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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孔某、陈某与被告重庆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房屋质量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寿区人民法院

原告:孔某,男,44岁。

原告:陈某,女,45岁。

委托代理人:徐某,男,44岁。

被告:重庆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X区。

法某代表人:闵某。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刘某,男,62岁。

委托代理人:王某,女,29岁。

原告孔某、陈某与被告重庆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房地产公司)房屋质量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5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某审判员李小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6月21日、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孔某、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某,被告维丰房地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某、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陈某6月21日未到庭)。后因案情较复杂,经批准转为普通程序审理,由审判员游英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李小平、人民陪审员李亚玲组成合议庭,共同负责对本案的审判,于2011年1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孔某、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某,被告某房地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批准延长审限期一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孔某、陈某诉称:2010年1月21日,我们与被告某房地产公司签订了房地产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长寿区X路x号x幢x单元x-x号的钢混结构住宅房一套卖给我们,建筑面积约为123.36m2,成交价格2747.25元/m2,合计x元。合同签订之前,我们分三次预交了房款40万元,比合同约定价多交了x元。事后,我们多次要求被告退还多收的房款,但被告一直无故拖延不退。该房屋在交付使用不久,就出现屋顶漏水、墙壁裂缝。我们多次要求被告进行整修,被告每次都只派人进行简单的修补,未从根本上解决出现的屋顶漏水、墙壁裂缝的问题。现房屋一直处于屋顶漏水、墙壁裂缝的状态,使我们不能正常的居住使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五条、《重庆市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在保修期内两次修理仍不能正常使用的,经营者应当负责更换或者退货。据此,我们要求判令被告返还多收的房款x元并支付超期占用的利息;判令被告提供同品质的房屋对我们所购的位于长寿区X路x号x幢x单元x-x号房屋进行更换;判决被告支付我们的房屋装修费等损失20万元。

被告某房地产公司辩称:原告没有与我公司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因此原告起诉我公司没有法某依据和事实依据,我公司不存在返还原告房款和给原告更换房屋的问题。其提出更换房屋未提供权威部门的检测、鉴定依据。原告请求的房屋装修费等损失20万元,未提供证据证实。原告所称的法某依据仅指一般商品,而房屋是特殊商品,应不适用。故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21日,原告孔某、陈某为乙方,张某为甲方,双方签订了《重庆市房地产买卖合同》。该合同载明:原告以x元的价格向张某购买位于重庆市X区X路x号x幢x单元x-x钢混结构住房一套,建筑面积123.36m2。该房屋系被告某房地产公司开发修建的“某•沁园坊”小区的房屋。某房地产公司向原告填发的《重庆市新建商品房屋质量保证书》载明的屋面防水、外墙面等防水工程防渗漏的保修期为5年。

该房屋为三室二厅,交付使用后,因原告作为书房使用的房屋屋面系露天平台,该房屋屋顶及相邻的卧室一角出现漏水,被告及其建筑施工单位曾数次予以维修。该房屋客厅靠外墙处屋顶也有一处渗漏。至原告起诉时,该房屋主要是原告作为书房的屋顶漏水。诉讼期间,被告对其进行了维修,原告予以配合。现是否漏水处于维修后的观察期。

审理中,原告撤回了要求被告返还多收的房款x元并支付超期占用的利息的请求。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某、《重庆市房地产买卖合同》、《重庆市新建商品房屋质量保证书》、现场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讼争房屋系被告某房地产公司建设,且该房屋屋面防水工程防渗漏仍属保修期内。在该房屋的屋顶出现部分漏水后,被告予以了维修。原告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五条“……在保修期内两次修理仍不能正常使用的,经营者应当负责更换或者退货的规定”,以及《重庆市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第三十一条之规定,认为房屋属商品,应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以被告维修两次以上仍不能正常使用为由,要求被告更换房屋。而《重庆市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房地产经营者应当严格执行有关房地产管理的法某、法某和规章,不得有下列行为:(一)以虚假的销售宣传误导消费者;(二)将未经验收合格的商品房交付使用或者虽经验收合格但未按期交付使用;(三)拒绝履行法某、法某、规章规定或合同约定应当承担的通水、通电、通气、维修、保养及其他物业管理义务;(四)其他违反房地产法某、法某、规章规定和违反房地产交易合同、预售合同、拆迁安置协议的行为。”但现行的房地产管理的法某、法某和规章,并无房屋屋面渗漏经两次维修不合格而应予更换的规定。参照最高人民法某《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某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因房屋主体结构质量不合格不能交付使用,或者房屋交付使用后,房屋主体结构质量经核验确属不合格,买受人请求解除合同和赔偿损失的,应予支持。第十三条因房屋质量问题严重影响正常居住使用,买受人请求解除合同和赔偿损失的,应予支持。交付使用的房屋存在质量问题,在保修期内,出卖人应当承担修复责任;……”的规定,原告未提供本案讼争房屋系房屋主体结构质量不合格的核验依据,亦未提供房屋质量问题严重影响其正常居住使用的证据,原告理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某后果。且在诉讼期间,被告仍对该房屋进行了维修,原告予以了配合。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提供同品质的房屋对其现居住的房屋进行更换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要求更换房屋的请求得不到支持,其要求被告支付房屋装修费等损失20万元的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重庆市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孔某、陈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4550元,由原告孔某、陈某负担(原告已预交2608元,下欠的诉讼费1945元,限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某。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游英

审判员李小平

人民陪审员李亚玲

二0一一年十二月七日

书记员董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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