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茶陵县人民检察院以茶检公刑诉[2011]2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x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茶陵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茶陵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x某,绰号“X”,男,x某x某xx某xx某生于x某x某,身份证号码为x某x某x某x某x某x某,汉族,小学文化,清洁工,住x某x某x某。因涉嫌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1年6月24日被茶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茶陵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7月7日被茶陵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同年7月21日被茶陵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茶陵县人民检察院以茶检公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x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1年1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1年11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x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茶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6月24日上午9时许,茶陵县城管局环卫处司机x某驾驶垃圾压缩车到茶陵县X镇X街装运垃圾,被告人x某在此处清扫垃圾,当其将扫好的垃圾倒进压缩车时,垃圾将该车伸缩斗卡死,遂与被害人x某用手工铲铲出车斗内的垃圾,被告人x某将靠自己这边的垃圾铲完后,便按动压缩车提桶启动开关按钮,致使在另一边的x某头部被压缩车垃圾箱与伸缩斗卡住受伤后死亡。经法医检验:x某系因面颅某、颅某、颈椎粉碎性骨折断裂死亡。案发后,被告人x某主动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且向被害人家属赔偿了4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x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x某的庭前供述;证人x某、x某、x某的证言;接待笔录、收某、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x某在清倒垃圾时,因压缩机伸缩斗的阻挡没有看到x某的情况下,未经被害人x某允许操作垃圾压缩车提桶开关按钮,致使x某死亡,其行为构成了过失致人死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x某能主动打电话报警,并等候在案发现场,系自首,依法可减轻处罚。被告人x某赔偿了被害人家属部分经济损失,可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x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宣告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谭艳

二0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毛淑琼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过失致人死亡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被告人已经赔偿被害人物质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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