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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乙与王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

原告赵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明,河南蓼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任华,河南省蓼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某乙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10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明,被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任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乙诉称,夫妻双方经常为琐事生气,夫妻感情逐渐淡化,2008年因感情不合起诉离婚,后因孩子小,经调解双方和好,但夫妻关系名存实亡,要求解除婚姻关系,抚养小孩,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被告王某诉称,所有该做的我都做到了,他说的其他事都不存在,我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属自由恋爱于2003年4月9日登记结某,婚后双方感情尚好,于2004年2月11日(农历)生育一子,取名赵某乙×。之后,原告外出务工,在2008年回来后发现被告手机信息,双方便发生争吵,曾提出过离婚,因孩子小和好,但思想有阴影,为琐事双方发生争执后,被告离家外出,与家中断联系,为此原告诉至本院,坚决要求离婚。夫妻共同生活期间,于2010年在原告家宅基地上建房屋二间六层,其中第四、五、六层已卖。银行存款x元,2011年10月10日让被告取走。债权有汪志宏欠购房款x元,欠条在被告处。债务有:冯伟斌x元,王某科x元,郭某刚2000元,沙、石、水某、钢筋款x地,粉刷、砌匠工钱6500元,麻将机钱2000元,赵某乙群地皮款x元。被告提出:另有存款x元在原告名下以及原告与吴亚银签订一份补偿协议书,有x元人民币及两套住房,原告承认签订协议是为吴亚银为四邻边界签字,办理相关手续建房,并未具体实施,对此,被告也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庭审笔录、结某、户口薄、银行查询函回执,补偿协议书、庭审笔录等在卷加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属自由恋爱结某,婚后夫妻关系尚好,且生有一子。现因锁事发生纠纷出现矛盾,表明相互缺乏沟通,双方思想上各积垒了一怨气,使夫妻感情出现裂痕。只要双方能够心平气和的进行思想沟通,消除思想上的其他想法,和好是有希望的,为给原、被告双方一个和好的机会,建立和谐的家庭,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赵某乙要求与被告王某的离婚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赵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同时预交二审诉讼费300元,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其君

审判员蒋耀东

审判员王某

二○一一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周小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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