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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梁某与被告王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临澧县人民法院

原告梁某,男,1957年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吴恒山,湖南朝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男,1956年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梁某与被告王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4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春林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陈爱明、人民陪审员石柏庆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胡林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梁某的委托代理人吴恒山、被告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梁某诉称:2010年5月1日,被告将一台冰豆沙机及设备附件出让给原告,当天双方签订了书面的冰豆沙机出让合同。原告付给被告设备款x元,被告提供设备一直不能正常生产,其焊接部分漏水,生产的冰豆沙中有异物而不能食用。冰豆沙机有严重的质量问题,原告与被告多次交涉退机事宜,被告以种种理由搪塞,导致原告的租房等损失。现要求:1、解除原告与被告王某《冰豆沙机出让协议》,被告返还原告冰豆沙机设备款x元,赔偿原告违约金x元和鉴定费x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原告梁某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

1、原告梁某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

2、原、被告之间的《冰豆沙机出让协议》1份,拟证明双方订立有冰豆沙机买卖合同;

3、收条1份,拟证明被告已收到原告交付的冰豆沙机货款x元;

4、销售证明单及货物运单各1份,拟证明原告自行配备了压缩机,花费5440元(5400元是压缩机费用,40元是运费);

5、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拟证明冰豆沙机不合格;

6、鉴定费发票1份,拟证明原告支付鉴定费x元。

被告王某辩称,梁某称机器没有正常运转过是不属实的,该设备能生产出合格的产品,设备出现故障是原告操作不当所致。罚款x元是指我生产的豆沙不能销往澧县,不属于机器不能正常运转的违约金。

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被告王某向本院提供了刘桂松证人证言,拟证明原告购买被告的冰豆沙机是向证人考察过冰豆沙的市场的。

本案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对对方提交的证据逐一进行了质证。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和被告提交的证据双方均无某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5、6,被告认为未亲自参与,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5、6,系经过合法程序作出的司法鉴定,且被告没有提供充足的反证,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认定。同时,本院对当事人在开庭审理中的一致陈述的证明力予以认定。

根据上述证据,本院确认下列事实为本案事实:

原告梁某经多次考察市场后,购买了被告王某自己制造的冰豆沙机,在澧县做冰豆沙,2010年4月28日,原告梁某支付了货款x元,被告王某出具了收条。双方于2010年5月1日签订《冰豆沙机出让协议》,约定:甲方王某,乙方梁某。……二、出让金额共计x元,其中冰机x元,铜模具15个×200元=3000元、保温桶20个×250元=5000元、技术转让费x元;四、出让要求:①乙方购机后所出产品,不得在临澧甲方经营范围内销售。④乙方购机后冰机不能正常生产,原价退回损失平分;五、违约处理:甲乙双方谁违约,罚款x元或赔偿经济损失。.......,同日原告将冰豆沙机1台及附属设备(铜模具15个、保温桶20个)运至澧县。后因原告未能用该设备正常生产冰豆沙,要求与被告解除合同,退回设备款,双方酿成纠纷,遂诉至法院。诉讼过程中,原告向本院申请对被告自制的冰豆沙机产品质量方面的问题进行司法鉴定,本院于2011年9月19日委托衡阳市方圆司法鉴定所对其鉴定,2011年11月18日,衡阳市方圆司法鉴定所作出衡阳市方圆司法鉴定所[2011]司鉴字第X号《衡阳市方圆司法鉴定所冰豆沙机质量司法鉴定》,鉴定结论:鉴定检查中(一)1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强制标准x-1997《食品机械安全卫生》中6.4.3条:“产品接触表面应无某坑、无某、无某缝、无某状条纹”;(一)2不符合标准中6.4.8条:“产品接触表面所有连接处应平滑,装配后易于自动清洗。永久连接处不应间断焊接,焊口应平滑,无某坑、无某孔......;”。(二)2不符合标准中4.2.a条:“材料与产品接触,不应应相互作用而产生对产品形成污染、影响产品气味、色泽和质量的物质或对产品加工的工艺过程产生不良影响;”综上所述,该台冰豆沙机不符合x-1997《食品机械安全卫生》标准要求。

本院认为,原告梁某与被告王某所签订的《冰豆沙机出让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双方争议标的物即冰豆沙机经司法鉴定,该台冰豆沙机不符合x-1997《食品机械安全卫生》标准。原告梁某向被告王某购买的冰豆沙机,系用于生产冰豆沙后对外进行公开销售的,涉及到公共食品安全,该冰豆沙机应符合国家强制性标准。因被告王某提供的冰豆沙机质量不符合质量要求,致使原告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故原告梁某要求解除与被告王某签订的《冰豆沙机出让协议》,返还原告冰豆沙机设备款x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因被告未提供合格的机械设备,致使双方合同解除,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其损失即鉴定费x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梁某应将冰豆沙机1台及附属设备(铜模具15个、保温桶20个)返还给被告,被告要求原告支付x元的技术转让费终止履行。原告要求被告承担x元的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无某据,本院不予以支持。被告王某以该设备能正常生产,设备出现故障系原告操作不当所致为由抗辩,无某据证实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梁某与被告王某签订的《冰豆沙机出让协议》;

二、被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返还原告梁某货款x元,赔偿损失x元(鉴定费),共计x元;

三、原告梁某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返还被告王某冰豆沙机1台及附属设备(铜模具15个、保温桶20个);

四、驳回原告梁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300元,由原告梁某承担300元,由被告王某承担1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的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即权利人应当自本案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书面申请执行。

审判长李春林

审判员陈爱明

人民陪审员石柏庆

二0一二年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胡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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