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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乙诈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安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1年10月20日被抓获并临时羁押于云南省丽江市看守所,同年10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安阳市看守所。

安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安北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乙犯诈骗罪,于2012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任宗泽、陈海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安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4月底,被告人张某乙以安阳市富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欠其工程款,因此能帮助被害人吴某平低价购买到该公司开发的阳光国际城的房子为名,并将其伪造的一张某乙阳市富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收到吴某阳光国际城一期购房预付款人民币贰拾万元整的收据交给吴某骗取吴某的信任后,吴某于2011年5月份在安阳市X区金豪电子竞技城通过手机银行转账和给付现金方式分四次共交给张某乙人民币200,000元。案发后,追回赃款人民币45,500元并发还被害人。

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张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诈骗他人钱财,数额巨大,行为已构成诈骗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某乙辩称,其没有非法占有的主观故意,因资金周转困难,未能偿还欠款。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底,被告人张某乙以安阳市富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富强公司)欠其工程款,能帮助被害人吴某低价购买到该公司开发的阳光国际城的房子为名,将其伪造的一张某乙强公司收到吴某阳光国际城一期购房预付款人民币贰拾万元整的收据交给吴某,骗取吴某的信任,吴某于2011年5月份在安阳市X区金豪电子竞技城通过手机银行转账和给付现金方式分四次共交给张某乙人民币200,000元。案发后,追回赃款人民币45,500元并发还被害人。

上述犯罪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张某乙供述,2011年4月底,其因急用钱,借口能买到便宜房,用伪造的印章和会计章,伪造富强公司预付款收据,骗取吴某二十万元。

2、被害人吴某陈述,2011年4月张某乙说能买到便宜房,让其先给二十万元预付款。5月5日张某乙给其富强公司二十万元的收款收据,其分四次将款付给张某乙,后来就联系不到张某乙了。

3、证人王某证言,证明张某乙说能给吴某买到便宜房,让吴某先交二十万元预付款,吴某分四次付了款,给钱时其在场,其也见过张某乙出具的收据。

4、证人郜某某的证言,证明其和张某乙、吴某都是朋友关系,其听张某乙提到帮吴某买房子的事,后来听说张某乙跑了,吴某说张某乙骗了他。

5、证人严某某的证言,证明其公司没有收过吴某的购房预付款,也没有开具过收据,张某乙出具给吴某的收据上的其公司印章和会计手章均是假的,张某乙不是其公司的人,与其公司也无任何经济纠纷。

6、丽江市看守所寄押人员凭证,证明张某乙2011年10月20日临时寄押于丽江市看守所。

另外还有:被告人的户籍证明、悔某、张某乙给吴某出具的收款收据、富强公司证明、公安机关抓获经过、遂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决定书及情况说明、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等书证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诈骗他人钱财,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张某乙犯诈骗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赃款部分追回,本院酌情从轻处罚。关于张某乙提出的没有非法占有故意的辩解,经查,本案证据可以证明,张某乙采用虚构事实、伪造收款收据的手段,骗取被害人现金二十万元,其非法占有的主观故意明确,并且客观上已经付诸实施,故该辩解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乙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限于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0月20日起至2017年4月19日止。)

二、责令被告人张某乙退赔被害人损失人民币154,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世杰

审判员崔伟

审判员李敏

二○一二年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张某乙勇

北法网X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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