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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XX信息技术(北京)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XX股份有限公司、中国XX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侵犯著作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重庆市第某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渝一中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XX信息技术(北京)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X组织机构代码证号:XX。

法定代表某:贾X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胡雪梅,重庆俊杰律某事务所律某。

被告:中国XX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X组织机构代码证号:XX。

法定代表某:王X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周炜,重庆百君律某事务所律某。

委托代理人:周Ny,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X区X街X号13-1。

被告:中国XX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X组织机构代码证号:XX。

负责人:汤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炜,重庆百君律某事务所律某。

原告XX信息技术(北京)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XX股份有限公司、中国XX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侵犯著作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5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某强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谭颖、刘娟娟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信息技术(北京)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的委托代理人胡雪梅,被告中国XX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国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Ny、周炜,被告中国XX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以下简称重庆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诉称:原告依法享有电影作品《熊猫大侠》的独家信息网络传播权。2009年10月,原告发现被告重庆XX公司所有和运营的网站“重庆热线”(域名://www.x.x.cn)下设的“星空影院”栏目里采取链接的技术手段,通过“激速影院”在线播放原告的电影作品《熊猫大侠》,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利,对上述侵权行为进行了证据保全,并于2010年4月向被告发出律某函并附上了相关侵权证据,要求立即停止侵权行为。2010年6月,原告发现被告重庆XX公司没有采取必要措施。原告认为,被告重庆XX公司在明知其链接的“激速影院”网站存在侵权作品的情况下,不仅不及时采取措施,反而增加了侵权范围,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之规定,已严重损害了原告依法享有的权利,并给原告造成了重大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XX公司作为被告重庆XX公司的总公司理应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据此,原告请求判令:1、二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原告为制止和追究被告侵权而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3万元;2、被告在《重庆日报》、《重庆晨报》、《重庆商报》、《重庆晚报》及“重庆热线”(域名://www.x.x.cn)网站、www.x.cn网站醒目位置刊登不少于六个月的公开申明向原告赔礼道歉。3、二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重庆XX公司辩称:1、播放涉案电影作品的网站系被告重庆彪骐科技有限公司所有,被告重庆XX公司只是为该网站提供了链接服务。2、被告重庆XX公司尽到了合理的审查义务,在知悉涉案作品可能侵权后,已经及时断开了链接,故其不应当承担本案的侵权责任。3、重庆XX公司不是侵权人,不应当承担赔礼道歉的责任。

被告中国XX公司同意被告重庆XX公司的抗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案件基本事实:

北京大安映画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和北京金鹰芒果映画国际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系电影《熊猫大侠》的出品单位。2009年11月5日,北京金鹰芒果映画国际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作出版权声明,载明:其对北京大安映画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对该片的相关版权已经或者将要做出之转让、任何授权行为,均表某授权、同意并确认。2009年11月6日,北京大安映画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出具《授权书》,将影视节目《熊猫大侠》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包括但不限于局域网、广域网)以独占专有的形式授予北京飞锋星月影视文化有限公司,授权使用期限为5年,从2009年12月19日到2014年12月18日,独占专有维权权利期限为5年,从2009年11月17日到2014年12月18日。2009年11月6日,北京飞锋星月影视文化有限公司将影视节目《熊猫大侠》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包括但不限于局域网、广域网)以独占专有的形式授予本案的原告,授权使用期限为5年,从2009年12月19日到2014年12月18日,独占专有维权权利期限为5年,从2009年11月17日到2014年12月18日。

2010年1月15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胡雪梅与重庆市北碚公证处公证员及公证处工作人员廖向麟在重庆市北碚公证处微机室,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由周春虎在微机上进行了如下操作:打开电脑桌面上的x浏览器,在空白地址栏输入www.x.x.cn,进入重庆热线首页,点击该页面中的“星空影院”,进入网址为//x.x.x.cn的网页,点击该页面中“环球影库”,进入网址为//cq2.x.com/x/x=2的网页,点击该页面中的“注册”,进入网址为//x.x.com/x/x.jsp的网页,在该网页中填写用户注册资料(用户名:x(略),密码:x),点击“同意以下服务条款,并提交注册信息”,显示“温馨提示”“用户x(略)注册成功”,点击该页面中的“立即登录”,进入//cq.x.com“星空影院”页面。点击电脑桌面上x浏览器,在地址栏输入www.x.x.cn,进入重庆热线首页,点击该网页中的“星空影院”,进入网址为//x.x.x.cn的网页,在该网页以用户名x(略)、密码x进行登录。点击前述页面中的“激速影院”,进入“激速影院”(网址为//x.cn/x=2)页面,在该页影片快速搜索栏目中输入“熊猫大侠”,点击旁边的“搜索”,进入网址为//x.cn/x.asp页面,点击该页面中《熊猫大侠》海报旁的“播放”,进入网址为//x.cn/x.x=8268的页面,并实现了《熊大侠》的播放。

2010年6月8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胡雪梅与重庆市北碚公证处公证员石应富、工作人员孟凡娜在重庆市北碚公证处二楼办公室,由公证处工作人员周春虎在微机上进行了如下操作:打开电脑,通过XX宽带上网的方式登录,显示网络已连接上。在桌面上点击“x”启动浏览器,通过百度网(www.x.com)进入网址为//www.x.x.cn的“重庆热线”页面。点击该页面中的“影院”,进入//x.x.x.cn的“重庆热线星空影院”页面,在该页面以用户名x(略)、密码x进行登录,显示“欢迎您x(略)”。返回//www.x.cn/页面中,在页面中的影片快速搜索栏目中输入“熊猫大侠”字样,点击栏目导航条中的“激速影院—大片”,进入网址为//x.cn/x=2页面,点击该页面中的“熊猫大侠”图片,进入一有“熊猫大侠”字样及图片的页面,点击“熊猫大侠”图片旁的“开始播放”,实现了该片的在线播放。

原告声称其曾于2010年4月16日和2010年6月9日两次向被告重庆XX公司寄出《关于停止侵犯著作权的律某函》,函中明确指出激速影院网站擅自播放《熊猫大侠》侵犯了原告对该影片所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要求被告重庆XX公司采取措施停止侵权。原告提供的《EMS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特快专递邮件收据》、《邮件跟踪查询单》等证据显示,原告两次寄送邮件时写明的收件人名称和地址均与被告重庆XX公司的实际名称和地址相符,第某次邮件的妥投日期为2010年4月24日,邮件详情单上列明的内件品名包括律某函、侵权证据材料等。被告重庆XX公司否认其收到过前述两份邮件。

被告重庆XX公司声称涉案“激速影院”网站(//x.cn)系重庆彪骐科技有限公司所有。被告重庆XX公司提供的相关函件显示:被告重庆XX公司曾于2010年8月17日致函重庆彪骐科技有限公司,声称其在2010年8月2日收到本院传票后,已经断开对“激速影院”网站(//x.cn)的链接;重庆彪骐科技有限公司于2010年8月19日回函,确认“激速影院”网站(//x.cn)系该公司所有,要求被告重庆XX公司不要断开链接。

另查明,原告已支付公证费、律某、邮递费等一定的合理费用。被告重庆XX公司认可其是“重庆热线”网站(//www.x.x.cn)的所有人。

上述事实,有各方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北京市东方公证处(2010)京东方内民证字第3206、3207、3208、X号公证书、北京市方正公证处(2010)京方正内经证字第x号公证书、重庆市北碚公证处(2010)渝碚证字第658、X号公证书、《律某函》、《EMS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特快专递邮件收据》、取证费用等票据以及被告重庆XX公司提供的(2010)渝一中法民初字第X号判决书、(2010)渝一中法民初字第X号判决书、中国XX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增值业务运营中心与重庆彪骐科技有限公司来往函件证据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享有电影《熊猫大侠》的独家信息网络传播权,依法应予保护。涉案“激速影院”网站(//x.cn)未经原告许可,擅自向公众提供《熊猫大侠》的在线播放服务,侵犯了原告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被告重庆XX公司是否已经及时断开对涉案网站(//x.cn)的链接;2、责任承担。现分析评判如下:

一、被告重庆XX公司是否已经及时断开对涉案网站(//x.cn)的链接。

被告重庆XX公司声称其在收到本院传票(2010年8月2日)后已断开对涉案网站(//x.cn)的链接,并提供了相关函件予以证明。原告未能对此提出反证,故根据现有证据可以认定被告重庆XX公司已于2010年8月2日后断开了链接。本案的问题是被告此时断开链接是否及时。此问题的关键在于被告重庆XX公司何时知道涉案网站(//x.cn)涉嫌侵权。原告认为,被告重庆XX公司已于2010年4月24日收到原告的律某函,故其在2010年8月2日后才断开链接显然不能称之为及时。被告重庆XX公司认为,其从未收到过原告的函件,其知道涉案网站涉嫌侵权是在收到本院传票之后,故其已经及时断开了链接。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EMS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特快专递邮件收据》等证据,原告两次寄送邮件时写明的收件人名称和地址均是准确的,第某次邮件的妥投日期为2010年4月24日,被告重庆XX公司声称其未收到邮件与常理不符,本院根据现有证据认定被告重庆XX公司已在2010年4月24日收到过原告寄出的律某函及相关侵权证据材料。既然被告重庆XX公司在2010年4月24日就已知道涉案网站涉嫌侵权,其在2010年8月2日后才断开链接,显然不属及时断开链接的情形。

二、责任承担。

根据《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某十三条之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为服务对象提供搜索或者链接服务,在接到权利人的通知后,根据本条例规定断开与侵权作品、表某、录音录像制品的链接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但是,明知或者应知所链接作品、表某、录音录像制品侵权的,应当承担共同侵权责任。被告重庆XX公司在2010年4月24日就已知道涉案网站涉嫌侵权,如其在当时及时断开链接,本可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其在2010年8月2日后才断开链接,不属及时断开链接的情形,故其应当对未及时断开链接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即原告在2010年4月24日至2010年8月2日期间所受到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重庆XX公司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赔偿金额问题,鉴于本案原告因侵权所受实际损失和被告重庆XX公司因侵权所获利益均无法查明,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10年2月26日修正)第某十九条第某款之规定(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50万元以下的赔偿),综合考虑涉案作品的类型、内容、被告侵权行为方式等,酌情确定被告应当赔偿的金额为3000元(包括原告为制止被告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礼道歉的问题,根据原告提交的有关权属证据,原告依据原始权利人的授权而对涉案影片享有的权利在性质上属于财产权而不包含人身属性;同时,原告未举证证明被告的侵权行为致其商业信誉受损,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赔礼道歉的诉请不予支持。另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某四条之规定,被告重庆XX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其总公司中国XX公司承担。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10年2月26日修正)第某条第(六)项、第某条第某款第(十二)项、第某十八条第(一)项、第某十九条第某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某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某四条第某款,《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某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某干问题的解释》第某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某干问题的解释》第某条、第某、第某十五条、第某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二十八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XX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中国XX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XX信息技术(北京)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的合理费用共计3000元。

二、驳回原告XX信息技术(北京)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中国XX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中国XX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某强

代理审判员谭颖

代理审判员刘娟娟

二○一一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胡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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