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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卢某与被告晏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武隆县人民法院

重庆市武隆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武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卢某(又名卢X),女,汉族,农村X乡。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重庆剑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晏某某(曾用名晏X),男,汉族,农村X乡。

委托代理人应某某,武隆县江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卢某与被告晏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卢某于2011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1年12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陈林敏独任审理此案,并于2012年2月8日和2012年2月17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庭审时,原告卢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晏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应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二次庭审时,原告卢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晏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应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卢某诉称,原、被告于1997年经卢某现介绍相识并恋爱,1997年9月29日在武隆县X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1998年8月13日,生育长女晏某,2003年11月11日,生育次子晏某乙。原、被告婚后的感情一般。2006年被告外出打工,在浙江省与文复乡X村的田某某一起公开同居生活后,原、被告的感情开始恶化。2009年7月之后,被告不管家庭和孩子,与原告也没有任何联系,现分居生活近三年。因此,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女儿晏某由原告抚养,儿子晏某乙由被告抚养,双方互不支付子女抚养费,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晏某某辩称,原、被告的夫妻感情较好,被告在外打工期间都将钱寄回家,并不存在不管家庭和孩子的行为。同时,原、被告有晏某、晏某乙、晏某丙三个子女,并非只有两个子女。2010年,原告处置了家中的财产并取走被告父亲的存款后离家出走,在外与他人有不正当的往来。原、被告并没有分居三年,双方感情未破裂,因此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如果要离婚,原告应给予被告一定的补偿。

经审理查明,原告卢某与被告晏某某于1993年经人介绍相识并恋爱,1998年9月29日,双方自愿在原武隆县X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1998年8月13日,生育一女,名晏某。2003年11月11日,生育长子晏某乙。2008年6月10日,生育次子晏某丙。在共同生活期间,原告与被告的夫妻感情较好。2006年,被告晏某某到浙江金华打工。之后,原告卢某也到浙江金华随晏某某一起。2008年,原告卢某在浙江生育了晏某丙之后回到武隆县X乡的老家居住生活。2010年,原告卢某带着宴泥、晏某乙外出打工。2011年12月30日,原告卢某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女儿晏某由原告抚养,儿子晏某乙由被告抚养,双方互不支付子女抚养费,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文复乡X村X组的证明,被告提供的晏某的调查笔录以及庭审调查中原、被告双方的陈述等证据在案相佐证,这些证据经庭审审查,具有证明效力。

本院认为,原告卢某与被告晏某某系自由恋爱结婚,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共同生活的时间较长,且生育了三个子女,应当建立起了真正的夫妻感情。婚后,被告为生活外出打工,同时每年都有回家,并非因感情不和与原告分居三年。原告主张被告与他人同居生活、对家庭不管不顾,但其提供的证人均与原告具有利害关系,且无其他证据相佐证,其请求与被告离婚的理由不成立。双方只要珍惜夫妻感情,加强沟通,相互理解、包容,是能够和好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卢某与被告晏某某离婚。

本案案件受理费120元,由原告卢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代理审判员陈林敏

二0一二年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黄常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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