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茶陵县人民检察院以茶检公刑诉[2011]1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x某犯某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茶陵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茶陵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x某,男,x某x某x某x某生于湖南省茶陵县,身份证号码为x某x某x某x某x某x某,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x某x某x某x某x某号。因涉嫌犯某,于2011年8月14日被茶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茶陵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年9月15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茶陵县看守所。

辩护人x某,湖南挚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茶陵县人民检察院以茶检公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x某犯某,于2011年1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1年11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x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茶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农历9月份,被告人x某在山上采药时,发现官铺村界桥x某的养鸡场管理松散,便多次到该养鸡场盗窃520只鸡,其中3斤重左右的阉鸡80只,价值1800元,1斤多重的阉鸡440只,价值5600元。其中卖给枣园村苏家米厂x某50只,得赃款710元,卖给枣市X村x某50只,得赃款700余元,其余的鸡被被告人x某零散卖掉了。

2011年7月的一天,被告人x某到x某养鸡场偷得2斤多重的青脚麻母鸡38只;2011年8月12日凌晨,被告人x某又到该养鸡场偷得1斤多重的土1.2型阉鸡52只;2011年8月13日凌晨,被告人x某再次到该养鸡场盗窃49只土1.2型阉鸡;2011年8月14日,被告人x某到该养鸡场再次行窃时被x某等人抓获,当天民警在被告人x某家收缴了38只青脚麻母鸡和90只土1.2型阉鸡(存放期间跑掉了10只土1.2型阉鸡),并返还给了被害人x某。经鉴定,38只青脚麻母鸡和101只土1.2型阉鸡价值2206元。本案盗窃价值共计9606元。还查明被告人x某被抓获后,主动供述了2010年盗窃养鸡场520只鸡的事实。在审理期间,被告人x某的亲属退缴了全部赃款,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x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x某的庭前供述;被害人x某、x某的陈述;证人x某、x某、x某、x某的证言;现场及作案工具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清点称重笔录、领某、谅解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x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了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x某被抓获后,主动供述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其于2010年盗窃的犯某事实,应从轻处罚。被告人x某退缴了全部赃款,使被害人的损失得以挽回,可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x某的犯某情节和悔罪表现,可对其宣告缓刑。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x某犯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所处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谭艳

二Ο一一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代理书记员何立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第二款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某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某分子,根据犯某分子的犯某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被宣告缓刑的犯某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某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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