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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与姜XX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渭南市富平县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女,19X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姜XX,男,19X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本院于2012年2月1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刘某与被告姜XX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程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因双方婚前了解不足,婚后发现被告性格古怪,对原告及孩子态度冷淡,且双方多次因琐事发生争吵。原告曾于2011年3月18日向法院起诉与被告离婚,后因证据不足而撤诉。但撤诉至今,被告对生活在娘家的原告及孩子不闻不问,双方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故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孩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孩子的抚养费用至十八周岁;原告的陪嫁物品(钱江110摩托车一辆、电暖扇一台、被子五床、床单十五条)归原告所有。

被告姜XX辩称,我不同意离婚。若判决离婚,孩子必须由我抚养,抚养费我自愿放弃;原告的陪嫁物品也同意返还。否则,不同意返还原告的陪嫁物品。

原告刘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交的证据有:

1、结婚证,用于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婚姻关系及登记结婚的时间。

2、(2011)富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及(2011)富民初字第x号案件的庭审笔录,用于证明原告曾因感情不和向法院起诉与被告离婚,后因证据不足而撤诉。

3、手机短信息摘抄,用于证明原、被告婚后关系不睦,被告发短信息辱骂原告。

4、双方婚姻介绍人党XX、党X的书面证明材料,用于证明原告的陪嫁物品品名及数量。

被告姜XX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的证据1、2、3均无异议,本院当庭予以认定。原告的证据4,虽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但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材料中的钱江110摩托车及电暖扇当庭予以确认,但对床单、被子等物以不清楚为由提出质证意见,结合本院对被告陪嫁物品的登记清单,对被告认可的钱江110摩托车及电暖扇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认定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2007年5月10日依法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姜XY,孩子自2011年农历正月初七后一直随原告生活在原告娘家。双方婚后无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本院登记的原告陪嫁物品有:钱江110摩托车一辆及电暖扇一台。在婚后的生活中,双方不能正确处理家庭矛盾,常因琐事发生争吵,2011年3月18日,原告向本院起诉与被告离婚,后于同年6月13日撤诉。原告撤诉后,双方仍处于分居状态,且无任何联系。审理中,因原、被告对孩子的抚养权争执不休,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原、被告未能妥善处理家庭矛盾,导致关系不睦。在原告第一次起诉离婚案件终结后,双方仍处于分居状态,且无任何联系,夫妻感情并未得到改善,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准许。孩子姜XY已随原告生活了一年之久,且现仍随原告生活,改变环境对孩子的成长不利,故由原告继续抚养较妥;被告应依法承担孩子的抚养费,考虑到物价上涨、社会消费成本增加等因素,抚养费暂定三年为宜。原告的陪嫁物品,属其婚前个人财产,应归其所有,但陪嫁物品的品名及数量应以本院的登记清单为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十八条(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刘某与被告姜XX离婚。

二、婚生女姜XY由原告刘某抚养,被告姜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刘某莉孩子三年的抚养费5400元(抚养费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姜XX有探视孩子的权力,原告刘某应积极配合、协助。

四、原告刘某的陪嫁物品钱江110摩托车一辆及电暖扇一台归原告所有。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由原、被告各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程勇

二0一一年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张建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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