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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茶陵营销服务部与被上诉人刘某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茶陵营销服务部。

住所地XXX。

负责人曾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湖南省汉寿县人,系该公司职员,住XXX。身份证号码XXX。

委托代理人刘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湖南省耒阳市人,系该公司职员,住XXX。身份证号码XXX。

被上诉人刘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茶陵县人,住XXX。身份证号码XXX。

委托代理人陈林,湖南挚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茶陵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平安保险茶陵营销部)因与被上诉人刘某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茶陵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8月9日作出的(2011)茶法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2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平安保险茶陵营销部的委托代理人刘某甲、被上诉人刘某乙的委托代理人陈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原告刘某乙为自有湘x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保险合同有效期为2010年11月26日至2011年11月25日。2011年2月18日,原告刘某乙驾驶湘x号小型普通客车沿S320公路自南往北行驶。9时20分许,行驶至S320公路X路段时,遇行人王某兰自东往西横过道路,因原告刘某乙未及时采取措施且未注意安全,加之王某兰横过道路X路面情况,致湘x号小型普通客车与之相撞,随后又与相对行驶的龙根生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在路面西侧边缘相撞,造成王某兰、龙根生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茶陵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1年3月10日作出的茶公交认字第[2011]第3-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刘某乙承担本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某兰承担本事故的次要责任,龙根生不承担本事故责任。受害人王某兰在茶陵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68天,于2011年5月30日经株洲犀城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九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约需x-x元,误工损失约180-200日,营养约60-70日,护理约90-100日。2011年6月8日,原告刘某乙与王某兰、龙根生在交警部门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原告赔偿王某兰各项损失x.87元(其中住院期间误工费为44元/天×68天=2992元、后期误工费为44元/天×200天=880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为44元/天×68天=2992元、后期护理费为44元/天×100天=4400元),龙根生4900元。随后,原告向被告申请理赔。被告根据原告提交的资料作出了一份《机动车辆保险人伤费用清单》,核定伤者王某兰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医疗费x元、残疾赔偿金x元、护理费3600元(40元×90天)及误工费4403.6元(43.6元×101天),合计x.6元。原告以受害人王某兰的误工费应当按8800元(44元×200天)计算、护理费应当按4400元(44元×100天)计算,被告未足额赔付误工费及护理费为由提出异议并多次与被告协商无果,遂于2011年7月21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尚差欠的保险金5196.4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审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纠纷。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约履行。本案中,被告平安保险茶陵营销部虽没有独立的法人资格,但其系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依法设立的分支机构,领取了营业执照,承担了本县范围内的保险合同的签订、查勘等业务,投保人均直接与该营销服务部直接发生合同关系,系适格的保险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条的规定,专业银行(商业银行)、保险公司设在各地的分支机构虽不具备法人资格,但属于“其他组织”,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参加诉讼。且本案交强险保险单中仅加盖了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合同专用章,载明的保险人系被告平安保险茶陵营销部,故本案被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系本案适格的当事人,其是否有独立的财产,能否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与其诉讼主体资格无直接、必然的联系。

原告投保的湘x号小型普通客车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发生交通事故,被告作为承保人应当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限额内承担保险理赔责任。本案争议焦点系误工损失日及护理时间的计算问题。从原告提交的证据及有关法律规定看,误工费、护理费应依照鉴定结论的意见予以确定,受害人王某兰的误工费应计算44元/天×200天=8800元,护理费应计算44元/天×100天=4400元,两项合计x元,被告平安保险茶陵营销部将误工时间核减为101天,将护理时间核减为90天依据不足,其仅赔付8003.6元属违约行为,故被告还应当赔偿原告尚差的保险金5196.4元。原告的诉请理由正当,证据确实充分,应予以支持。

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43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茶陵营销服务部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刘某乙赔付差欠的保险金5196.4元。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茶陵营销服务部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宣判后,上诉人平安保险茶陵营销部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理由为:上诉人已依法履行合同义务,不再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第三人王某兰在茶陵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8天,2011年5月30日经株洲犀城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九级伤残,后续治疗费x-x元,误工时间约180-200日,护理约90-100日。被上诉人赔偿王某兰损失后,向上诉人提出理赔,上诉人核定王某兰的损失为医疗费x元、残疾赔偿金x元,护理费3600元(40元/天×90天,按实际护理需要)以及误工费4403.6元(43.6元×101天,按农、林、牧、渔标准,计算至定残前一天),至此上诉人已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不再承担保险赔偿责任。被上诉人就同一事实和理由再行起诉上诉人,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上诉人不再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判决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刘某乙提交书面答辩状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被上诉人主张的实际误工时间、护理时间有鉴定机构的明确鉴定意见佐证,应予认定。上诉人曲解了最高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该条规定是“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而非“只能”、“必须”。之所以这样规定,是防止鉴定机构鉴定的误工时间(实际误工时间)与作出鉴定本身的时间(定残日)存在冲突。二、在人身损害赔偿司法实践中,“就高不就低”是最基本的原则之一,上诉人选择低标准赔偿,属于不完全履约行为。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二审经开庭审理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保险合同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在上诉人自行赔付后能否就争议部分向法院起诉;本案所涉交通事故受害人王某兰的误工费和护理费应如何确定。

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规定,保险人自收到被保险人的赔偿或给付保险金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并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被保险人与保险公司对赔偿有争议的,可以依法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上诉人依被上诉人的理赔申请,核定并赔付了受害人王某兰在交强险理赔范围内的各项损失共计x.6元,但双方对赔付款中王某兰的护理费和误工费部分存在争议,故被上诉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上诉人提出的被上诉人系同一事实和理由再行起诉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受害人王某兰的误工费和护理费,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提出的按每日44元计算并无异议,但认为误工时间应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根据《最高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款,受害人的误工日期应当按其实际损害程度、恢复状况并参照治疗医院出具的证明或者法医鉴定等认定。本案中,受害人王某兰系农民,其伤情经株洲犀城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九级伤残,误工损失约180-200日,护理约90-100日,故一审法院参照司法鉴定认定误工时间为200日,护理时间为100日,即误工费为8800元(44元×200天)、护理费为4400元(44元×100天)并无不妥,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并不充分,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茶陵营销服务部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红

审判员胡舜铜

代理审判员伍露

二0一一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龙琳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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