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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谭XX与被某诉人陈XX、石XX及原审被某陈某某、原审第三人周X抚恤金分割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某):谭XX

被某诉人(原审原告):陈XX

被某诉人(原审原告):石XX

原审被某:陈某某(系谭XX之子)

法定代理人:谭XX

原审第三人:周X

上诉人谭XX与被某诉人陈XX、石XX及原审被某陈某某、原审第三人周X抚恤金分割纠纷一案,前由巫山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4月29日作出(2011)山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谭XX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先华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杨超,代理审判员盛建华共同组成合议庭,并于2011年7月26日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谭XX及其委托代理人邹平,被某诉人陈XX的委托代理人宋万聪、石XX的委托代理人陈某翠,原审被某陈某某的法定代理人谭XX,原审第三人周X出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二原告与谭XX系公、婆媳关系,二原告膝下共生育四个人子女。2010年12月7日,二原告之子、谭XX之夫陈某贵在湖南省宁乡县红光鞭炮厂工作时,不幸被某伤,经抢救无效于2010年12月12日死亡。事故发生后,陈某贵的亲属谭XX、陈某翠、石XX、陈某祥、陈XX、陈某清到湖南省宁乡X镇处理后事,经宁乡X镇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与用工方达成工亡赔偿协议。协议载明,陈XX,石XX、谭XX、陈某某为甲方,宁乡县鞭炮厂引线车间为乙方;陈某贵的父亲系陈XX,母亲系石XX、妻子系谭XX、儿子系陈某某;由乙方自愿一次性赔偿陈某贵亲属丧葬费、工亡补助金、抚恤金等共计贰拾捌万捌仟元整;乙方补助甲方来回路费、工资共计伍仟元整等内容。签订协议时,第三人周X未到场。付款的当天原告方及亲属在火葬场办理火化事宜,被某及第三人周X与厂方办理收款事宜。在给付款项时因周X持有银行卡,赔偿方将x元(含陈某贵的工资1500元)汇入了谭XX的弟弟周X的帐户上,另x元由谭XX领取。当天原告方知道钱已汇入第三人周X账户上。原、被某等人回到巫山县X村风俗习惯按排了陈某贵的丧礼。谭XX提出,为到湖南省宁乡X镇的各种费用及按排陈某贵丧事的各种开支共计有x元,另陈某贵在世时还欠账x元。庭审中,陈XX承认第三人周X已将x元补偿款交某自己。二原告认可到湖南省宁乡X镇的各种费用及按排陈某贵丧事的各种开支共计x元,不认可陈某贵在世时的欠账x元。

另查明,湖南省2009年度全省职工年平均工资为x元,月平均工资为2167元。还查明,陈某贵死亡时,其父陈XX已年满67周岁,其母石XX已年满63周岁,其子陈某某年仅12周岁,其妻谭XX现年35周岁。

一审法院认为,在陈某贵工亡后,其亲属与用人单位在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主持下,达成了工亡赔偿协议,由用人单位一次赔偿陈某贵亲属丧葬费、工亡补助金、抚恤金等共计x元,并赔偿其亲属往返路费、工资5000元,共计x元,并已实际履行。其赔偿协议的形式和内容均符合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应当认定在陈某贵死亡后,其亲属获得了工伤保险待遇的赔偿。陈XX、石XX作为死者的父母,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也获得了相应赔偿。谭XX将所有赔偿款据为己有,侵害了二原告的合法权利,因此二原告要求分割因陈某贵死亡供养亲属抚恤金、陈某贵死亡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二原告要求第三人周X返还因陈某贵死亡供养亲属抚恤金、陈某贵死亡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因第三人周X在签订合同之时未在场,因情况紧急,代为保管现金,事后将保管的现金交某谭XX,且谭XX也认可,加上第三人对此笔款项也没有分配的权利,因此第三人周X不应承担返还责任。庭审中,谭XX主张因陈某贵死亡,到湖南省宁乡X镇争取赔偿的各种费用及按排陈某贵丧事的各种开支共计有x元,开支费用二原告只认可x元,因误工费、交某、丧葬费的实际开支已超过了《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范围,在被某没有确切证据支持的情况下,按二原告认可的x元作为实际开支的数额。总的赔偿款x元中含有厂方给付原、被某及其亲属的5000元误工工资及往返路费,因原、被某各自认可的开支中已含有路费等,并且超出了法定的标准,应将该5000元计入总的赔偿款中。总的赔偿款减去开支x元后,余款x元为原、被某分割的具体金额。因原、被某与厂方签定的协议内容没有明确丧葬费、工亡补助金、抚恤金的具体数额,而赔偿金又不是死者的遗产,加上二原告还有三个子女应对其尽赡养扶助义务,因此本院酌定陈XX、石XX各分得x元。谭XX分得x元,陈某某分得x元。另谭XX主张陈某贵在世时还欠账x元,要求从赔偿款中品除,因谭XX没有提出确切的证据证实,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二、第七十五条第二款,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范围规定》第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如下:一、死者陈某贵的工亡赔偿款x元减去丧葬等开支x元后,余款x由陈XX分得x元,石XX分得x元。谭XX分得x元,陈某某分得x元。限谭XX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陈XX、石XX。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100元,由陈XX、石XX负担1060元,谭XX负担2040元。

宣判后,谭XX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陈某贵的死亡并非工亡,而属于一般人身损害,故其赔偿款的分割也应按照一般人身损害的规定处理,其中经济帮助金是对其子女的救济。请求二审依法改判。

陈XX、石XX辩称,一审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陈某某、周X未发表意见。

本案争议焦点:一审对陈某贵的死亡赔偿款的分割是否恰当。

围绕上述争议焦点,双方分别举示了相关证据并发表了质证意见。

二审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相同,本院对一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陈某贵在宁乡县红光鞭炮厂工作期间被某伤后经抢救无效而死亡,陈某贵的父母陈某美、石XX、妻子谭XX及其儿子陈某某作为当事人一方与该鞭炮厂在横市镇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主持下达成了工亡赔偿协议。该协议明确的赔偿项目包括:丧葬费、工亡补助金、抚恤金和来回路费、工资,并没有生活帮助金,由此可见,双方达成协议时是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计算的赔偿款,该协议应当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现谭XX主张陈某贵不是工伤不应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处理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同时,一审综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对陈某贵死亡所获赔偿款进行的分割亦无明显不当。谭XX要求重新分割的上诉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处恰当,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100元,由谭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先华

审判员杨超

代理审判员盛建华

二○一一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何云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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