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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孙某某与被告张某乙债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浚县人民法院

原告(反诉被告)孙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浚县X镇X村农民。

委托代理人张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浚县X镇X村人。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反诉原告)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浚县X镇X村农民,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孙某某与被告张某乙债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16日、4月9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双方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某某诉称:我在浚县X镇X街经营干菜、烟酒批发生意,被告张某乙多次在我处赊走货物,后我找被告讨要货款,但被告张某乙总以种种理由不予偿还。2009年6月份我住在浚县县城向被告讨要货款,被告才跟我结算帐目,结果是被告结欠我5230元,并立有借据,被告承诺三天内还款,但至今未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张某乙支付我货款5230元,并支付长期压我流动资金所造成的经济损失2000元。

被告张某乙辩称:我欠他货款5230元,是拉他的餐巾纸钱,因为原告给我的价格高,餐巾纸无某卖出,现货物还在仓库存放。2006年3月2日至5月4日,我给原告孙某某在开发区X路开设的酒城售酒,当时口头约定:连人带车每天50元,共计62天,合计3100元;2006年5月21日原告孙某某的会计吴利云从我处取酒款5000元,至今未给我酒;2009年6月17日,原告孙某某向我借款500元,以上共计8600元,要求原告即被反诉人孙某某予以返还。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主张,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

1、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理由是否成立;

2、原告是否拖欠被告工资款;

3、原告是否应当返还被告5000元;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的证据及被告的质证意见:

1、借款条一份。主要内容为:今欠到现金伍仟贰佰叁拾元张某乙2009年6月5日。以此证明被告欠5230元的事实。

被告的异议为:我欠原告5230元属实,但欠的是餐巾纸款,而并非酒款。

2、收据二联单六份。以此证明被告张某乙与吴利云收回货款。

被告的异议为:这六份证明不能证明被告写的欠据就是酒款,这些证据是被告作为原告的雇佣人员与另一雇佣人员吴利云为原告工作收回的酒款,与该欠款没有任何关联。

3、小河镇法律服务所的工作人员张某甲、胡自平调查吴利云笔录一份。主要内容为:2006年吴利云与张某乙在鹤壁新区X路孙某某开设的门市打工,当时张某乙是业务经理,吴利云负责销售。2006年5月21日、5月22日、5月25日,证人与张某乙在小河镇X村、王某乡X村、善堂、王某乡X村收回酒款x元,收回款项全部在张某乙处,后孙某某用钱,证人又去张某乙处取拿走500元,并为张某乙写了收条。以此证明张某乙与吴利云为孙某某收回货款后,将款放在张某乙处。

被告的异议为:我不是经理是司机,收回的货款不经我手,我没有收过钱,钱都是会计吴利云收走的。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的证据及原告的质证意见:

1、原告孙某某的会计吴利云收款条及原告孙某某收款条。主要内容为:今收到伊利酒款伍仟元整吴利云2006年5月27日;今收现金伍佰元孙某某2009年6月17日。以此证明吴利云在被告处有取款事实。

原告异议为:对两份证据本身无某某,但2009年6月17日我收款500元应从5230元中扣除。

2、证人刘同贵的当庭陈述。主要证明:2006年5月份孙某某和张某乙合伙做生意期间,张某乙和一个女的去找他要酒钱,我交给那个女的5000元,那是我在孙某某处的酒款,我与孙某某钱物两清。

原、被告均无某某。

3、证人李方的当庭陈述。主要证明:2006年大约5月份,我经营孙某某白酒时交白酒款5000元,给了孙某某属下一个女的。

原告孙某某异议为:与该案无某。

4、证人周席林的当庭陈述。主要证明:我在大来店做生意时我与张某乙一起吃饭,我问他干啥,张某乙说给孙某某干活,连人带车每天50元,当时孙某某没有在场。

原告孙某某的异议为:这事我不清楚。

5、证人张兵现的当庭陈述。主要证明:2006年春天我和张某乙等人吃饭时张某乙说他给孙某某干活,每天50元。

原告无某某。

6、证人石文军的当庭陈述。主要证明:2006年5、6月份我问张某乙干啥,他说给孙某某干活,连人带车每天50元。

原告无某某。

法院依申请调取的证据是:

对吴利云的询问笔录一份。内容为:她和被告于2006年为原告收过酒款,收回款后张某乙给原告打个电话,当天款放在张某乙处了,后来我经孙某某同意又在张某乙处取5000元打了收据。

原告无某某。

被告异议为:不属实。

对原、被告证据的分析与认定:

原告提交的1--3份证据可以证明欠款的事实及所欠款项的性质,其证明内容具有一定真实性,可以形成证据的链条,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提交的第1份证据孙某某2009年6月17日收现金500元,孙某某已当庭认可应从5230元中扣除,故本院予以采信。另吴利云收伊利酒款5000元的证明,只证明吴利云收到了伊利酒款5000元,但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第2—3份证明证人曾交过酒款,且款货已两清,与该案收伊利酒款5000元无某;第4—6份证明证人只是听被告说其在为原告打工,连人带车每天50元,并不能证明其是否为原告打工的事实,故对被告以上证据,本院无某采信。

经庭审调查,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6年原告孙某某经营干菜、烟酒生意期间,被告张某乙与案外吴利云为原告收账x元,收回款项由被告张某乙保管,2009年6月5日原、被告双方经结算,被告张某乙给原告出具了“今欠到现金伍仟贰佰叁拾元正2009年6月5日张某乙”的欠据。后在原告的催要下,被告张某乙于2009年6月17又给原告孙某某500元,剩余4730元拒付。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4730元及损失2000元。被告提起反诉要求原告返还2006年度吴利云取走的酒款5000元、2009年原告借款500元、2006年度工资款3100元,合计8600元,但均未交纳反诉费用。本案经调解无某。

本院认为:被告张某乙与案外吴利云为原告收回外欠款x元,由被告张某乙保管,有证人吴利云证明以及取款证明相互印证,说明了原告的酒款在被告处存放这一事实的客观性。2009年6月5日原、被告双方又经结算,被告张某乙给原告出具了5230元的欠据,该欠据应该是对双方结账后所欠债务的确认,被告没有其他证据能够否认,因此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证据确凿充分,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已给付500元,原告当庭认可,应从5230元中扣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长期压资金所造成的经济损失2000元,因为未提供造成该损失的证据,故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反诉部分5000元酒款,系吴利云收到的伊利酒款的收到条,该字据并非二者之间债权债务关系的欠据,也不是一方持有的债权凭证,又无某证明货物是否交付。被告没有任何直接证据证明原告2006年欠其工资3100元的事实,故被告提供的证据无某认定,庭审中被告又未交纳反诉费用,故本院不作审理。500元的借款原告已当庭认可应从5230元中扣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乙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孙某某欠款4730元;

二、驳回原告孙某某要求损失2000元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张某乙负担(暂由原告垫付,执行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樟楠

审判员路畅

审判员张春英

二○一○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田雪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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