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1998)沪二中经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幸和食品工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县X镇新建水闸。
法定代表人关某幸一,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陆振飞,上海市海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国红,上海市海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市崇明县X村信用合作社,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县X镇。
法定代表人倪某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郁文彪,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海新蔬菜食品厂,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县X镇。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厂长。
上诉人上海幸和食品工业有限公司因票据贴现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崇明县人民法院(1998)崇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委托代理人陆振飞、杨国红和被上诉人上海市崇明县X村信用合作社(以下简称“海桥信用社”)委托代理人郁文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1997年9月17日、11月4日和1998年1月25日;被上诉人上海海新蔬菜食品厂(以下简称“海新厂”)分别持出票人为上海市崇明县蔬菜公司(以下简称“蔬菜公司”),收款人为海新厂的商业承兑汇票三张(票额为50万元、45万元和15万元)向海桥信用社申请贴现,上诉人在三份贴现申请书之贴现保证人栏某签章担保,申请同日,海桥信用社扣除贴息后将三笔贴现贷款共计(略)元划入海新厂帐户。贴现期限到期后,海新厂分别于1998年3月10日、4月22日和4月16日持依背书取得的三张汇票向出票人蔬菜公司提示付款,均因该公司帐户内存款不足而遭退票。海桥信用社因未能按期收回贴现贷款,遂诉诸法院。
原审认为,海新厂以票据贴现合同方式向海桥信用社借款,应当承担偿还票据款和逾期还款的利息的责任,上诉人在贴现申请书上所作担保签章,具有担保合同效力。其辩称该担保未经公司董事会同意、担保意思不真实,对海桥信用社并无约束力。故担保人应承担保证责任,因对保证方式未作约定,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原审据此判决,海新厂偿还海桥信用社人民币110万元并支付海桥信用社逾期还款利息,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其中50万元自1998年3月11日起,45万元自1998年4月23日起,15万元自1998年4月17日起,均至款项清偿日止;上诉人对上述付款负连带清偿责任;一审案件受理费(略)元和诉讼保全费6020元,合计(略)元,由上诉人及海新厂负担。
原审判决后,上诉人不服,以本案是票据纠纷,应适用票据法的有关规定;票据贴现应当签订书面合同;本案所涉票据及相关单据有瑕疵,且海新厂收取票据非据真实交易关系;此外本案担保是吴振威个人行为,非上诉人真实意思表示,故上诉人不应承担保证责任等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1)、1997年9月15日的汇票上记载收款人帐号为“(略)”,而海新厂的帐号为“(略)”;(2)、1997年11月4日的汇票上记载的交易合同号码为(略),相应的1997年11月4日商业汇票贴现申请书上记载的交易凭证号码为(略)、(略);(3)、1998年1月23日的汇票上记载的交易合同号码为(略),相应的1998年1月25日商业汇票贴现申请书上记载的交易凭证号码为(略)。
本院认为,本案三方当事人是基于票据贴现所形成的法律关系。对于票据贴现,法律上未明确规定必须要订立书面合同,故申请贴现人只须持未到期的商业汇票连同贴现凭证即能向银行申请贴现。票据贴现亦属借款关系一种,由于海新厂申请贴现的票据到期因出票人存款不足而遭退票,故海桥信用社向申请贴现人及其保证人主某权利并无不当。作为申请贴现人,海新厂应承担偿还票据款及逾期还款的责任。上诉人在其代理词中陈某,吴振威既是票据出票人又是贴现保证人的某定代表人,本案票据出票、申请贴现及保证又是基于吴振威一人的意思表示,故对于海新厂收取票据并申请票据贴现是否基于真实交易关系,上诉人应当是明知的。现上诉人作为海新厂票据贴现的保证人,未明确约定保证方式,其理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至于上诉人辩称担保是吴振威个人行为,未经公司董事会讨论同意一节,属上诉人内部处理问题,不能作为其不承担保证责任的依据。海桥信用社在办理票据贴现过程中,对票据及相关单据的瑕疵未予核实,且未严格审查申请贴现人取得票据是否基于真实交易关系,有所不当,但由于上诉人在海新厂贴现申请书上已盖章担保,海桥信用社实际已支付了贴现款项,故不影响其向海新厂及上诉人主张权利。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所作判决正确;上诉人所提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人民币(略)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马全耀
代理审判员胡洁
代理审判员杨哲明
一九九九年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陈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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