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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东营市公安局东营分局治安行政赔偿案

时间:2001-08-28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1)东中行终字第26号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01)东中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山东省滕州市X镇X村人。东营市东营区个体工商户。现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营市公安局东营分局。住所:东营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X年X月X日生,男,汉族,东营市公安局东营分局商河路派出所副所长。

委托代理人宁某某,X年X月X日生,男,汉族,东营市公安局东营分局法制科科长。

上诉人王某某因诉东营市公安局东营分局治安行政赔偿一案,不服东营区人民法院于2001年7月15日作出的(2001)东行初字第X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1年8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某某,被上诉人东营市公安局东营分局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结。

原审法院认定,原告王某某因被告东营市公安局东营分局行政不作为而提起行政赔偿诉讼,无事实根据,原告的经济等损失并不是被告不作为造成的,其起诉不符合起诉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驳回王某某的起诉。

上诉人王某某上诉称:一审认定不对,我家属王某云于1999年7月25日7时许被邻居刘玉平打伤后,多次向被上诉人“110”报警,而其迟迟不到,应是不作为,给我们造成了精神损失和经济损失,故被上诉人应予赔偿。

被上诉人答辩称:上诉人王某某诉我局“110”出警不及时属不作为,而要求行政赔偿无事实依据,一审裁定正确,请二审法院依法判决。

本院审理认为:上诉人王某某诉被上诉人不作为而提起行政赔偿,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其未提供任何证据,而事实上被上诉人提供了其接警后的出警记录为证。上诉人王某某称被上诉人提交的接警和出警记录不真实,与其曾在被上诉人处看到的记录不一致,但没有证据证实其所说的事实。且上诉人主张的经济等损失并不能证实为被上诉人不作为而造成的,故一审的处理和适用法律是正确的。上诉人的上诉人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宋子美

审判员侯丽萍

代理审判员张晓丽

二○○一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焦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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