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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市龙泉食品有限公司诉新郑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行政确认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郑州市龙泉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新郑市X区。

法定代表人赵某乙,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红安、冯某某,河南公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郑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新郑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贾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王某,该局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岳某,男,汉族。

上诉人郑州市龙泉食品有限公司因工伤行政确认一案,不服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2011)新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郑州市龙泉食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红安、冯某某,被上诉人新郑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王某,被上诉人岳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10年1月15日22时左右,原郑州市龙泉食品有限公司职工岳某在车间因地面太滑摔倒,造成右踝受伤。2010年7月12日,岳某向被告新郑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同日被告受理了该申请,并及时向郑州市龙泉食品有限公司送达了工伤认定协助调查通知书。第三人岳某向被告新郑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供了其在新郑市X镇中心卫生院的诊断证明书、病案首页及住院病历,证明岳某右踝骨折;贾某强、靳银超的证明,均证明第三人岳某在郑州市龙泉食品有限公司上班期间,因地面太滑摔倒导致右脚骨折。郑州市龙泉食品有限公司向被告新郑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交一份第三人是上班期间因与其他工友嬉戏打闹致使自己摔倒受伤的书面答复,并提供岳某证明一份,内容为:岳某在龙泉食品有限公司上班因工伤导致脚受伤一事,经协商龙泉公司再付岳某人民币壹仟伍佰元,双方不再承担任何责任,以上岳某取款不再追究。后被告经审核,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作出了豫(新郑)工伤认字[2010]X号河南省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第三人岳某所受伤害为工伤,并送达了郑州市龙泉食品有限公司和岳某。

根据被告提供的法律法规等证明资料及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和《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本院确认对岳某作出工伤认定的职权应由被告新郑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依法行使。

原审认为:原告郑州市龙泉食品有限公司与被告作出的豫(新郑)工伤认字[2010]X号河南省工伤认定决定书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可以作为原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原告郑州市龙泉食品有限公司与第三人岳某就第三人岳某受伤一事所达成的协议能够证明第三人岳某在受伤时与原告郑州市龙泉食品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010年1月15日,第三人岳某在原告郑州市龙泉食品有限公司工作期间,因摔倒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被告新郑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豫(新郑)工伤认字[2010]X号河南省工伤认定决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以维持。对于原告认为第三人所受伤害系与其他工友嬉戏所致的主张,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并报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维持被告新郑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豫(新郑)工伤认字[2010]X号河南省工伤认定决定书。

上诉人郑州市龙泉食品有限公司上诉称:在工伤认定期间,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岳某受伤是因其与他人在厂房内嬉戏所致,不应认定为工伤。一审判决未查清事实,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新郑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答辩称:被上诉人岳某在上诉人郑州市龙泉食品有限公司的车间工作时,因地面太滑摔倒,造成其右踝受伤,上诉人未对岳某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受伤提出异议,虽对其致伤原因提出异议,但缺少相关证据,且没有符合不得认定工伤或不视同工伤的情形,被诉工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请求依法维持。

被上诉人岳某当庭答辩称:其与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签的协议可以印证其所受伤害为工伤。请求维持原判。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上诉人郑州市龙泉食品有限公司认为被上诉人岳某所受伤害是与他人在厂房内嬉戏所致,但上诉人并未就此提供相关证据,被上诉人岳某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应认定为工伤的情形。故上诉人认为岳某所受伤害不应认定为工伤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郑州市龙泉食品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岩

审判员刘某娟

代理审判员孙晓飞

二○一一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赵某乙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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