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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X非法猎捕、运某、出售、珍贵野生动物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武功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武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XX,男,汉族,XX年XX月XX日出生,家住陕西省XX市X村XX号,无业人员,初中文化程度。2011年X月X日因涉嫌非法猎捕、运某、出售、珍贵野生动物罪被武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X月XX日因涉嫌非法猎捕、运某珍贵野生动物罪,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XX看守所。

武功县人民检察院因被告人XX非法猎捕、运某珍贵野生动力罪,以武检刑诉字(2011)X号起诉书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XX月XX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武功县人民检察院代检察员XX、X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XX到庭参加诉讼。

武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X月X日,被告人XX在XX县X镇北山顶上,通过提前设置猎夹的方式,猎捕了三只野生动物,沿路搭乘XX驾驶的、车牌号为陕CXXX的红色XX牌出租车往XX市X号楼,该车途经武功县XX治安检查站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随后在X镇X街一招待所内查获XX藏匿的、用来运某、转移野生动物的探照灯、蓄电瓶和充电器等猎捕工具,XX在X镇北山顶设置的9处猎夹全部被拆除。

经陕西省珍稀野生动物抢救饲养研究中心鉴定,XX猎捕的三只野生动物,其中一只为国家二级保护动物荒漠猫,另外两只为陕西省重点保护动物猎獾(其中一只死亡)。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书某、鉴定结论等。认为:被告人XX非法猎捕、运某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野生动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猎捕、运某珍贵野生动物罪追究其刑事。

庭审中,被告人XX对起诉书某控的犯罪事实,辩护道在山上设铁夹是为了逮免,不是为了猎捕野生动物,捕到的几个是个意外,也不知道犯了法,妻子有病卧床,家里生活比较困难,认罪服法,请求从宽判处。

经审理查明:2011年X月X日,在XX县X镇北山顶上,被告人XX通过提前设置猎夹的方式,猎捕了三只野生动物,沿路搭乘索伟浩驾驶的、车牌号为陕CXXX的红色XX牌出租欲运某XX市X号桥,该车途经武功县XX治安检查站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随后XX在X镇X街一招待所内藏匿的、用来运某、转移野生动物的以及探照灯、蓄电瓶和充电器等猎捕工具均被查获,其在X镇北山顶设置的9处猎夹全部被拆除。经陕西省珍稀野生动物抢救饲养研究中心鉴定,XX猎捕的三只野生动物,其中一只为国家二级保护动物荒漠猫,另外两只为陕西省重点保护动物猎獾(其中一只死亡),荒漠猫已放生。

公诉机关经当庭举证、质证,认定的证据有:

一、被告人XX供述。2011年X月X日X时许,我乘坐红

色XX轿车陕CXXX号,带的三只野生动物,其中两只是猪獾,另一只是野猫。我也不确定叫啥名字,这里在山上放的铁夹夹住。往XX市我家拉时被公安检查站查获。2010年逮过一次,主要是野兔、野鸡,还有几只猪獾和果子狸。

二、XXX证言,我住在XX市X村,我在XX狗市认识XX,从他手里买过野兔,去年腊月收过XX送来的猪獾和果子狸,时间和数量记不清,猪獾每斤10元,果子狸每斤30元,还收购XX人送来的我主要是买来养和卖。

三、XX证言,证明去年腊月,我丈夫XXX,从XX手收到猪獾和果子狸。有时送二个、有时送三个,具体不清楚,大点的一百多元,小点的几十元。

四、XXX证言,我驾驶的红色出租车是陕CXXX号,2011年X月X日车行驶到XX县X镇时,路边站了一个小伙要到XX号楼,我说顺路可以送,车费50元,他上车带了一个箱子,说是野兔放到后备箱,行到武功XX治安检查站时,被民警查获,说是野生动物。

五、检查笔录,证明武功县公安局治安检查站在陕CXXX轿车后货箱内查获黑色遮阳网包裹,铁笼子内装两只猪獾,一只豹猫。

六、扣押物品清单,证明公安机关扣押的猎捕工具。

七、鉴定书,经鉴定送检3只动物一只为国家Ⅱ级保护野生动物荒漠猫,另二只为陕西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猪獾。

八、辩认笔录,经辩认猎捕设夹的地点XX县X镇境内山上,设夹地点9处,并予以拆除。

九、涉案动物处置说明。2011年X月X日,陕西省珍稀野生动物抢救保护中心,经鉴定后,已将涉案荒漠猫一只、猪獾一只放生,一只掩埋。

十、发还物品清单,证明扣押的摩托车、身某、手机等已发还。

以上证据所证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确实,被告人亦供认不讳,足以定案。

本院认为,被告人XX设夹猎捕到国家二级保护野生动物荒漠猫一只,省级重点保护野生动物两只,并乘出租车予以拉运某查获,其行为已独《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之规定,已构成非法猎捕、运某珍贵野生动物罪。审理中,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在山区设夹猎捕到国家保护的珍贵野生动物,并予以运某、准备出售,是一种放任的间接故意,辩护没有犯罪故意的观点不予采纳。荒漠猫已放生,未造成后果,愿交纳罚金,有悔罪表现,判处缓刑不再危害社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XX犯非法猎捕、运某珍贵野生动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已交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某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某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颜XX

审判员:赵X

人民陪审员:董XX

二O一一年XX月XX日

书某员:张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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