。双方在庭审中对此均未提出异议。

2008年6月XX公司首次向XX公司提供了样机5台,后根据双方共同确认的技术参数而进行进一步调整。2008年11月,XX公司再次向XX公司提交了样机5台,并附《x成品全尺寸检查报告》。故双方就XX公司所开发的样机是否合格的争议是针对2008年11月的5台样机。XX公司主张该样机不合格的依据之一为XX公司向其提交的《x成品全尺寸检查报告》,但双方就该报告的有关指标是否属于不合格各执一词,而根据双方《汽车零部件及材料开发协议》4.1约定:“产品开发执行的标准:国家强制性标准、XX公司企业标准以及双方协商的规范”,故该产品是否合格还须双方就具体标准进行协商确认;XX公司主张样机不合格的另一重要依据在于其于2008年11月10日所作的《产品零件质量检测记录表》,但该检测表系XX公司单方自行制作,未向XX公司反馈,XX公司在庭审中亦不认可其真实性及效力。相反,XX公司在2008年11月11日向XX公司发出传真件称“我司对贵司此次所送5台缸某样机随机挑选了3台进行检验……此次5台样件可以使用,但还需要在装配过程及试验中进行验证;在个别尺寸上加工误差较差,贵司须对缸某加工的稳定性进行控制”。由此可见,XX公司在本案中关于样机不合格的主张与其在上述传真件中所认可的事实自相矛盾。尽管XX公司在庭审中还辩称,“样机可用”并不表明样机完全合格并达到批量生产的要求,但根据上述传真件的内容可知,即使诚如XX公司所说,样机在个别尺寸指标上存在瑕疵,但其明确同意对样机在装配过程及试验中进行进一步验证,并要求XX公司对样机作进一步完善即“贵司须对缸某加工的稳定性进行控制”。据此,XX公司对XX公司2008年11月的5台样机的总体质量是表示认可的,但仍需双方就最终技术方案进行确认及完善。也正是基于此,2008年11月13日,XX公司向XX公司发出传真件称:“……我司实际加工能力,批量生产能达到的最好状态为:缸某、曲轴孔圆某为0.01;圆某为0.012;曲轴孔同轴度为0.02。所以再次请求贵公司更改:1、缸某、曲轴孔圆某为0.01;2、缸某、曲轴孔圆某为0.012;3、曲轴孔同轴度为0.02。妥否请尽快回复!”此后,XX公司再未予以回应,相反,其在2009年1月即另行与温州瑞明工业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了x项目的技术开发合同。虽然庭审中XX公司对温州瑞明工业股份有限公司主体情况、合同是否真实履行、是否已开发出合格样机的事实均提出质疑,但从XX公司对XX公司的传真不予回复而另行与第三人签订合同的行为看,其事实上已经单方面终止了合同的履行。

根据双方《汽车零部件及材料开发协议》4.5约定:“零部件尺寸:必要时,双方共同确认,由供应商设计和制造专用检具”;4.6约定:“XX公司及其设计公司应及时对供应商所提供的技术问题予以答复,对合格的技术文件、图纸和方案予以确认”。XX公司违反上述约定,迟迟不向XX公司反馈和答复技术方案要求。同时,根据《汽车零部件和材料采购通则》4.18的约定,“如果经过XX公司二次合理的催促仍不能按照开发计划(比双方确认的计划推迟20天以上)提交合格的工装样件,或经过二次工装样件认可,或经过三次小批量试装,仍不能获得通过,并且不存在公认的难以逾越的技术障碍的事由,则XX公司可单方面决定终止双方签订的开发协议。XX公司应就此及时向供应商发出书面通知”;按照《汽车零部件及材料开发协议》7.1约定:“如供应商不能按照计划进度表的要求如期完成项目,且在延期一个月后仍未完成,并影响到XX公司项目总体进度时,XX公司有权单方解除协议”。可见,XX公司单方面终止合同的行为不符合上述单方解除合同的约定条件,且未履行通知义务。

综上,XX公司关于XX公司存在不能开发出合格样机的违约事实的主张,因其未能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本院不予主持。XX公司违反合同约定,未及时向XX公司答复技术方案要求,并违约单方面终止了合同的履行,其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关于XX公司要求解除技术开发合同的诉请,本院认为:因XX公司违约在先,其并不享有单方解除合同的权利。但XX公司早在2009年1月已另行与第三人签订技术开发合同,在事实上终止了本案合同的履行,而根据技术开发合同的性质,合同的履行需要双方的信任与配合,故本案中如再行恢复履行合同对双方而言已经难以实现合同目的,此外,庭审中XX公司对于解除合同亦不持异议。鉴于以上因素,本院对XX公司的该项诉请予以支持。因XX公司违约在先,其要求返还垫付的技术开发费105万元,缺乏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XX公司反诉请求XX公司赔偿经济损失162万元,虽然XX公司提供了购买工装、刀某、夹某的相关证据材料,但本院无从审查上述证据与本案技术开发合同的关联性,即使按照《会议纪要》双方认可本案技术开发项目至少需要投入256万元,但该《会议纪要》属双方共同的预计及估算,并不能据此确知XX公司在后来的技术开发中所实际投入的具体金额数,故本院认为XX公司并未尽到充分的举证责任证明其为本案技术开发合同投入的具体金额,依据本院现有证据,本院对XX公司的反诉请求不予主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双方签订的《汽车零部件和材料采购通则》、《汽车零部件及材料开发协议》及其附件《重庆XX有限公司产品技术协议》。

二、驳回原告(反诉被告)重庆XX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成都XX有限公司的全部反诉请求。

本案本诉案件受理费x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x元,由原告(反诉被告)重庆XX有限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969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成都XX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某强

代理审判员谭颖

代理审判员钟拯

二Ο一一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胡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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