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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某诉罗某民间借贷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宜州市人民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宜州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宜民初字第X号

原告石某。

委托代理人邱勇,广西超世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罗某。

原告石某诉被告罗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韦根永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苏慧玲担任庭审记录。原告石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邱勇、被告罗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石某诉称:被告以资金周转紧张为由,分别于2007年2月16日、5月7日两次向原告借款2000元和x元,共计x元,被告均立下借条。双方对其中的x借款利息约定从2007年5月7日起按月息2%计付。现以已经三年之久,但被告均以种种理由加以拒绝还款。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x元,并支付借款利息(以x元作本金,从2007年5月7日起按月息2%计付利息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之日止)。

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借条两张(时间分别为2007年2月16日、2007年5月7日),拟证明被告借款的事实。

被告罗某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罗某承认原告石某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对原告石某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在民间借款合同中,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我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的期限内返还。同时,借款人也应该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对借款利息的约定也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原告的请求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罗某偿还给原告石某借款本金人民币x元并支付借款利息(以x元作本金,从2007年5月7日起按月息2%计付利息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225元,减半收取112元,由被告罗某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另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款汇: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河池市新建分理处,帐号:(略)。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减、免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韦根永

二○一一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苏慧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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