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茶陵县人民检察院以茶检公刑诉[2011]1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xxx犯贩某毒品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茶陵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茶陵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xxx,女,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为四川省资阳市x,案发前住湖南省茶陵县x。因涉嫌犯贩某毒品罪,于2011年7月1日被茶陵县公安局刑事拘某,经茶陵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年7月18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茶陵县看守所。

茶陵县人民检察院以茶检公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xxx犯贩某毒品罪,于2011年10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1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茶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曾晓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xxx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茶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3月份,被告人xxx经人介绍认识了xxx(另案处理)并发展成为恋人。xxx告知xxx自己在贩某毒品,并要xxx帮其送卖毒品,xxx应允。之后,每次在xxx购买好毒品后,由被告人xxx负责联系吸毒人员并将毒品售出。自2011年5月份以来,被告人xxx多次将毒品出售给xxx、xxx等人。具体如下:

1、2011年5月份的一天,吸毒人员xxx向被告人xxx求购500元钱毒品。随后在茶陵县摩托车大市场xxx的租住房内,被告人xxx将1克冰毒和1粒麻古卖给xxx,被告人xxx收下xxx给的500元钱后将钱如数交给了xxx。

2、2011年6月的一天,xxx向被告人xxx求购500元钱毒品。随后在茶陵县摩托车大市场xxx的租住房内,被告人xxx将xxx留给其自己吸食的约0.4克冰毒和1粒半麻古卖给了xxx,xxx给了x元钱。事后,被告人xxx将其中的400元钱交给了xxx。

3、2011年5、6月份的一天,吸毒人员xxx得知被告人xxx在贩某毒品,于是向其求购毒品。随后,xxx带着xxx来到摩托车大市场xxx的租住房内,以300元钱的价格从被告人xxx处购买了约0.3克冰毒和半粒麻古。事后,被告人xxx将300元钱如数交给了xxx。

4、2011年6月的一天,xxx向被告人xxx求购毒品,随后,xxx带着xxx来到摩托车大市场xxx的租住房内,以200元钱的价格从被告人xxx处购买了约0.2克冰毒和半粒麻古。事后,被告人xxx将200元钱如数交给了xxx。

5、2011年6月的一天,xxx向被告人xxx求购500元钱毒品。随后,在喜牛牛宾馆一楼楼梯陂处,被告人xxx卖给xxx1克冰毒和1粒麻古,被告人xxx收下xxx给的500元钱后交给了xxx。当晚,xxx再次向被告人xxx求购毒品,随后在喜牛牛宾馆,被告人xxx卖给xxx1粒麻古,xxx给了x元钱,事后xxx将60元钱交给了xxx。

2011年6月30日,被告人xxx联系xxx是否需要毒品,xxx说要600元钱毒品,双方约好在摩托车大市场xxx的租住房内交易。随后被告人xxx赶到摩托车大市场,在等候xxx时被公安民警抓获。公安民警当场从被告人xxx身上及其租住房内搜出7小袋白色晶状物(经称量,重30.15克)及绿色、红色圆状片剂数粒(重0.43克)。

经检验,依法收缴的红色圆状片剂检出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白色晶状物检出甲基苯丙胺。

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宣读并出示了以下证据:1、被告人xxx的供述;2、证人xxx、xxx、xxx、xxx、唐某甲等人的证言;3、毒品检验报告、辨认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照某、疑似毒品称量登记表、尿液检验报告、通话记录、搜查笔录、办案说明、户籍证明等相关书证等证据。

该院认为,被告人xxx在明知麻古、冰毒是毒品的情况下,多次向他人出售,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四十七条第某、三、七款的规定。在上述5次共同犯罪中,被告人xxx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十五条第某款、第某十六条第某、四款的规定。被告人xxx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十七条第某之规定。应当以贩某毒品罪追究被告人xxx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xxx辩称,其没有要贩某毒品,其是帮朋友的忙,没有收钱,后来在其家里(租住房)搜过来的毒品不是其本人的,而是xxx的。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被告人xxx经他人介绍认识了xxx(另案处理),两人发展成为恋人关系。xxx告知xxx其在贩某毒品,并要xxx帮其送卖毒品,xxx答应了。之后,xxx购买好毒品后,由被告人xxx负责联系吸毒人员并将毒品售出。自2011年5月份以来,被告人xxx多次参与将毒品出售给xxx、xxx等人,已售出毒品2.90克,已购买未售出毒品30.58克。被告人xxx参与贩某的事实如下:

1、2011年5月份的一天,吸毒人员xxx向被告人xxx求购500元钱毒品。被告人xxx约xxx到其租住房拿货,随后在茶陵县摩托车大市场xxx的租住房内,被告人xxx将1克冰毒和1粒麻古卖给xxx,被告人xxx收下xxx给的500元钱后将钱如数交给了xxx。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明:(1)、被告人xxx的供述证明,其在2011年3月份认识了一个叫“xxx”的人(指xxx),“xxx”开始追求其,同年4月份,其在茶陵县摩托车大市场租了一间房子,并与“xxx”同居了。两人在一起生活一段时间后,“xxx”对其说了贩某毒品的事,并要其帮忙送毒品。“xxx”(指xxx)共向其买过两次毒品,第某次是在2011年5月的一天,“xxx”打电话问其有没有毒品卖,其问好“xxx”后,便打电话要“xxx”到其租住房来拿,随后,“xxx”塑料袋包了1克冰毒和两粒麻古给其,其在租住房外面将1克冰毒和两粒麻古卖给了“xxx”并收了“xxx”500元钱,随即其回到租住房将500元毒资交给了“xxx”。(2)、证人xxx的证言证明,2011年5月的一天,其相吸食毒品,便打电话给xxx(外号叫xx)要毒品,xxx要其到摩托车大市场的租住房去拿毒品,其到xxx的租住房处给了500元钱给xxx,xxx给了其1克冰毒和1粒麻古,冰毒和麻古是用两个塑料袋分别装的。

2、2011年6月的一天,xxx又向被告人xxx求购500元钱毒品。随后在茶陵县摩托车大市场xxx的租住房内,被告人xxx将xxx留给其自己吸食的约0.4克冰毒和1粒半麻古卖给了xxx,xxx给了x元钱。被告人xxx自己花了100元,事后,将其余的400元钱交给了xxx。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明:(1)、被告人xxx的供述证明,“xxx”(指xxx)共向其买过两次毒品,第某次是在2011年的6月份的一天,“xxx”打电话问其有没有300元的毒品,因“xxx”(系xxx)留下0.7克左右的冰毒和两三粒麻古给其本人,其便要“xxx”到其租住房里拿货,随后,“xxx”带了两个陌生男子来到其租住房,其开始拿了0.3克左右的冰毒和1粒麻古给了“xxx”,“xxx”说少了,要500元货,其便将其自己吸食剩下的0.1克左右的冰毒和半粒麻古给了“xxx”,与“xxx”一起来的一个男子给了其500元钱。“xxx”等三人一起在其租住房内将毒品吸食了。当天,“xxx”等三人还在其租住房里一起吃了中饭。其后将500元中的100元用于买衣服、坐车,并将剩下的400元给了“xxx”。(2)、证人xxx的证言证明,2011年的6月的一天,其打电话给xxx要毒品,被告人xxx任然要其到租住房拿货。其便和“xxx”(指xxx)等三人一起来到xxx的租住房,xxx给了其1克左右的冰毒和2粒麻古,其和“xxx”等三人一起吸食了毒品。xxx留其三人一起吃了中饭,吃中饭后,其将卖毒品的500元钱给了xxx。

3、2011年5、6月份的一天,吸毒人员xxx得知被告人xxx在贩某毒品,于是向被告人xxx求购毒品。随后,xxx带着xxx来到茶陵县摩托车大市场xxx的租住房内,从被告人xxx处购买了约0.3克冰毒和半粒麻古,并付给了被告人x元钱。事后,被告人xxx将300元钱如数交给了xxx。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明:(1)、被告人xxx的供述证明,其一共卖了四次毒品给xxx,第某次是在2011年6月初的一天,“xxx”(指xxx)发短信问其有没有毒品,并要300元的货。其让xxx到摩托车大市场的租住房来,其从“xxx”(指xxx)处拿了0.4克冰毒和半粒麻古回到其租住房内,后xxx和xxx来到其租住房,xxx叫xxx给了其300元现金,其给了xxx0.4克冰毒和半粒麻古。后其将300元钱交给了“xxx”。(2)、证人xxx的证言证明,其从被告人xxx手中共购买了三次毒品,第某次是在2011年端午节的时候,其发信息问xxx有没有好货(指毒品),其要300元的货,xxx要其到茶陵县摩托车大市场xxx的租住房拿货。其带着xxx到了xxx的租住房内,其当时身上没带钱,其让xxx付给x元钱,xxx给了其0.3克冰毒和一点麻古(不到半粒)。后其和朋友一起吸食了毒品。(3)证人xxx的证言证明,其和xxx两人一起在xxx手中买过两次毒品,第某次是在2011年5月的一天,xxx骑摩托车带其到茶陵县摩托车大市场一楼的一间房子里,当时xxx身上没有钱,其帮xxx付了300元钱给xxx,付钱后,xxx给了xxx一点点白色的晶状物和半颗红色药丸样子的东西(是用塑料袋包着的)。第某天,xxx在其租住的房子了吸收了毒品。

4、2011年6月的一天,xxx又向被告人xxx求购毒品,随后,xxx带着xxx来到茶陵县摩托车大市场xxx的租住房内,从被告人xxx处购买了约0.2克冰毒和半粒麻古,并付给了x元钱。事后,被告人xxx将200元钱如数交给了xxx。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明:(1)、被告人xxx的供述证明,xxx给其打电话问其要200元的货,其便告诉“xxx”(指xxx)其一个朋友要拿200元的货,“xxx”就给了其0.2克冰毒、半粒麻古,随后,xxx带着xxx来到其租住房,其把0.2克冰毒、半粒麻古给了xxx,xxx付给其200元钱。随后其将200元钱给了“xxx”。(2)、证人xxx的证言证明,其在向被告人xxx第某次购买毒品的一个星期后,其打电话给xxx要毒品,这次还是在xxx的租住房里,其给了x元钱,xxx给了其0.2克冰毒、半粒麻古,其回家后便将毒品吸食了。(3)、证人xxx的证言证明,其和xxx向被告人xxx第某次购买毒品是在第某次之后的一个星期左右,是在同一栋房子里,xxx从xxx手中买了200元的东西(一种是白色晶状物,一种是红色药丸状的物品),第某天,xxx将这些东西吸食了。xxx后告诉其是“冰”(指冰毒)和麻古。

5、2011年6月的一天,xxx又向被告人xxx求购500元钱毒品。随后,在茶陵县喜牛牛宾馆一楼楼梯陂处,被告人xxx卖给xxx1克冰毒和1粒麻古,xxx付给被告人x元钱。被告人xxx收款后将500元钱交给了xxx。当晚,xxx再次向被告人xxx求购毒品,随后在喜牛牛宾馆,被告人xxx卖给xxx1粒麻古,xxx付给x元钱,事后xxx将60元钱交给了xxx。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明:(1)、被告人xxx的供述证明,xxx向其购买毒品是在第某次后一周左右的一天白天,其当时和“xxx”(指xxx)在喜牛牛宾馆开房玩,xxx打电话问其要500元的货(指毒品),其要xxx到喜牛牛宾馆拿货。其从“xxx”处拿了1克冰毒和1粒麻古离开房间下楼,在一楼上楼梯坡的地方,其将1克冰毒和1粒麻古给了xxx,xxx付给其500元钱。其回房后将500元钱给了“xxx”。当天晚上,xxx又打电话给其要拿一粒果子(指麻古),其从“xxx”处拿了一粒麻古离开房间,在一楼的大厅里其将1粒麻古给了xxx,xxx付给其100元钱,其找回40元给xxx。随即其回房将60元钱给了“xxx”。(2)、证人xxx的证言证明,其第某次向被告人xxx购买毒品是在第某次之后的一个星期左右,其打电话给xxx时xxx在喜牛牛宾馆,其便赶到喜牛牛宾馆,其给了x元钱,xxx将1克冰毒和1粒麻古给了其,其拿了毒品回到租住房内开始吸食了。后来麻古吸食完了,还剩了冰毒,于是其又打电话给xxx要买一粒麻古,xxx任让其到喜牛牛宾馆拿货,在一楼的楼梯坡处,其给了x元钱,xxx给了其1粒麻古,并找回其40元钱。

2011年6月30日,被告人xxx与xxx在离其租住房不远处的国鑫客栈开房休息,被告人xxx联系xxx是否需要毒品,xxx说要600元钱的毒品,双方约好在茶陵县摩托车大市场xxx的租住房内交易。随后被告人xxx从国鑫客栈赶到摩托车大市场,在等候xxx时被公安民警抓获。公安民警当场从被告人xxx身上及其租住房内搜出7小袋白色晶状物(经称量,重30.15克)及绿色、红色圆状片剂数粒(重0.43克)。

经检验,公安机关2011年6月30日从被告人xxx身上及其租住房内收缴的红色圆状片剂检出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等成分;白色晶状物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明:(1)、被告人xxx的供述证明,2011年6月30日,因前一天xxx打电话给其要毒品时其没有货,这一天其有货了,便发信息问xxx还要不要货,xxx说要600元的货,其让xxx到其租住房拿货,当时,其和“xxx”(指xxx)在国鑫客栈开房休息,其与xxx通完电话就回其租住房,刚到其租住房门口时就被公安机关给抓了,当时其身上携带的4小袋冰毒、一点绿色麻古和一点红色麻古都被公安机关扣押了。(2)、证人xxx的证言证明,其因吸食毒品被公安机关抓获的事实。(3)、证人xxx的证言证明,被告人xxx租住了其房屋,2011年6月30日,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xxx后搜查xxx租住房时,要其作为见证人,公安民警搜出了3包白色的东西(冰毒)和一些红色、绿色颗粒(麻古)的事实。(4)、证人唐某乙证言证明,2011年6月30日,男子“xxx”(指xxx)和女子“xxx”(指xxx)在其经营的国鑫客栈开房,该两人是男女朋友关系的事实。(5)、搜查笔录证明,2011年6月30日,茶陵县公安局刑侦大队禁毒中队侦查人员依法对被告人xxx的租住房进行搜查,从挂在墙壁上的西服上衣口袋等处搜出3包白色透明晶状物体(白色透明袋包装)、3粒红色颗粒、1粒绿色颗粒(白色透明袋包装)。(6)、扣押物品清单及照某证明,公安民警从被告人xxx身上及租住房内扣押了7小袋白色晶状物及绿色、红色圆状片剂数粒的事实。(7)、毒品收缴收据和疑似毒品称量登记表证明,2011年6月30日,公安民警从被告人xxx身上及其租住房内搜出的7小袋白色晶状物重为30.15克,绿色、红色圆状片剂数粒重为0.43克。(8)、毒品检验报告证明,公安机关2011年6月30日从被告人xxx身上及其租住房内收缴的红色圆状片剂检出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等成分;白色晶状物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另有以下综合证据:(1)、同案人xxx的自述材料及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明,其2011年4月份在茶陵县做毒品生意时认识了被告人xxx,两人发展成情人关系在一起同居生活,其钱也在一起用。xxx自己也吸毒。其两人在一起的时候,除其销售毒品外,还有一半的毒品是通过xxx销售出去的。2011年6月30日,其和被告人xxx购进“货”(指毒品)后,回到摩托车大市场租住房,其将“货”放在房间里面挂在墙壁上的西服口袋里,随后,其和xxx到国鑫客栈开房休息。下午,xxx接到一个电话后告诉其有人要买毒品,xxx就出去了。跟着xxx就被公安机关抓了,其因害怕逃离了茶陵县。(2)、被告人xxx的尿液检测报告书证明,被告人xxx吸食过毒品的事实。(3)、辨认笔录证明,被告人xxx辨认出“xxx”就是其男友xxx,“xxx”就是xxx,“xxx”就是xxx,“xxx”、“xxx”等人就是向其购买毒品的人;证人xxx辨认出xxx(外号叫xxx)就是卖给其毒品的的女子;证人xxx和xxx均辨认出xxx就是卖给其毒品的的女子;证人xxx辨认出xxx(“xxx”)就是被告人xxx叫做老公的人,“xxx”和xxx一起租住其房屋生活;证人唐某甲辨认出“xxx”就是与被告人xxx于2011年6月30日在起所经营的国鑫客栈开房的人。(4)、手机信息照某及通话记录,证明了被告人与吸毒人员xxx等人联系贩某毒品的事实。(5)、办案说明证明了被告人xxx因涉嫌犯贩某毒品罪于2011年6月30日被抓获归案的事实。(6)、户籍材料证明了被告人xxx在案发时具有刑事责任年龄;亦证明了各证人的身份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xxx在明知冰毒和麻古是毒品的情况下,多次向他人贩某毒品及累计数量达到33.48克,且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了贩某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xxx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某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xxx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xxx提出其贩某毒品是帮朋友忙的辩解意见,与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对其辩解意见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四十七条第某、三、七款,第某百五十七条,第某十五条第某款,第某十六条第某、四款,第某十七条第某,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三条,第某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某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xxx犯贩某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五万元。

二、对被告人xxx犯罪所得赃款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1日折抵刑期1日,即自2011年7月1日起至2020年6月30日止。所处罚金及应没收的赃款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晓憨

人民陪审员李之

人民陪审员陈晚娇

二○一一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李温鑫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某百四十七条第某、三、七款走私、贩某、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走私、贩某、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走私、贩某、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某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

(二)走私、贩某、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

(三)武装掩护走私、贩某、运输、制造毒品的;

(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某、逮捕,情节严重的;

(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某活动的。

走私、贩某、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某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走私、贩某、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某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某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第某款、第某、第某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某该款的规定处罚。

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某、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

对多次走私、贩某、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

第某百五十七条本法所称的毒品,是指鸦片、海某、甲基苯丙胺(冰毒)、吗啡、大麻、可卡因以及国家规定管制的其他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

毒品的数量以查证属实的走私、贩某、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的数量计算,不以纯度折算。

第某十五条第某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某十六条第某、四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某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某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某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某十七条第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某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某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某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某条第(四)项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刑法第某百四十七条第某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四)向多人贩某或者多次贩某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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