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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胡某某犯贪污罪一案一审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许昌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许昌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许昌县人民检察院以许县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贪污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许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于翠花、王玉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许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月6日,被告人胡某某利用其担任许昌县X镇X组组长、保管群众高铁征地补偿款的职务便利,将本村X组的石武高速铁路征地补偿款x元从许昌县尚集信用社取出,其中给群众直接立存单x元,直接发放现金x元,下余的x元由其保管。被告人胡某某又分别于2009年2月6日、2月19日把其保管的胡某中家的x元、胡某彬家的7740元的补偿款存单在未征得两户本人同意的情况下,将两户共x元的补偿款私自从银行取出。2009年3月17日,又将自己保管的x元从银行取出。三笔共计x元取出后,被告人胡某某携带该款在广西搞传销进行挥霍。案发后,已归还赃款x元。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证实,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贪污罪。被告人犯罪后主动到侦查机关投案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胡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9年1月6日,被告人胡某某利用其担任许昌县X镇X组组长、保管群众高铁征地补偿款的职务便利,将本村X组的石武高速铁路征地补偿款x元从许昌县尚集信用社取出,其中给群众直接立存单x元,直接发放现金x元,下余的x元由其保管。被告人胡某某又分别于2009年2月6日、2月19日把其保管的胡某中家的x元、胡某彬家的7740元的补偿款存单在未征得两户本人同意的情况下,将两户共x元的补偿款私自从银行取出。2009年3月17日,又将自己保管的x元从银行取出。三笔共计x元,取出后,被告人胡某某携带该款在广西搞传销进行挥霍。案发后,已归还赃款x元。

另查:1、被告人胡某某于2009年4月15日到许昌县人民检察院投案自首。

2、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胡某某退出剩余赃款x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胡某某供述:2008年我组的地被修建石武高速铁路占用了一部分,按标准每口人补偿2580元钱,我组共有275口人,合计x元。我造了一个占地款领取明细表把这x元的土地补偿款从尚集镇财政所领了出来,给群众造存折发放了65万多元,直接发现金2万多元,还剩余3万多元现金没有发放,在我手中放着。胡某中和胡某彬他们两户共计2万多元的土地补偿款存单,我没有给他们两家,我自己保管着,后来我偷偷地从银行把这2万多元也取了出来自己拿着。我手中一共有5万多元的占地补偿款没给群众发放。我拿着这钱没有跟家里人说也没有跟村委会人说,偷偷地去广西桂林搞传销了,后来也没有赚住钱,带去的5万多元钱除了交传销费x元,剩余的钱我在桂林吃住及游玩花了,身上一分钱也没有了,我就回许昌了。回到许昌后,我也不敢回家,后来我再三考虑整天躲藏也不是办法,检察院早晚会找到我的,不如自己主动到检察院把问题讲出来,争取宽大处理。所以来到检察机关自首,希望宽大处理。

2、证人刘××证言:我和胡××是夫妻关系。我不知道胡某某去尚集镇财政所领取我们七组的高速铁路土地补偿款这件事。我没有见过这笔钱,我要是知道的话肯定不会叫他拿着别人的钱出去乱花。大概有十几天,我和胡某某联系不上,我也不知道他什么时候走的。这几天我给他打电话他也不接,他也没有给我打过电话。我们七组的村民代表去我们家找过胡某某要土地补偿款。

3、证人胡××证言:2009年3月17日,胡某某在桂林北火车站和我联系。下午1点多钟他找到我后,我领他先吃了吃饭,随后领他到街上转了转,到晚上7点多钟就回到我的租住处。在广西桂林大概有十来天的时候,有一天在我租住房里胡某某给我说:“听我老婆说检察院和尚集派出所的人找我,因为七组的高铁补偿款我没有给群众发完,群众告我了。”我问他:“有多少钱没有发”会立说:“有五万多元”。我说:“这钱你干啥用了”会立说:“我用于承包工地买白水泥了。”我说:“群众的事不是小事,几百元都不行,你赶快回去把这件事搞清楚,把群众的钱还上。”会立说:“不管他,随他们的便。”我说:“不行,如果政法机关介入立案,那你早晚在任何地方都不行。”为了让他尽快回来,正好恰逢快清明节了,我借口回老家上坟,主要让他回去找政法部门把事情说清楚,我们俩就一块坐长途大巴回许昌了。回到许昌后是下午一点多,我说:“你在这,哪里也别去,等两天去自首。”至于胡某某在我这住,他自己心里是如何想的我不清楚。

4、证人何××证言:2008年12月26日,胡某某、村文书胡某生和我一起去乡财政所,胡某某拿着他自己造的高速铁路占地款领取明细表,共计金额是x元,财政所根据明细表给我们开了一张金额为x元的农村信用社的现金支票。我们三个就去了农村信用社,因为当时人口定不下来,信用社就先把钱打到了我个人的存折上,我们把现金支票交给了信用社。2009年1月6日,我和胡某某一起去农村信用社,胡某某拿着他自己定的七组X口人的名单,信用社把这254口人每口人2580元共计x元打到了村民各自的存条上,剩余的21口人共计x元信用社给胡某某的现金。胡某某说这x元现金是人不在家委托他把钱先取出来和人口有问题暂时定不下来的。后来群众反映补偿款没有拿到手,我去尚集信用社查,信用社工作人员告诉我说2月X号胡某中家的x元、2月X号胡某彬家的7740元土地补偿款也被取走了。这两家的人说他们没有见存单,也没有去取钱。我想着这钱可能也是被胡某某取走了,因为存单都在他手里保管着。后来又有几户村民陆陆续续来找我要补偿款,我意识到问题很严重,就每天给他打很多次电话,但一直无法接通。大前天早上的时候我给我们村的胡某平打电话,他说他和胡某某在一起。我给胡某平说叫他告诉胡某某情况很严重,叫他赶紧回来。胡某某一直也没有给我联系。我们村委大概猜着是在广西桂林,因为胡某平走之前来找过我,想拉拢我跟他一起去桂林搞传销。我说我不去,停了两天,胡某平和胡某某他俩都不见了。我想着他俩可能是一起去桂林了。村两委和胡某某失去联系有十多天。我打了100多次电话,有的时候没有人接,有的时候无法接通,一直联系不上。

5、许昌县X镇X村委会证明,证实胡某某自2002年任许昌县X镇X组组长至今。

6、尚集镇X村高铁占地款领取明细表、现金支票存根、借款单、胡某村X组占地户领款表,证实胡某村村民领取土地补偿款的事实。

7、河南省统一财物收款收据,证实被告人胡某某退出赃款5000元。

8、收到条,证实胡某村村委会2009年3月31日收到刘小会(胡某某之妻)退出的赃款x元。

9、自首笔录,证实被告人胡某某于2009年4月15日主动到检察机关投案自首。

上述证据,经庭审查证、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在担任许昌县X镇X组组长期间,利用职务便利,非法占有土地补偿款x元,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胡某某犯罪后主动到侦查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归案后积极退出全部赃款,悔罪表现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胡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建杰

审判员潘晓燕

审判员张怀中

二0一0年二月四日

书记员李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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