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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重庆市万州XX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徐XX及原审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万州支公司、姜XX,原审第三某重庆发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万州XX汽车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乙,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XX

监护某:向珍琼

原审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万州支公司

负责人:刘某,经理。

原审被告:姜XX

原审第三某:重庆发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金某,执行董事。

上诉人重庆市万州XX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汽车服务公司)与被上诉人徐XX及原审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万州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保险万州支公司)、姜XX,原审第三某重庆发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发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前由重庆市X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8月30日作出(2010)万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XX汽车服务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先华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杨超,代理审判员盛建华共同组成合议庭,并于2010年11月25日在本院审理了本案。上诉人XX汽车服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徐正明的监护某向珍琼及其委托代理人,原审被告天安保险万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姜XX的委托代理人,原审第三某重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出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徐XX系第三某重发公司的职工。姜XX系渝x号大型轮式拖拉机的实际车主,其与XX汽车服务公司签订挂靠合同后,将该拖拉机挂靠在该公司经营,机动车行驶证上登记车主为XX汽车服务公司,核定载质量为1000千克。XX汽车服务公司作为投保人向天安保险万州支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某责任保险等险种。其中交强险的保险期限为2008年4月24日零时起至2009年4月23日二十四时止,有责任赔偿限额分别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2008年12月23日8时30分,姜XX驾驶该拖拉机载4000千克河沙,从陈家坝往百安坝方向行驶,当行驶至陈(家坝)五(桥)路XKM+160M处(小地名张某乙湾,下坡路段)时,与驾驶渝x号二轮摩托车,从五桥红星街为所在单位重发公司食堂买菜回单位的徐XX相遇(徐XX的行驶路线为五桥红星街往陈家坝方向)。在避让过程中,渝x号拖拉机左前轮爆胎后侧翻并向前滑行,与渝x号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徐XX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徐XX被送往重庆三某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该院2010年1月14日出具的诊断证明书(出院证明)中作了如下记载:“入院诊断:1、右额颞顶部硬膜下出血;2、蛛网膜下腔出血;3、右额颞脑挫裂伤;4、左额顶头皮挫伤;5、右胫腓骨开放性骨折;6、左锁骨骨折;7、右上第一门齿断裂。入院诊疗经过:入院时患者在神经外科予以重症监护,明确诊断后急诊在全麻下行颅内血肿清除术+去骨瓣减压术、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外固定术,手术顺利。术后患者病情较重,意识昏迷,经气管切开,积极抗感染、脱某、止血、促醒以及神经修复等治疗,意识逐渐好转,但存在脑积水症状。经明确诊断后于2009年3月6日在全麻下行颅骨修补术+侧脑室腹腔分流术,手术顺利。术后脑积水症状得到一定程度缓解。为求后期康复治疗,2009年4月17日开始进行康复治疗至今。患者仍有偶发癫痫短暂发作,情绪性格明显改变,行走不稳,肢体精细运动协调能力差。2010年1月14日,经患者要求,同意出院。出院诊断:1、右侧额颞顶部硬膜下出血;2、蛛网膜下腔出血;3、右侧额颞叶脑挫裂伤;4、梗阻性脑积水;5、左额顶部头皮挫伤;6、右胫腓骨开放性骨折;7、左侧锁骨骨折;8、右上第一门牙断裂。出院医嘱:1、继续康复治疗;2、继续口服抗癫痫药物治疗;3、定期复查头部CT以及右侧胫腓骨、左侧锁骨;4、定期门诊随访。”住院治疗期间,徐XX的妻子向珍琼和其聘请的一名护某共同对徐XX进行护某。徐XX共花费住院医疗费用x.16元,其中姜XX垫付治疗费x元、天安保险万州支公司垫付治疗费x元、第三某重发公司垫付x元,其余由徐XX自行垫付。出院后,徐XX继续在重庆三某中心医院百安分院作康复治疗和服用治疗癫痫药物。

2009年3月16日,万州区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公交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姜XX存在超载且操作不当等违法行为,徐XX存在不按规定会车且驾驶摩托车不带安全头盔等违法行为,遂作出姜XX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徐XX承担事故次要责任的责任认定。2009年3月23日,万州区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第(略)号执法监督决定书,决定撤销前述的责任认定,进行重新调查,依法重新作出责任认定。2009年3月25日,万州区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公交认字第(略)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经调查所获征据无法证实交通事故事实及成因,告知当事方就损害赔偿问题可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2009年2月17日,根据重发公司申请,重庆市X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徐XX此次受伤性质为工伤。2009年7月8日,徐XX妻子向珍琼向本院申请认定徐XX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2009年8月10日,重庆市渝东司法鉴定中心受本院委托作出渝东司鉴中心[2009]精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徐XX因颅脑损伤后遗留重度智力缺损,目前属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本院于2009年9月17日,作出(2009)万民特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宣告徐XX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并指定向珍琼为其监护某。2009年10月22日,重庆市渝东司法鉴定中心受重庆荣东律师事务所委托,作出渝东司鉴中心[2009]医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1、徐XX颅脑损伤遗留重度智力缺损、外伤性癫痫、左侧偏瘫和颅骨缺损后遗症分别构成三某、三某、四级和十级伤残。2、徐XX颅脑损伤后遗留外伤性癫痫需药物依赖,每月服用抗癫痫药物费用约181元左右;因颅脑外伤愈后遗留左侧肢体偏瘫、重度智力缺损后遗症后期康复理疗按六个月计算约需人民币x元左右。2009年12月24日,重庆市X区劳动鉴定委员会根据重庆市X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决定书和重发公司申请,作出万劳鉴伤[2009]X号鉴定结论通知书,认为徐XX属伤残叁级,大部分护某依赖。审理中,姜XX对徐XX的伤残程度和后续治疗费用申请重新鉴定,重庆市渝万司法鉴定所受本院委托于2010年3月30日作出渝万司法鉴定所(2010)渝万鉴字第X号鉴定意见书,认为:徐XX因颅脑损伤致重度智力缺损,不能完全独立生活的伤残等级为三某;左侧偏瘫(肌力四级)的伤残等级为四级;颅骨缺损6cm2以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2、目前徐XX在医院接受康复治疗,症状有所好转,表明目前治疗有利于被鉴定人的康复,可遵医嘱继续在原医院康复治疗,后续治疗费用以目前在医院的实际支出为限。姜XX为此垫付鉴定费1400元。2010年4月28日,重庆市渝万司法鉴定所受徐XX的委托,对徐XX取出内固定物的后续治疗费评估为约需6000元左右。徐XX为几次鉴定共垫付鉴定费3100元。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某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姜XX驾驶的渝x号拖拉机在事发前存在超载、行车制动向左跑偏,在紧急制动后左前轮爆胎并导致侧翻向前滑行等事实,徐XX也存在驾驶摩托车未戴安全头盔的事实,由于两人过错的结合最终导致了本次事故的发生。相比之下,姜XX的过错更为明显,其应当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徐XX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本案中应首先由天安保险万州支公司在其承保的交强险限额内对合理部分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姜XX承担主要赔偿责任。XX汽车服务公司与姜XX间系挂靠关系,且系事故车登记车主及保险投保人,XX汽车服务公司应当对姜XX负担的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重发公司基于原告系其职工的原因在徐XX住院治疗期间垫付了x元医疗费,徐XX将这笔费用在诉讼请求中予以主张,重发公司并无异议,被告赔偿后,徐XX应将重发公司垫付的费用予以归还。在徐XX主张某乙赔偿项目中,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已经实际产生,应列入赔偿范围。但徐XX将购买“中单”的费用也列入其中,其所依据的收费凭条上并无收费单位的印章,亦无徐XX的姓名,其真实性无法确认,该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后续治疗费中取出内固定物的费用6000元有鉴定部门的评估,该项费用也必然会发生,应列入赔偿范围;在渝万司法鉴定所的重新鉴定结论中并未明确康复及治疗癫痫的期限及所需费用标准,徐XX仅向法庭举示了两张某乙复治疗期间的正式收费收据,共计951.40元,该金某可列入赔偿项目,徐XX主张某乙其余康复费及癫痫治疗费可在治疗终结或其他适当时间另行起诉主张,本案中不作处理。徐XX目前的伤残等级已通过两次鉴定予以确定,其主张某乙伤残赔偿金某目应予以支持,但其计算方式有误,应当予以纠正。徐XX主张某乙护某标准50元/天与目前本地区护某的实际劳务报酬相当,虽然被告认为过高,但无相关证据证明己方观点,因此护某应按1500元/月计算,住院期间计算两人,后续护某期间计算一人。结合徐XX目前的身体状况、重庆市X区劳动鉴定委员会对原告作出的“大部分护某依赖”结论及《人身损害护某依赖程度评定GA/T800-2008》的规定,大部分护某依赖程度等级所需护某用按80%比例计算。徐XX既主张某乙后续护某,又主张某乙康复期间护某,康复期间护某属重复主张,本院对康复期间的护某不予支持。徐XX并未举示证据证明其在康复期内需特别加强营养,故本院对康复期营养费项目不予支持。徐XX主张某乙住院伙食补助费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第三某证实徐XX在受伤后每月收入实际减少不止500元,徐XX按每月500元标准主张某乙院期间的误工费,本院予以支持。徐XX住院治疗一年有余,因治疗、转某、鉴定及处理事故等开支适当交通费在所难免,对其主张某乙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500元。本次事故对徐XX身体造成了巨大伤害,构成了多处伤残,被告应赔偿精神抚慰金,但徐XX主张某乙金某过高,本院酌情确认为x元。根据徐XX目前的身体状况,配备轮椅是必须的,其主张某乙轮椅费1050元应予支持。重庆市渝万司法鉴定所2010年3月30日对徐XX伤残等级和后续治疗费作出的重新鉴定徐XX无异议,而该鉴定结论部分否定了重庆市渝东司法鉴定中心2009年10月22日作出鉴定结论,徐XX应自行承担重庆市渝东司法鉴定中心收取的该次鉴定费1000元,故纳入赔偿范围的鉴定费应为2100元。对徐XX主张某乙牙齿修复费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徐XX主张某乙五次理发费100元,并非因本次事故而需增加的开支,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纳入赔偿范围的项目及金某有:医疗费x.56元、后续治疗费(取内固定物)6000元、残疾赔偿金x元[x元/年×20年×(80%+8%+2%)]、住院护某x元(1500元/月•人×12月×2人)、后期护某x元(1500元/月×12月/年×20年×80%)、住院伙食补助费7560元(21元/天×360天)、误工费6000元(500元/月×12月)、交通费500元、鉴定费2100元、精神抚慰金x元,共计(略).56元。由天安保险万州支公司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徐XX残疾赔偿金、护某、误工费、交通费、轮椅费、精神抚慰金某x元。天安保险万州支公司已经支付的医疗费x元应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扣减,不再支付。天安保险万州支公司赔偿后不足的x.56元,由姜XX赔偿徐x.54元,减除姜XX已经垫付的x元和姜XX垫付的1400元鉴定费中徐XX应承担的部分,即560元后,姜XX还应赔偿x.54元。XX汽车服务公司对姜XX赔偿的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余下的部分由徐XX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某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某、第二十五条、第三某五条之规定,判决:一、由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万州支公司赔偿徐x元。二、由姜XX赔偿徐x.54元。三、重庆市万州XX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对姜XX应当赔偿的金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以上赔偿款项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五、驳回徐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某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18元,由徐XX负担2484元,姜XX、重庆市万州XX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负担3534元(诉讼费徐XX已全额垫付,姜XX、重庆市万州XX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迳付徐XX)。

宣判后,XX汽车服务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认定姜XX承担主要责任的事实错误,本次事故系徐正明占道且违章调头所致,姜XX只应承担次要责任;残疾赔偿金某用2010年度的标准计算不当;护某的计算标准过高、赔偿比例过大、护某期限过长;精神损害赔偿过高;住院伙食补助费按21元计算过高;请求二审依法改判。

徐正明辩称:事故发生的根本原因系姜XX严重超载、超速且操作不当所致,一审认定姜XX承担主要责任正确,XX汽车服务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

天安保险万州支公司和姜XX均同意XX汽车服务公司的上诉理由。

重发公司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争议焦点:一、责任划分是否恰当;二、赔偿金某是否正确。

围绕上述争议焦点,双方分别复述了一审中的相关证据并发表了与一审相同的质证意见。二审均无新证据出示。

二审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相同,本院对一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责任划分。经查,交通事故现场图记载:姜XX的拖拉机制动痕迹长达20多米,侧翻后的划痕长达9米。姜XX在公安机关陈述:车子核定载重1吨,实际装了4吨,当时是下坡,挂在四档,速度大约40-50公里,车子侧翻后滑过去与摩托车相撞。车辆安全技术状况检验报告记载:姜XX的车转某有效、行车制动向左跑偏。XX汽车服务公司一审庭审陈述:由于拖拉机左边路面状况不好,导致左前轮爆胎,从而向前滑行了10几米,与徐正明的摩托车相撞。姜XX在一审庭审陈述:由于紧急制动,左前轮当时确实爆胎。证人胡友洪在公安机关陈述:姜XX往右边打方向准备从摩托车的左边会车,结果摩托车突然往姜XX的右边转某来,姜XX踩急刹往右边猛打方向,结果拖拉机就往左边侧翻了,侧翻后滑过去与摩托车相撞了。上述证据表明:姜XX的拖拉机在事故发生前严重超载且速度较快,遇紧急情况因左边路况不好,加之行车制动本身存在问题,进而又发生左前轮爆胎、车辆侧翻,并在滑行过程中与违章会车的徐正明的摩托车相撞。由于二人的共同过错最终导致了本次事故的发生,综合比较姜XX的过错程度明显大于徐正明的过错程度。因此,一审认定姜XX承担60%的主要责任,徐正明承担40%的次要责任并无不当。

关于护某用。一审按照每天50元的标准计算护某用符合本地护某市场的实际情况,亦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根据鉴定结论,徐正明需要大部分护某依赖,一审按80%的比例计算赔偿亦无明显不当。至于护某期限,一审按照20年计算,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我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之规定。XX汽车服务公司关于护某用计算标准过高、赔偿比例过大、护某期限过长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

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某精神损害抚慰金某题。一审按照每天21元的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并未超过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某之规定。一审按照2010年公布的2009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残疾赔偿金某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和第三某五条之规定,即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的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残疾赔偿金。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徐正明因本次交通事故导致多处伤残,一审基于本次事故对徐XX造成的巨大伤害,酌情判处3万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某无不妥。XX汽车服务公司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标准错误、残疾赔偿金某用2010年度的赔偿标准不当及精神损害抚慰金某高的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恰当,依法可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某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990元,由重庆市万州XX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先华

审判员杨超

代理审判员盛建华

二○一一年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何云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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